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婉妤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婉妤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婉妤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
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
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易字卷第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向主管建築
機關申請領得建造執照,竟擅自在原建築物上增建上開違章建築,且經嘉義市政府於104年1月23日函請限期補辦手續或恢復原狀,再於同年3月19日、4月10日二次發函通知勒令其停工卻仍續行施工至完工,顯見其對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並已嚴重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再審酌本件違章興建之高度4層總計約12.2公尺、面積約為176.240平方公尺之違法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甜品店、獨自居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