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7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被告 李曉青 即 李美靜 訴訟代理人 李金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拾肆元,自民國10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1年3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
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㈡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起至95年3月30日止共消費簽帳250,014
元,均未按期清償,加上累計至101年6月21日止之循環利息及逾期手續費36萬7148元,合計61萬7162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預借現金,係作為經營補習班之用,
惟嗣因經營不善,補習班已倒閉,被告目前罹患憂鬱症,尚有子女要扶養,生活困苦,無法如期清償借款,實屬不得已,盼銀行給予優惠等語置辯。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應收帳務明細表各一份為憑,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前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