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94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高崑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蘇永森 等重利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23號、第999號、第1242號、第1348號、第203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高崑崴國民身分證壹張應發還予高崑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永森、 黃淑美 、 黃耀庭 等人重利案件,聲請人高崑崴係該重利案件之被害人,聲請人之證件正本於前揭案件搜索時遭扣押在案,致使聲請人無從行使諸多公民權利,亦可能因之惹生賦稅糾紛,且聲請人之證件正本應與被告所涉重利罪之審理無關,縱有關聯,影印留扣影本即可,並無扣押證件正本之必要,聲請人之證件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23號、第999號、第1242號、第1348號、第2036號被告蘇永森等人被訴重利案件中,經警搜索扣押之高崑崴國民身分證1張,係屬聲請人高崑崴向被告蘇永森等人借貸時所用之物,前開扣案之證物固與被告蘇永森等人所涉犯之重利犯行有所關聯,然如以與原本相符之影本附卷即足可供本案調查之用,且被告蘇永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同意該扣案之證物發還予聲請人,而上開扣案之證物非屬被告蘇永森等人所有,亦非屬被告蘇永森等人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且亦無留存之必要,則聲請人高崑崴以扣案之「高崑崴國民身分證」所有人身分,據以聲請發還扣押物,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張文俊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