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財選任辯護人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銘財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以台語對」,應予補充為「以台語接續對」;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當時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多次辱罵告訴人 韓宛秦 之行為,均係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已婚、從事菜市場小販賣蜆、2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3)僅因細故,即以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上開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19號第16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455之1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