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42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惟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甲○○」之記載後面,應補充記載:「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知警惕,仍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