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陳宏俊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變造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壹紙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鄉○○路○段○○○號「川益中古車商行」之汽車銷售業務員,平日以買賣、代售中古汽車及向客戶收取車款並代為繳交車貸款等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受友人甲○○(原名林坤璋)委託代為出售前向其購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由乙○○保管並全權處理。詎乙○○為避免甲○○知悉其尚未將上開汽車銷售並變更登記,竟基於行使變造汽車行車執照之犯意,於同年六月初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之租屋處(起訴書略載不詳時地),將車行客戶 簡錫山 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上車主姓名、地址、換補照日期、指定檢驗日期等欄之資料均予剪下後,將上開資料貼在甲○○所提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上車主姓名、地址、換補照日期、指定檢驗日期等欄位,再加以影印之方式,予以變造甲○○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後,乙○○於同年六月中旬某日,在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八十三之三號住處,將上開變造之行車執照影本提示予甲○○及其母 邱鳳美 而行使之,並對其等佯稱已將該車出售與車主簡錫山,足以生損害於甲○○、簡錫山及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車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林柏鑫 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月間駕駛上開小客車交通違規為警逕行舉發後通知甲○○繳交違規罰鍰,始悉上情。
二、乙○○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在上址甲○○之住處,受甲○○之委託,為其代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貸款及代為銷售該車。詎乙○○因當時手部受傷,經濟窘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便利,將其業務上於上開時地向甲○○所收取之車款新臺幣五萬元,未繳交予上開汽車貸款公司,將之挪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前往「川益中古汽車商行」,發現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仍未出售而停放在車行,經詢問乙○○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甲○○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行使變造行車執照及將業務上收取之車款侵占入己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證人簡錫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變造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真正行車執照之影本各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甲○○委託被告出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將「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茲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分別有科罰金、併科罰金之規定,其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已變更,自應予比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2.另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4.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變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嗣並將該行車執照提示交予告訴人甲○○及其母邱鳳美,顯已持該變造之行車執照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簡錫山及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資料管理、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係「川益中古車商行」之汽車銷售業務員,其平日負責買賣、代售中古汽車及向客戶收取車款並代為繳交車貸款等項業務,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變造特種文書(行車執照)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罪、業務侵占罪,時間、地點及行為均不同,且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甲○○、簡錫山所受之損害,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責等語,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變造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為被告所有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所得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該變造之行車執照影本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