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96年度交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6年度偵字第28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5月3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段176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禁止迴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而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禁止迴車路段迴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對向車道由甲○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造成甲○彣人車倒地,而受有肩部、小腿、足挫傷及左膝、小腿、右足、左肘多處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之人,自首接受調查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甲○彣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1。經查,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207號偵查卷第25頁、本院9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考(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至第21頁)。
又肇事地點為劃有雙黃線之路段,禁止迴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暨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而依被告及被害人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參酌車損照片,可知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受損,則被告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禁止迴車路段迴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足堪認定。聲請人認為係被害人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顯有誤認,附此敘明。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因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彣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
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規定之「必減」修正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法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3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而被告僅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為由,提起上訴,但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之處,雖為無理由。惟查:㈠、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5年5月31日15時10分許,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2分之1,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㈡、另如前所述,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亦有未洽,故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係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二審刑事卷),顯已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被告乙○○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