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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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加拿大國(下稱加國)VancouverCommunityCollege(溫哥華社區學院,簡稱VCC)所提供之推廣課程(
ESLOutreachProgram),並不允許由加國公民申請後保留給外國公民就讀,且學費必須於報名時一次繳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 向渠 昔日高中同學乙○○訛稱:加國溫哥華社區學院推出一留學優惠方案,四個學期學費共加幣四千五百元,但限於加國公民之親友始可享此優惠,而渠友人Shi-YuanHuang係加國公民,可透過該友人名義排隊申請入學,且學校同意先付一半學費云云,致乙○○誤信為真,乃在臺北縣板橋巿三民路二段正隆巷十二弄八號三樓甲○○住處樓下,委託甲○○代為辦理上述入學申請手續,並交付部分學費加幣二千五百元即新臺幣五萬八千元予甲○○。詎甲○○非但未為乙○○辦理入學申請手續,甚且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十月間,再偽以已獲加國溫哥華社區學院核准入學為由,向乙○○催討餘款新臺幣六萬元;惟乙○○察覺有異而以電子郵件向加國溫哥華社區學院查詢結果,得悉該學校未曾接獲渠或Shi-YuanHuang之入學申請,亦無前開留學優惠方案,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未據被告甲○○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證人即告訴人乙○○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告知告訴人前述加國溫哥華社區學院留學優惠方案,並受託辦理入學申請,且已向告訴人收取部分學費新臺幣五萬八千元,嗣又向告訴人催討尾款新臺幣六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事前有跟告訴人說過,先申請確定有名額之後,若告訴人不願意入學,可以全額退費,可是一但答應學校要入學,就必須繳足全部學費,而且之前所繳學費無法退還,當時申請名額下來之後,伊問告訴人是否要入學,告訴人原本答應要入學,伊也跟學校回復了,但後來伊向告訴人要尾款時,渠又說不要讀了,當時伊會急著向告訴人催尾款,是因為若不趕快繳學費,學校會從伊金融卡裡面扣款,且因後續尾款沒有付,所以原本申請之名額被取消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向告訴人陳稱:加國溫哥華
社區學院推出一留學優惠方案,四個學期學費共加幣四千五百元,但限於加國公民之親友始可享此優惠,而渠友人Shi-YuanHuang係加國公民,可透過該友人名義排隊申請入學,且學校同意先付一半學費一事,並受告訴人委託辦理入學申請手續,且向告訴人收取部分學費加幣二千五百元即新臺幣五萬八千元,嗣又以已獲加國溫哥華社區學院核准入學為由,向告訴人催討餘款新臺幣六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宗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且迭經告訴人於接受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訊(詢)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二一一號偵查卷第三頁、同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堪認屬實。
㈡而告訴人迭指稱:被告始終未給伊學校註冊單、匯款單等任
何資料, 嗣伊 與溫哥華社區學院聯絡,學校表示未接獲伊之入學申請,亦不可以他人名義申請入學,更無前述留學優惠方案等語,並提出其與加國溫哥華社區學院聯繫之電子郵件二份為憑(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二三頁及同上偵續字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透過教育部委託我國駐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代為向加國溫哥華社區學院查詢結果,該校表示確曾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提供ESLOutreachProgram,惟該課程加國公民和外國公民之申請必須分開,加國公民不得於申請後保留給外國公民就讀,因外國公民申請會視為國際學生,繳交不同學費,繳納學費方式必須於報名時一次繳清,而非分二期繳納等語,有前開辦事處文化組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溫教
(九五)字第一七0號函暨所附加國溫哥華社區學院信函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見同上偵續字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復經本院透過教育部委託前開辦事處文化組再向加國溫哥華社區學院查詢結果,該校表示未有告訴人(英文譯名:Yen-yingTai)申請入學及繳費資料,且未有Shi-YuanHuang以當地或國際學生在該校上課之資料紀錄等語,有該辦事處文化組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溫教(九六)字第0四三號函暨所附該校信函影本、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溫教(九六)字第0七八號函暨所附該校傳真函影本各一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宗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及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顯見加國溫哥華社區學院於九十四年間雖有提供推廣課程(ESLOutreachProgram)供外國公民申請入學就讀,但並不允許由加國公民申請後保留給外國公民就讀,且學費必須於報名時一次繳清,亦未曾接獲告訴人或Shi-YuanHuang之入學申請、繳費或就讀等紀錄,足見告訴人指訴上情,尚非子虛。則被告猶向告訴人表示加國溫哥華社區學院確有提供分期繳付學費之留學優惠方案,且可以渠具加國公民之友人名義申請入學,據以向告訴人收取部分學費新臺幣五萬八千元,甚且催討尾款新臺幣六萬元,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且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伊確有委託渠加國友人為告訴人辦理入學申請
並繳付學費,事後伊與溫哥華社區學院聯繫結果,亦確認學校有同意告訴人入學,且已自伊帳戶內扣款云云,並提出其所稱與加國溫哥華社區學院聯繫之電子郵件、該校郵寄來臺之入學申請書影本暨信封影本各一份以及銀行扣款資料一紙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及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同上偵續字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前述入學申請書影本,其上雖記載申請人為「Shi-YuanHuang」及「Yen-yinTai」,申請日期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繳費總額為加幣五千元,惟該申請書上未蓋有任何加國溫哥華社區學院收件戳記或承辦人員審核簽註,是該申請書究竟有無遞送予該學校,實非無疑;再質之被告提出其所稱加國溫哥華社區學郵寄前開入學申請書來臺時所附之信封影本,雖貼附加國郵務機關之標誌,惟該信封左上角寄件人處卻以手書之方式繕寫溫哥華社區學院之校名及地址,並非使用該校印製之正式信封,亦與常情有悖;從而,被告所提出之入學申請書是否確為其委託友人幫告訴人向溫哥華社區學院申請入學時所檢附之文件,殊值懷疑。復經本院檢附被告提供之上揭電子郵件,透過教育部委託我國駐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代為向加國溫哥華社區學院查詢其所述內容真偽,該校表示該電子郵件署名者「GayleSpurr」,雖為當時該校國際教育部負責處理各類查詢電子郵件之人員,但郵件內所用語法與Gayle之慣用語法並非一致,而是非英語為母語人士所慣用之語法,且現在網路犯罪很多,要將電子郵件地址「[email protected]」貼在他人郵件發送並不難,況當時之電子郵件都已刪除,無從查證,很難確認該電子郵件就是從溫哥華社區學院發送,有該辦事處文化組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溫教(九六)字第0七八號函暨所附該校傳真函影本各一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宗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自亦無法據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逕認其內容所述為真。另質諸被告提出之銀行扣款資料,其上雖記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曾自其帳戶內扣款加幣二千五百元,且係支付予溫哥華社區學院,惟從該扣款資料,尚無法判斷該筆加幣二千五百元之款項係繳付何種費用以及為何人支付,自難逕以認定被告確有為告訴人繳納學費加幣二千五百元之事實。是被告猶辯以前情,否認施用詐欺行為及犯罪意圖,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關於詐欺取財罪之處罰,乃明訂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查被告先向告訴人訛稱加國溫哥華社區學院推出一留學優惠方案,四個學期學費共加幣四千五百元,但限於加國公民之親友始可享此優惠,而渠友人Shi-YuanHuang係加國公民,可透過該友人名義排隊申請入學,且學校同意先付一半學費一事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部分學費新臺幣五萬八千元,嗣又佯以已獲加國溫哥華社區學院核准入學為由,向告訴人催討餘款新臺幣六萬元,惟經告訴人向加國溫哥華社區學院查詢結果,始知受騙,而未再支付任何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先後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昔日高中同學,竟利用告訴人對渠之信任,訛詐財物,而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且未償還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