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曹惠玲律師
龍毓梅 律師 蔡慧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八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張眧偉 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疏洪一路方向行駛,在接近上揭二道路交岔路口處,適乙○○(其所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不慎碰撞到前方由甲○○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車尾,以致人車倒地,受有左、右上肢手臂及左、右下肢膝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車禍發生後,竟未下車察看,反趁機倒車欲逃離現場,乙○○遂憤而持路旁之石塊朝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丟擲,並以腳踹該小客車之車門,致該自小客車板金凹陷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隨即駕車往臺北縣淡水鎮方向逃逸。適有路人 鄭朝哲 騎車行經該處,記下該自小客車車號,並與乙○○騎車追逐甲○○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前,報警攔下甲○○之車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鄭朝哲於原審調查時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經原審法官於調查時當庭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自得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甚明。查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渠於本院審理時迭經傳喚、拘提均不到庭,且渠於警詢時所述情節核屬就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自有較可信之情況,渠所述諸情亦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故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前述時間駕車行經上揭地點,惟未曾下車查看,於倒車後隨即離開現場,並經被害人乙○○及路過民眾鄭朝哲在後追趕,迄至竹圍派出所前停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與乙○○發生碰撞,當時乙○○騎車蛇行至伊附近,伊對渠按喇叭,渠就靠邊對伊咆哮,後來到了疏洪一路與疏洪八路口,伊在等紅燈,渠就下車攻擊伊,因為渠當時有喝酒,且後來綠燈亮起,伊就駕車離開,是因為渠在旁邊水溝撿石頭砸伊,伊為自衛所以才倒車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並未與乙○○擦撞,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不符合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九九號及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業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四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並經證人鄭朝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騎機車從泰山要前往臺北市○○○○○道接疏洪八路,我要去接忠孝橋往臺北市,我距離交叉路口差不多還有二十公尺左右,看到摩托車在自小客車右後方,有擦撞到,摩托車跌倒,人車倒地,倒地之後騎士有爬起來,當爬起來時,我看到自小客車倒退,撞到摩托車,騎士就跳開,他就順手從路邊撿了一顆石頭,往自小客車之車身丟過去,摩托車騎士走到駕駛座那邊踹自小客車的車門、車身,自小客車就右轉往三重方向疏洪一路這邊,我看到他們擦撞時,是已經在十字路口那邊,不是越堤道。」、「我沒有聽到(機車與自小客車碰撞)聲音,我只有看到,他們有碰到,然後摩托車倒地,我是在他們的正後方。」、「我有記下(自小客車)車牌,他右轉要往三重時,我已經到達十字路口,我問倒地機車騎士要不要幫他追自小客車,倒地機車騎士說要,我就幫他追,我邊追有邊打手機撥打一一0,告訴警方有一輛自小客車肇事逃逸,車牌、車種、顏色,我都有告訴警方,我跟倒地的機車騎士一起追,追到淡水竹圍附近,自小客車都沒有停,我們從疏洪一路、八路就開始追,一直到淡水,後來到了竹圍派出所附近,警察剛好站在馬路中間,我跟警察說這臺車肇事逃逸,警方就把自小客車攔下。」、「我看到時機車在(被告)車子的右後方,機車騎士倒地。沒有聽到擦撞的聲音,我只有看到車子和機車碰到,誰撞誰我不知道。」、「我看到的情形是機車倒地之後,被告的車子就往後倒退,被害人乙○○先拿石頭砸了之後才踹車」、「我有經過越堤道,但是在越堤道時沒有看到兩車。」(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衡諸證人鄭朝哲係碰巧經過案發地點之人,與被告及被害人乙○○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仇隙,亦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證人鄭朝哲前開證言,誠為平允可信。再者,被害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右上肢手臂及左、右下肢膝蓋擦傷等傷害,此亦有渠受傷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一頁);而被告亦自承被害人乙○○有對其咆哮、攻擊之舉,是衡情其對於被害人乙○○欲與其理論二車擦撞並致渠受傷一節,理當有所聽聞。復觀諸卷附車輛損壞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頁),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遺有擦撞痕跡,核與證人鄭朝哲所陳:被害人乙○○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方,雙方確有發生碰撞一節相符,益徵證人鄭朝哲所述上情屬實。綜上足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確曾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殆屬無疑。
㈢據前所述,本件肇事原因雖極有可能係被害人乙○○未保持
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所致,然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問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業如前述,是被告倒車駛離現場之所為,應確係意在駕車逃逸無誤。
㈣至被告復辯稱:伊駕駛行駛至竹圍派出所前時,係主動停車
請求員警協助云云。而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 林義財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當時蘆洲分局報通我們攔截一臺自小客車肇事逃逸,車號是00多少的,就是由被告所駕駛,我們攔截時,有一臺自小客車先靠近我們,後面一臺機車跟過來,我們才知道那臺自小客車是通報要攔截的車輛,兩位駕駛人下車就一直爭吵,騎機車的說他有被撞,甲○○說他沒有撞到機車,他們在馬路上的分隔島爭執,騎機車的男子很兇,作勢要打甲○○,我就把他們隔開,並叫他們到派出所。」、「我們剛要作攔截動作時,被告就先靠過來,停下來說有人要追打他。」、「他們剛停下來在爭執時,我們核對車號才發現是通報要攔截的車輛,被告是主動靠過來的,因為後面騎機車的在追他,當時騎機車的男子很兇,他會怕。」(見本院卷宗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則依證人林義財所述上情,渠經蘆洲分局通報攔截一輛涉嫌肇事逃逸之自小客車後,旋在竹圍派出所前準備實施攔查,適被告駕車主動靠近停車,核與被告所辯前情相符;然而,本件兩車發生擦撞之地點係靠近在臺北縣○○鄉○○○路與疏洪一路交岔路口處,迄至被告主動停車之地點即臺北縣淡水鎮竹圍派出所,已有相當路程,且此段路途中,被告始終為被害人乙○○及證人鄭朝哲騎車緊追在後,則被告非無可能係在駕車逃逸後,因被害人乙○○及證人鄭朝哲在後緊追不捨,唯恐遭遇不測,始停車求援;況且,倘被告自始即因遭被害人乙○○攻擊,才駕車離開現場,何以迄至渠停車之前,均未打電話報警或向親友求救?顯與常情有悖,是其所辯上情,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為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而為減刑之宣告,尚有未恰,是被告猶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被害人乙○○受傷,卻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在被害人乙○○以石頭朝渠車輛扔擲並踹踢車門後,逕自駛離現場,兼衡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所為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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