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寶飛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 黃乃榮 (綽號「 建南 」)之姊夫,自民國100年1月起受雇於黃乃榮、 管鳳珠 (綽號「彩虹」)及 張志福 ,並在其等共同出資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萬益大旅社」(下稱萬益旅社,登記負責人為 黃而成 )擔任現場服務人員。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月起至
101年4月11日遭警查獲時止,推由黃乃榮負責綜理事務、記帳,甲○○、管鳳珠及張志福則輪班在現場負責接待顧客、控管性交易時間與收取性交易費用等事宜,而先後媒介並容留成年女服務生 王珮儀 (花名「可可」)、 鄭亦涵 (原名 鄭秀香 ,花名「 婷婷 」)、 謝玉萍 (花名「 雙雙 」)、 官慶華 (花名「依依」)、黃姵瑜(花名「沛沛」)、「 小琪 」、「晶晶」、「佳佳」、「 多多 」、「 萱萱 ( 小萱 )」、「 路路 ( 虂虂 )」、「 安安 」、「 豆玲 」、「糖糖」及「 千千 」等15人(下合稱王珮儀等15人),與不特定男客在萬益旅社房間內為性器官結合之性交行為,計費方式係以20分鐘為一節(行話稱「1支」),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萬益旅社抽取性交易費用之3成以營利,餘歸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所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向本院聲請對黃乃榮等人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知上開犯行,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01年4月11日持搜索票至萬益旅社執行搜索,並扣得黃乃榮所有之隨身碟1個、班表2張及房屋租賃契約書5本(黃乃榮已另案判決確定,管鳳珠、張志福均另案提起公訴),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管鳳珠、張志福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乃榮、黃太平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證人謝玉萍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㈤證人鄭亦涵、官慶華、王珮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㈥證人黃姵瑜於調詢時之證述。
㈦萬益旅社100年1月份至101年3月份之帳冊1份。
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臨檢記錄表(對象為萬益旅社)1份。
三、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意者,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或性交)罪,屬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罰客體係圖利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猥褻(或性交)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縱以行為人數次圖利媒介、容留猥褻(或性交)之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先後媒介並容留王珮儀等15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因媒介、容留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論以15罪;至於王珮儀等15人縱有多次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在綜合考量被告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各僅以一罪論。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甲○○與黃乃榮、管鳳珠、張志福針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上開所犯15次圖利容留性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甲○○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造成社會風氣不良影響,自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已另覓他職,從事保全工作,兼衡量被告僅受雇於黃乃榮,為接受指示之角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復衡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