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6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袋(合計淨重共壹點玖伍公克,空包裝袋總重貳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袋(合計淨重共壹點玖伍公克,空包裝袋總重貳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8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遭撤銷停止戒治),罪責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撤銷上開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0年2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罪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罪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經接續執行,已於93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且於93年8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更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以95年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分別確定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號裁定各減刑為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上開減得之應執行刑11月又15日與應執行刑1年3月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9月25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26日上午某時,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溫州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7年3月26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26日下午2時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毒品淨重共1.95公克,空包裝袋總重2.2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8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