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文斌
自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9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文斌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於95年間因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及接續執行後,甫於98年10月3日執行完畢。 應自立 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二、丁文斌、 何佳蔓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8年11月底起,由丁文斌出資承租臺中市○○○路○○○號○○號之2房屋(下稱三民西路房屋)設立機房,作為從事電話詐騙之據點,並與綽號「 小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後,依「小葉」指示至臺中市○○路與漢西東路口旁之土地公廟,向綽號「奶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GATEWAY電話10餘台、路由器、數據機、筆記型電腦、隨身碟、教戰手冊、無線對講機等機具,並由綽號「 小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GATEWAY電話及路由器安裝在前開房屋。丁文斌為取得供詐騙款項存入之大陸人頭帳戶,再與綽號「 阿信 」、「 王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以取得大陸建設銀行等人頭帳戶帳號。俟籌畫完備,前開詐騙電信機房即開始運作,由丁文斌擔任現場負責人,何佳蔓則擔任會計,並確保電腦、通話品質正常之工作;自98年11月間起至99年5月6日下午2時10分止, 王瀚誠 (自98年11月25日起參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吳心蓮 (自98年12月間起參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江衍龍 (自99年2月底起參與,負責維修前開電腦及網路設備等事宜,由原審通緝中)、應自立(自99年4月19日起參與)、 王建民 (自99年4月21日起參與,負責集團內之伙食,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陸續參與該詐騙集團,而與丁文斌、何佳蔓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渠等之詐騙方式係先以電腦設定中○○○區○○○號○段,再以節費器以群發系統的方式發送語音訊息至大陸各地民眾電話,如該電話有人使用就會響,大陸地區人民接電話後會聽到渠等事先錄製的電話欠費語音檔聲音,內容略為:「中國電信通知您有欠費,如有疑問請按9由專人為您服務」,如大陸地區人民依電話指示要詢問而按「9」,就會回撥到上開機房,再由該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丁文斌、王瀚誠、吳心蓮、何佳蔓、應自立、江衍龍接話,佯裝是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再以丁文斌提供之教戰守則,告知大陸地區民眾略以:有電話欠費,如有需要服務,直接將電話轉接至公安局等語;再將電話轉給第二線成員丁文斌、王瀚誠、應自立,假冒公安人員續為詐騙,利用大陸地區人民報案之際,先行確認其身分,並告知大陸地區人民遭他人盜辦電話需提供銀行帳號資料供查證,待大陸地區人民提供上開資料後,遂佯稱須將上開資料彙報至金融穩定局,第二線成員再將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之金融帳戶資料、金額等資訊以QQ即時通或網路電話SKYPE之方式傳送至在大陸地區之第三線成員,由第三線成員冒充大陸當地金融穩定局官員或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大陸民眾之銀行帳戶將遭凍結,為保障其帳戶存款,可將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安全帳戶,致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第三線成員指示,將帳戶內金額匯轉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大陸人頭帳戶。嗣被害人匯款後,詐騙款項透過地下匯兌方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將詐得之金錢匯回臺灣予「王仔」,再由「王仔」或「阿信」通知丁文斌取款。丁文斌扣除提供人頭帳戶、車手費用等開銷後,再將剩餘款項與其餘在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朋分。丁文斌從中分得詐欺所得金額10%,另外擔任第一線成員可得詐欺所得金額3%、擔任第二線成員可得詐欺所得金額8%。而該詐欺集團自98年11月底開始詐騙起,迄為警查獲時止,詐得新台幣110萬元,並依前揭比例,朋分詐騙所得之款項。
三、嗣於99年5月6日中午12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三民西路房屋內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供詐騙所用之物。復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持同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應自立位於忠明南路房屋內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詐騙所用之物。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持同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周冠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房屋內實施搜索,並經丁文斌同意搜索,警方在上址前,於丁文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供詐騙所用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傳聞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51、753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文斌、應自立(分別下稱被告丁文斌、應自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2人於本院上訴時雖具狀稱:本件僅有被告之自白及扣案物,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然本件有被告丁文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何佳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聲拘字第241號偵查卷第18頁以下)、被告丁文斌(綽號木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受騙大陸民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同上偵查卷第86至101頁)、扣案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電腦、電話及教戰守則等物及現場照片13張、現場圖1紙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而該扣案資料或證物,得以佐證被告等人上開詐騙犯罪之主要事實,是足認被告丁文斌、應自立2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亦可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本案被告丁文斌、應自立分別擔任1、2、3線成員佯裝為中國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大陸公安、金融穩定局官員或檢察官等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財物,並依其扮演角色,以前揭比例分得報酬,而有「事後分贓」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丁文斌、應自立應就其等分別所參與時間內對所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負責,應無疑義。核被告丁文斌、應自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丁文斌、應自立與同案被告、何佳蔓、王瀚誠、吳心蓮
江衍龍、應自立、王建民及綽號「小葉」、「奶茶」、「小邱」、「阿信」、「王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文斌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於95年間因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及接續執行後,甫於98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應自立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丁文斌、應自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文斌、應自立共同以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值非難,再分別考量⑴被告丁文斌為本件詐欺集團之臺灣地區負責人,除負責承租場地並從事第一、二線之詐騙工作外,並邀同案被告王瀚誠、何佳蔓、應自立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其本件犯行之惡性程度顯較其他共同被告為重大,且其為累犯;⑵被告應自立自99年4月19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第一、二線之詐騙工作,並負責出名承租忠明南路房屋,其參與犯罪之期間亦較短;兼衡酌上開被告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被告應自立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16、19至3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文斌、應自立及同案被告何佳蔓、王瀚誠、江衍龍所有供本件犯罪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文斌、何佳蔓、應自立、王瀚誠等人供明在卷);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文斌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文斌供明在卷);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丁文斌雖辯稱與該行動電話與本件犯行無關,惟查被告丁文斌供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除附表一編號5至7、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行動電話之外,尚包括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被告丁文斌於99年5月6日警詢時供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1044號偵查卷第67頁)、門號0000000000(綽號「阿立」即被告丁文斌所使用,見99年度聲拘字第241號卷第18頁以下)、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見99年度聲拘字第241號卷第59、60頁,被告應自立供承此2支行動電話均係被告丁文斌所有,見原審卷第192頁),是上開於被告丁文斌自小客車內扣得之5支行動電話,核屬被告丁文斌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亦係被告丁文斌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文斌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7、18號之數據機,雖供本件犯罪所用,但係中華電信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附表一編號32、附表三編號1至5、11至17、19至22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丁文斌、應自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丁文斌、應自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於臺中市○○○路○○○巷○○號之2房屋內查扣之物)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1│USB(教戰守則檔)│2支│丁文斌│├──┼──────────────┼───┼────┤│2│對講機│1支│丁文斌│├──┼──────────────┼───┼────┤│3│公安電話鈴聲機│1支│丁文斌│├──┼──────────────┼───┼────┤│4│計算機│1台│何佳蔓│├──┼──────────────┼───┼────┤│5│行動電話MOTOROLA牌(含SIM卡│1支│丁文斌│││、0000000000000)│││├──┼──────────────┼───┼────┤│6│行動電話BENQ牌(序號:357032│1支│丁文斌│││000000000)│││├──┼──────────────┼───┼────┤│7│行動電話SAMSUNG牌(含SIM卡,│1支│丁文斌│││0000000000)│││├──┼──────────────┼───┼────┤│8│合作金庫存摺,帳號:00000000│1本│丁文斌│││87058│││├──┼──────────────┼───┼────┤│9│渣打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1本│丁文斌│││371814│││├──┼──────────────┼───┼────┤│10│筆記資料│1疊│丁文斌│├──┼──────────────┼───┼────┤│11│SIM卡存摺│1本│丁文斌│├──┼──────────────┼───┼────┤│12│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本│丁文斌│├──┼──────────────┼───┼────┤│13│電腦主機(2-1-1)│1台│丁文斌│├──┼──────────────┼───┼────┤│14│分享器(Router)(2-1-2)│1台│丁文斌│├──┼──────────────┼───┼────┤│15│GATEWAY(2-1-3)│1台│丁文斌│├──┼──────────────┼───┼────┤│16│GATEWAY(2-1-4)│1台│丁文斌│├──┼──────────────┼───┼────┤│17│數據機(2-1-5)│1台│中華電信│├──┼──────────────┼───┼────┤│18│VDSL(D-Link)(2-1-6)│1台│中華電信│├──┼──────────────┼───┼────┤│19│電話機(SANYO)(2-1-7)│1台│丁文斌│├──┼──────────────┼───┼────┤│20│GSM電腦雙模機(2-1-8)│1台│丁文斌│├──┼──────────────┼───┼────┤│21│紅外線感應器(1-2-1)│1組│丁文斌│├──┼──────────────┼───┼────┤│22│中國地圖(1-2-2)│1張│丁文斌│├──┼──────────────┼───┼────┤│23│教戰手則│2本│丁文斌│├──┼──────────────┼───┼────┤│24│教戰手則│1張│丁文斌│├──┼──────────────┼───┼────┤│25│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00│1支│應自立│││)│││├──┼──────────────┼───┼────┤│26│HITACHI廠牌(未插門號)│1支│應自立│├──┼──────────────┼───┼────┤│27│隨身碟(內有教戰手則及詐騙實│1支│王瀚誠│││況錄音等資料)│││├──┼──────────────┼───┼────┤│28│Anycall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王瀚誠│├──┼──────────────┼───┼────┤│29│對講機ADI牌(AF46)│1支│江衍龍│├──┼──────────────┼───┼────┤│30│SonyEricsson牌手機銀色(│1支│江衍龍│││0000000000)│││├──┼──────────────┼───┼────┤│31│Utec牌手機紅色(0000000000)│1支│江衍龍│├──┼──────────────┼───┼────┤│32│SonyEricsson廠牌黑色手機、│1支│吳心蓮│││0000000000│││└──┴──────────────┴───┴────┘【附表二】(於臺中市○○○路○○○巷○號14樓之2房屋內查扣之
物)┌──┬──────────────┬───┬────┐│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1│GATEWAY│11台│丁文斌│├──┼──────────────┼───┼────┤│2│路由器│4台│丁文斌│├──┼──────────────┼───┼────┤│3│無線對講機│6台│丁文斌│├──┼──────────────┼───┼────┤│4│桌上型有線電話│28台│丁文斌│├──┼──────────────┼───┼────┤│5│教戰手則│1批│丁文斌│├──┼──────────────┼───┼────┤│6│電話線路│1批│丁文斌│├──┼──────────────┼───┼────┤│7│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1支│丁文斌│││1366、門號:0000000000)│││├──┼──────────────┼───┼────┤│8│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1支│丁文斌│││1796、門號:0000000000)│││├──┼──────────────┼───┼────┤│9│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1支│丁文斌│││6043、門號:0000000000)│││├──┼──────────────┼───┼────┤│10│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1支│丁文斌│││8309、門號:0000000000)│││├──┼──────────────┼───┼────┤│11│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1支│丁文斌│││8539、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於被告丁文斌自小客車內查扣之物)┌──┬──────────────┬────┬───┐│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1│新臺幣│9萬3900│丁文斌││││元││├──┼──────────────┼────┼───┤│2│泰幣│90元│丁文斌│├──┼──────────────┼────┼───┤│3│人民幣│539元│丁文斌│├──┼──────────────┼────┼───┤│4│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1本│丁文斌│││360184)│││├──┼──────────────┼────┼───┤│5│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1張│丁文斌│││00000000)│││├──┼──────────────┼────┼───┤│6│行動電話Anycall(序號:35543│1支│丁文斌│││00000000000)│││├──┼──────────────┼────┼───┤│7│行動電話Anycall(序號:35880│1支│丁文斌│││00000000000)│││├──┼──────────────┼────┼───┤│8│行動電話Anycall(序號:35404│1支│丁文斌│││000000000)│││├──┼──────────────┼────┼───┤│9│行動電話MOTOROLA(序號:3548│1支│丁文斌│││00000000000)│││├──┼──────────────┼────┼───┤│10│NOKIA、亞太序號│1支│丁文斌│├──┼──────────────┼────┼───┤│11│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8張│丁文斌│├──┼──────────────┼────┼───┤│12│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1張│丁文斌│├──┼──────────────┼────┼───┤│13│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1張│丁文斌│││271│││├──┼──────────────┼────┼───┤│14│筆記本│4本│丁文斌│├──┼──────────────┼────┼───┤│15│帳本│1本│丁文斌│├──┼──────────────┼────┼───┤│16│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1張│丁文斌│├──┼──────────────┼────┼───┤│17│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丁文斌│├──┼──────────────┼────┼───┤│18│宏遠電訊保證金簽收單│2張│丁文斌│├──┼──────────────┼────┼───┤│19│中國信託提款卡(帳號:589510│1張│丁文斌│││000000000)│││├──┼──────────────┼────┼───┤│20│BangkokBank提款卡(帳號:│1張│丁文斌│││0000000000000000000)│││├──┼──────────────┼────┼───┤│21│ICBC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帳號│1張│丁文斌│││:0000000000000000000)│││├──┼──────────────┼────┼───┤│22│渣打銀行晶片卡(帳號:│1張│丁文斌│││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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