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號騎樓起駛,自南向北方向,右轉進入九如二路時,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九如二路由西向東行經該處,甲○○本應注意汽車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起駛前九如二路左右來車狀況,即貿然駛入九如二路,致其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後方,擦撞乙○○○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右前側,致乙○○○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挫傷,右側橈骨頭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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