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3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之父親因車禍半身不遂,母親為照顧父親無法外出工作,致家中經濟產生問題,且被告2名幼兒亟需照顧,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已自白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被告無逃亡之念,亦無逃亡之財力,請准予交保以換取短暫之自由,並得以返家盡為人子女、父母之義務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99年3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於同年6月12日再延長羈押2月。經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承不諱,並有人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業於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99年7月22日16時宣判,被告本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達8次之多,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再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