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57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柒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3
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4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後,認其所涉傷害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於本案二次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係經通緝到案,現又經本院於99年6月24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尚未判決確定,被告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仍有逃避後續法院裁判及執行之可能性及危險,而堪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7月22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
三、辯護人雖以:本案業已判決,被告兒子年僅4歲,其母為瘖啞人,已無羈押必要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查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上述,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芸珮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