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紀錄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98號原告 廖明正 訴訟代理人 廖昭勝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雲林縣 廖龍 舉兼法定代理人 廖昭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記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雲林縣祭祀公業 廖龍舉 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派下員會議決議不存在(不成立)。
確認被告廖昭斌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雲林縣廖龍舉之管理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被告,其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者,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廖昭斌為被告,主張下列主張欄所示原因事實提起確認之訴,並為下列主張欄所示之聲明;嗣以同一原因事實,追加祭祀公業法人雲林縣廖龍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36頁)。再於追加聲明確認雲林縣廖龍舉祭祀公業100年12月10日派下員會議決議不存在(不成立),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祭祀公業廖龍舉(下稱系爭公業)乃其與被告廖昭斌之第16代先祖 廖華 詣於日據時代所設立,而以 廖華詣 之五子即 廖富典廖富九廖富而廖富箴廖富淵 之男性子孫(以下依序稱為大房、二房、三房、四房、五房,合稱五大房)為派下員,原告為廖富九之子孫(即二房),被告廖昭斌則為廖富典之子孫(即大房子孫)。詎料被告廖昭斌未召開派下員大會,竟偽造100年12月10日派下員大會會議之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據以為系爭公業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而僅將大房之子孫登記為派下現員,排除其餘四房之子孫,並將自己登記為被告公業之管理人,出售祭祀公業名下土地,原告為免公業土地遭廖昭斌賣出,乃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被告廖昭斌就被告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祭祀公業廖龍舉100年12月10日派下員會議決議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㈡確認被告廖昭斌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雲林縣廖龍舉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公業乃大房子孫之私產,從地籍資料可知僅有大房子孫之姓名,以往乃由訴外人 廖貴炎 即被告廖昭斌之三叔公負責收租,並非五大房之公產。廖貴炎死亡後,乃由被告廖昭斌為管理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僅限於大房子孫,與他房無涉,故僅就大房子孫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召開系爭會議選任被告廖昭斌為被告公業之管理人均屬合法。況依被告公業之規約,本得依派下員之書面同意選任管理人、處理祭祀公業事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 廖年鍟廖嘉義廖嘉慶廖嘉誠廖年權廖年甘廖年賡廖年光廖萬崇廖年偉廖年仕 等11人曾於97年9月20日以書面同意選任被告廖昭斌為祭祀公業廖龍舉之管理人,該11人均為大房子孫。系爭會議記錄載:開會日期為100年12月10日、開會地點為雲林縣○○鄉○○路○○號、當次會議出席派下員為廖昭斌、廖年偉、廖年仕、廖年賡、廖年光、廖年甘、廖年權、廖嘉誠、廖嘉義、廖嘉慶等10名大房子孫,決議①辦理法人登記;②設管理人1人,由廖昭斌擔任;③設監察人1人,由廖年賡擔任等旨。廖龍舉祭祀公業並於101年12月13日經雲林縣政府准予設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管理人為被告廖昭斌、監察人為廖年賡,其登記之派下現員為廖年鍟、廖嘉義、廖嘉慶、 廖冠倫 、廖嘉誠、廖年權、廖年甘、廖年賡、廖年光、廖萬崇、廖年偉、廖年仕、廖昭斌、 廖年雄 等14人,均為大房子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會議記錄、被告公業法人登記證書、派下現員名冊(見卷附雲林縣二崙鄉公所10
1年12月20日二鄉民字第1010014326號函附件第15-25、4-6、3、28-29頁)核閱無訛,並有 廖氏 族譜(見調解卷第6-7頁、本院卷第155-158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被告廖昭斌就被告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會議決議是否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㈡被告廖昭斌就被告公業之管理權是否不存在?經查:
㈠、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有瑕疵?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
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要旨可資參照。本件非股東會決議,但有關會議瑕疵之型態可參考上開見解。次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書面之同意,以代替之,此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第33條規定即明。而祭祀公業條例就同條例存在以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並未明定其派下員大會之召開、議決方法。查,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並無規約,而被告廖昭斌所謂之規約乃係大房子孫自行提出,僅規定財產處分之決議方式,故本院認為應類推適用上述條例之規定。
⒉查系爭會議記錄記載業如前述,惟據證人廖年賡證述:100
年12月10日並無召集祭祀公業廖龍舉之派下員大會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43頁),衡酌廖年賡依該會議記錄本可登記為被告公業之監察人,享有監察權,其縱使自己有喪失監察人職權之風險,仍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益徵其證述之可信。是足認系爭會議決議並未經召開派下員大會,未依上開規定作成決議,即違反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
⒊就被告公業之設立人及其派下現員範圍,兩造固有爭執,原
告主張:被告公業乃廖華詣所設立,其派下現員包含五大房男系子孫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公業乃廖富典所設立,其派下現員僅及於大房之男系子孫等語。惟查:
⑴證人廖年賡證稱:被告公業在其17、18歲時仍有祭祀,由其
叔公廖貴炎負責處理。祭祀要殺豬拜拜,並由五大房分豬肉,其有參加過。被告公業名下之182號地,是五大房公的財產,不是大房的。被告公業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時,只是為了方便辦手續,所以由大房代表先來辦等語(見本院卷第
243至244頁)。衡酌廖年賡乃00年生,其較原告及被告廖昭斌均為年長,更可知悉族中早期之情形;且廖年賡乃大房子孫,有廖氏族譜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公業之派下範圍倘及於五大房,較諸僅及於大房之情形,其派下權即遭到稀釋,惟廖年賡縱受此不利益而仍為上述證述,益徵其證述之可信。
⑵又96年間為處理被告公業所有之182號地相關租佃爭議,五
大房之家族代表曾書立授權同意書,內載:吾輩十六代祖張公華詣派下五大房子孫,就廖龍舉祭祀公業名下公產,經五大房家族代表研商、同意授權由第四房子孫第二十代廖昭勝負責向佃農收取租金等語,其後並經五大房之代表人分別署名,被告廖昭斌亦作為第一房(即大房)之代表人署名其後,且大房亦有廖年偉、廖萬崇、廖年仕、廖年甘、廖年賡、廖年鍟等人簽名授權(見本院調解卷第8-9頁),其餘四大房亦均有代表人簽名授權,就當時租佃爭議相關經過,並經證人廖昭勝、 廖明仁 、廖年賡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240頁),顯見當時五大房之子孫,包括被告廖昭斌均認知系爭公業乃廖華詣所設立,其派下包含五大房男系子孫。被告廖昭斌固辯稱:因以往都是其叔公廖貴炎在收租金,故廖昭勝去收租金時,佃農拒不交租,才由五大房聯名出具授權書,系爭公業確係廖富典所創、僅大房為派下等語。惟衡諸常情,倘182號地確為大房所有,則由大房出具授權書即可取信於佃農,何必聯絡其他四房共同具名?縱使佃農再行抗拒,大房子孫作為地主,自當透過訴訟等途徑行使權利,何以由他房宗親出具授權書,以便行使權利之理?是被告廖昭斌所辯,顯不合於常情,無可憑採。
⑶至於系爭公業於日據時代大正年間登記管理人為 廖詹吉 ,嗣
後變更為廖富典,有土地登記資料可按(本院卷第188至第
194頁),廖富典雖為大房子孫雖為管理人,然此非謂僅廖富典一房之子孫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仍須視系爭公業成立設立人之派下而論,被告廖昭斌以大房擔任管理員人即當然排除其餘四大房男性子孫為派下員,顯不足採。
⑷綜觀上開事證,足認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為五大房之男系子
孫,而非僅包含大房之男系子孫而已。是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既為五大房之男系子孫,就原告、被告廖昭斌均稱若依祖譜,五大房男性子孫至少60多人(本院卷第143頁、第266頁),是以系爭會議僅通知大房男性子孫,出席人數僅10人,不足派下員之半數,故縱認有系爭會議舉行,其應出席人數不足,出具之同意書亦不足半數,系爭會議決議應認不存在(不成立)。
⒋系爭公業之派下為五大房男性子孫,證人證稱系爭會議並未
召開,或就出席人數、出具同意書而言,均未達半數,無法認為決議成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為不存在(不成立),為有理由。至於系爭會議決議是否無效,即無需討論。
㈡、被告廖昭斌就被告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系爭會議之決議既為不存在(不成立),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廖昭斌自不能據系爭會議決議為擔任被告公業管理人之根據。惟應審酌:97年9月20日廖年鍟等11人出具同意書,以及廖昭斌等10人簽名於系爭會議記錄上之行為,得否認為上述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而生選任被告廖昭斌為被告公業管理人之效力?然不論是97年9月22日由訴外人廖年鍟等11人出具同意書選任被告廖昭斌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抑或100年12月間僅由大房子孫10人署名於系爭會議記錄,顯然均未達系爭公業派下員之半數,此2次之選任均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不生選任之效力。是被告廖昭斌並未經合法選任為被告公業之管理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廖昭斌就被告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不成立),並請求確認被告廖昭斌就被告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均有理由而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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