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70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1日上午10點40分左右,在超
市門口巧遇鄰家阿婆遭被告出言恐嚇,乃仗義直言相助,不
料被告竟以手戳原告額頭,經其反射性撥開後,繼再出手毆
打原告頭部,並在拉扯原告眼鏡之時,刮傷原告右眼眼角膜
、鼻樑及右下眼瞼皮膚。
2、原告所受損害包括:①被告毆傷原告後,即在民進黨籍民意
代表之陪同下召開記者會,並對原告作人身攻擊,致其受有
名譽上損害。②原告部分家屬為二二八事件受害者,原告因
此事件而遭家人責難,受有家庭損害。③因被告有政黨作為
後台,致使原告整日擔憂不已,長期下來已患有嚴重焦慮症
,心理受有傷害。④原告從事展場業務工作,經此事件,導
致部份客戶取消訂單,雇主不堪困擾乃要求原告自動休息,
致使其受有事業損失。⑤原告右眼眼角膜遭刮傷,受有視力
減退及乾澀刺痛之身體傷害。⑥精神傷害。總計上開損害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
3、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其在超市散發選舉宣傳單時,無故遭不相識之原
告毆打,衝突過程中其僅是單純防衛,並無原告所稱毆打之
傷害行為。又原告所提眼科診斷證明書並非衝突後第一時間
取得,被告否認其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97年3月11日上午10點40分左右,遭被告毆打
頭部致受有右眼眼角膜、鼻樑及右下眼瞼皮膚刮傷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所附林
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97年中簡字第1654號刑事卷宗所
附監視器翻拍照片、97年中簡上字第762號刑事卷宗所附於
97年10月24日對監視器光碟片之勘驗筆錄暨證人 林文豐 證詞
查明無訛,自屬真實。被告辯稱其無毆打原告等語,為不可
採。
2、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
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參照)。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
言。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
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
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
查依上開刑事卷宗所附翻拍照片、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爭
執過程中確有數次於原告未為攻擊之不法行為時,即趨前主
動以手指指向原告、攻擊原告頭部及臉部之行為,足認兩造
應係互毆行為而致分受傷害,而與正當防衛要件有違,故被
告辯稱其僅係正當防衛等語,並不足採。又兩造既係互毆而
受有傷害,即屬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而互負損害賠償之債務
,此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自無民法第217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既堪認定,原告自得援引
前開規定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
下:
1、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其移
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查本件被告係因故意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中簡字
第1654號、97年中簡上字第762號判處拘役在案,其被訴之
犯罪事實並不包括刑法妨害名譽一章之罪名,則原告主張被
告事後召開記者會對其為人身攻擊致受有名譽損害,暨遭受
家人責難受有家庭損害等情,顯非屬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
,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合
法,自應駁回之。
2、原告固主張其因此事件而患有嚴重焦慮症致受有心理損害,
並於本院97年中簡字第1654號刑事案件中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據。惟其所稱之心理損害與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間,並不具
有責任範圍上之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不應
准許。
3、原告另稱其受有事業及身體傷害等語。就前者而言,其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不足採。就後者而言,依其
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 蕭永明 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觀之,就診科別為精神醫學部及骨科,就診時間則自97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準此事實,無論就門診科別或就
診時間而為觀察,此項醫療費用之支出,均與被告於97年3
月11日所為肇致原告受有右眼眼角膜、鼻樑及右下眼瞼皮膚
刮傷之侵權行為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4、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遭被告之
侵害行為而受有上述之身體傷害,精神當受有痛苦。又原告
為高商畢業學歷,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為大學畢業學
歷,為退休教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