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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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1706號
原   告 都市森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以書狀及
到場起訴主張:被告為坐落臺南市東區「都市森林」社區之
所有權人,其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即臺南
市○區○○○段25622建號建物),其坐落基地為台南市○
區○○○段○○○○○○○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有按
時繳納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被告自96年4月1日起即陸續未
繳納管理費,累計積欠之管理費至97年6月30日止,共達新
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元。
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及自9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對象,係以
區分所有之公寓大廈為原則,若非屬公寓大廈之建物,如獨
棟透天厝,除符合該條例第53條所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
用之建築物,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
集居地區」,始有就其管理或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餘地。所謂「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
集居地區」乃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至3款
之規定:①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②依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及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
可範圍內之地區、③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
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地區。依此,除非
被告房屋之基地與他人房屋之基地,為建築法第11條所規定
之「一宗建築基地」;或被告房屋與他人房屋有共同之共同
設施,且其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性質,並經主管
機關認定者,始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必須與他人之房
屋一起組織成立管理委員會共同管理之問題。(二)查被告
所有門牌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及基地(土地坐落
:臺南市○區○○○段○○○○○○○號及地上25622建號房屋,
),產權均獨立,所有權人為被告一人。上開房屋、基地,
與原告社區之房屋基地,無共同使用之共同設施(如共用之
停車空間、通道、樓梯、或水塔等),此由土地及建築登記
謄本,並無「共同使用部分」之記載,即可證明本件系爭店
面,絕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區分所有建物。(三)另
外,在使用上而言,系爭店面僅有正門,無後門(房屋後面
有一堵高牆與原告之社區相隔離)。店面大門向南,面向府
連東路,騎樓地是被告私有土地,被告無須經由原告之社區
中庭花園進出。又原告之社區中庭花園有出入門禁管制,被
告也從未進入使用;再者,原告並無為被告管理之行為,系
爭房屋地下污水處理系統也是獨立的,也未與原告社區有保
全連線,故系爭房屋無須由原告管理,原告也未為管理。則
系爭房屋與原告社區,並無共同使用公共設施,即無所謂「
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不可分割」可言,況且,在公共設施
以外之使用及管理上,也各自獨立,各不相干。(四)綜上
,系爭房屋,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區分所有建物
」,且與原告之社區並無公共設施之使用及管理上不可分割
之關係,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9頁):
⒈被告係坐落臺南市東區「都市森林」社區之所有權人,其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即臺南市○區○○
○段25622建號建物),坐落基地為台南市○區○○○段
○○○○○○○號,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簡稱系爭
房屋及土地)。
⒉原告於94年7月間向台南市政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規定申請報備成立都市森林社區,申請時有將被告納
為該社區之住戶。原告現任主任委員為乙○○。
⒊被告有於94年5月22日出具同意書載明「同意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參與成立都市森林社區管理委員
會,並接受與履行都市森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
權利與義務。」
⒋都市森林社區於建商起造時原規劃包括如被告所提出如本
院卷第46頁土地配置圖所示,ABCD四區,其中AB區
為店面住宅區,CD區為別墅住宅區,B區中B1、B2、
B9、B10、B16等住戶原可經○○○區設○○○道通行
連接台南市○○街,惟因CD別墅區之住戶抗議,建設公
司就於94年5月22日會議之後,管委會報備之前僱工設置
磚造牆面於上開B區住宅後方,阻絕上開B區住戶經由C
D區車道通行對外道路。被告房屋位於B5區。
⒌原告於都市森林社區周圍設置有監視器及巡邏點,系爭社
區住宅於起造之初建設公司便在A區之牆面設置A區店面
之瓦斯表,在D區車道旁之圍牆上設置B區店面之瓦斯表
,但被告迄今均尚未裝表使用;建設公司並於AB店面住
宅內配置警報連線系統,每個店面一樓均有裝置管線可通
知管理室,但被告亦迄今尚未使用。
⒍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管理規約、管理費繳交明細表、同意書、出席人員簿冊、
巡邏資料、土地配置圖等文書之真正不爭執。原告對被告
提出之系爭社區配置圖、現場照片、台南市政府函、平面
配置圖、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亦不爭執。
⒎原告前曾對店面區住戶即B9、B10之 張文瑛 起訴請求給付
管理費,經本院台南簡易庭以96年度南小字第547號判決原
告敗訴在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之建物是否與原告社區有使用管理上之不可分性而成
為都市森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而需負繳交管理費之
義務?
四、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
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
: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
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是否為公寓大廈,除在構造上
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加以認定外
,尚需同時具有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要件
。查系爭建物僅有正門,無後門,因房屋後面有一堵高牆
與原告之社區相隔離。店面大門向南,面向府連東路,騎
樓地是被告私有土地,被告無須經由原告之社區中庭花園
進出等情,有土地配置圖及平面圖可參(本院卷,第46頁
;本院調解卷,第19頁),並據本院96年度南小字案件承
審法官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96年度南小字
第547卷,第57頁)。又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權利範圍屬
同一權利主體即被告所有,並無與「都市森林」社區內之
建物,及坐落土地登記為共有部分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
第2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系爭
建物已非屬區分所有建物,並無共同使用部分,即無區分
數部分之情形,揆諸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非
屬公寓大廈,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甚明。
(二)次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
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
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
文。再按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
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
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
  亦定有明文。然依前開規定,仍應以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
 建築物、公寓大廈之間有「共同設施」,且該共同設施之
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為前提,並有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稱之各款情形方得準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經查:被告抗辯
  其所有系爭建物與原告社區在使用與管理上各自獨立,並
 不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且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後門,
與原告社區之中庭花園不相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有獨
立之出入口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而為
原告所不爭執之配置表1紙足參。另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復
有獨立之建造執照,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綜此,足認被告
所有系爭建物與原告社區間,並無「共同設施」,對於原
告社區中設置「共同設施」之使用或管理亦不具有「整體
不可分性」。此外,原告復未證明系爭建物與原告社區間
,有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稱之各款情
形。是本件情形顯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得
準用之前提要件並不相符。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參與都市森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
議,並出具同意書同意其所有系爭建物與原告社區共同成
立管理委員會來處理社區共同事務,足見被告亦為都市森
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都市森林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第一次會議記錄、被告出具之同意書、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出席人員附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各一份為證(本
院卷,第26頁至45頁)。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38條第1項、
第5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被告所簽立同意書係會
議時間為94年5月22日所簽立之文書,當時因店面住戶
B1、B2、B9、B10及B16建物後方留有出入口可與如位於都
市森林社區之C棟及D棟間之汽車通道相通,此由上開都
市森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記錄臨時動議第三案
記載「第三案:店面欲○住○區○○道案。說明:由富立
建設擬妥可行方案儘速再與大家協商,能妥善處理本案」
等語,即可得悉,而上開會議後,上開B9、B10後方原本
設置車庫之空間即因建設公司雇工而築起高牆,致店面住
戶,與都市森林社區○○○區○○○○○路相通。被告因
認為其所有之店面區與原告社區並無關連性,即不具有使
用或管理之「整體不可分性」,遂於96年5月18日以台南
永樂郵局第19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明因其非屬原告
社區之住戶,「若將來法院判決台端不得向店面之A、B
區(店面區)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則台端(原告)不得
再向寄件人(被告)收取管理費...。」之意,有該存
證信函及回執可佐,可認係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委任關係之
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持上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時
被告所出具之同意書,主張被告應繳交本件管理費。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內配置有警報器、對講
機等預留管線,且在都市森林社區C、D棟建築物旁之車
道圍牆上亦有預設系爭建物之瓦斯錶,待被告向瓦斯公司
申請後即可使用,原告並於系爭建物並排之騎樓或柱面上
設置監視器與巡邏點,為被告巡邏保全,被告自應給付管
理費用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監視器、警報系統、對講
機及瓦斯錶均係系爭房屋之建築廠商所設置,並非被告,
被告迄今亦尚未使用等情,業經本院96年度南小字第547
號承審法官於96年4月18日勘驗現場明確,則原告所為巡
邏、監視,均係為履行與建築廠商間之契約,並非受被告
之委任,至於瓦斯管線或警報系統之裝置,均為動產設備
,隨時可以移動,更何況被告並未使用,自難認其系爭建
物與原告管理之社區間具有使用或管理之「整體不可分性
」。
五、綜上所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
不屬於原告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原告主張之臺南
  市東區「都市森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收費決議,
 自不能拘束非屬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原告復無法舉證
  證明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與原告社區內之建物符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3條規定,或被告有何與原告約定繳納管理費之情
事,則被告抗辯其無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應足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管理費22,500元自97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金額(即裁判費1,000元)。
七、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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