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伍仟參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30日與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
最高新台幣(下同)30萬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5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
299986元、未收息5316元及自95年7月27日起之利息及遲延
利息等等,依契約第11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又
前開借款業於96年4月20日讓與原告,爰依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305302元
,及其中299986元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
、交易記錄一覽表一份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
交易記錄一覽表一份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302元,及其中299986元自95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