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99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
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就該現金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約定條款第
3條及第7條之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延
滯清償者,按百分之20計算,又依約定條款第11條之約定,
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7年6月5日即未
依約繳付,尚積欠新台幣(下且同)239,720元未為給付,
屢經催討,均無效果。又本件消費借貸債權業經訴外人萬泰
銀行公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720
元,及自9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通信貸款
契約、交易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各一份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
核定為2,54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美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