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22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參仟
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 梁成金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丙○○,原告聲請
由丙○○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應認本件並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則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