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 楊再發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被告 南峰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順鐘 訴訟代理人 楊崇志
許博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字體、字型及紙張大小均如附件二),寄送予如附表所示之高爾夫球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附件一之「道歉啟事」公開張貼於其大廳服務櫃臺之牆面7天;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年4月2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前揭聲明⑴變更為:被告應將附件一之「道歉啟事」公開張貼於其大廳服務櫃臺之牆面
7天,並將該附件寄達其所屬台灣中區高爾夫球場經理人聯誼會(下稱球場聯誼會)各會員球場。又原告起訴原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嗣於訴訟繫屬程序中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為訴之追加;前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者新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依前揭說明,均屬適法,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2月9日帶領松竹扶輪社高爾夫球隊20餘名社友,前往被告經營之南峰高爾夫球場(下稱南峰球場)打球,因該球場未先預告且未在現場適當位置張貼其泡湯池(下稱系爭泡湯池)維修之缺失,致引起原告之球友不滿。詎球場人員竟誣指原告挑唆隊友,藉無法使用泡湯池之權益受損為由,無理要求球場減收當日擊球費,並以相當惡劣之態度,在現場大聲叫囂喧鬧,要求被告之董事長出面給予交代,否則將予投訴威脅,要給球場難看等無禮言詞辱罵其主管云云,並投訴於球場聯誼會,在會議上將前揭誣指內容散發予出席之經理人,該會亦未經查證,即輕率於99年4月16日以
(99)中高球會字第0990000001號函轉知所屬會員球場,並建議將原告列為不受歡迎球友,傷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本擬於理清原委後,息事寧人,乃委請律師去函敦請被告出面協商,孰料,被告竟委請律師回函拒絕,故原告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附件一公開張貼於其大廳服務櫃臺之牆面7天,並將一附件寄達其所屬球場聯誼會如附表之各會員球場。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答辯:⑴被告不否認未將系爭泡湯池維修乙事提前告知預訂之球隊,
亦未於大廳門口或櫃台背牆,乃至沐浴處所張貼上開標示。然如被告所稱,其球場在當時是「中部地區唯一設置室外泡湯池予擊球球友沐浴後泡湯服務之球場」,當日原告與球友即為此前來,且當天天氣較冷,而球隊隊長原先亦以南峰球場可得泡湯作為邀約,惟隊友們到達現場,望穿一持湯水而無法享用,失望、不滿之情可以想見。被告為維護球友之健康,固應就泡湯池進行維修保養,然應定時及以公告方式使球友事前得知,非由被告「選擇離峰時間(即擊球人數較少之時段)作例行保養及更換泡湯水」之方式進行。原告所屬球隊不幸逢泡湯池「臨時所為之維修」,原告代表球友為適切之抗議,先則遭現場服務人員推諉卸責,嗣後要求同在該球場打球之球場負責人出面理直,亦未獲置理,則原告縱然因此口氣轉為強硬(原告否認挑唆球友),亦為人情之常,豈能因此遭列「不受歡迎之球友」。
⑵因系爭泡湯池維修之缺失,致原告所屬球隊隊友不滿,經原
告出面與球場服務人員協調後,其主管同意交付有效期限6個月、載明給予「松竹扶輪社」之「ⅥP優惠卡」6張由原告代表收受,終得平息爭議。惟被告未查明事實真象,遽依員工片面指訴,以前揭不實之內容向其所屬之球場聯誼會及會員球場人員,以至於原告於99年7月中旬原擬隨台中市工業會高爾夫球隊至被告球場球敘,竟由已到場之隊友電話告知被告將原告列為不受歡迎球友之事實;嗣於100年2月下旬本欲隨同松竹扶輪社高爾夫球隊前往台豐球場(為球場聯誼會員球場)球敘,又遭告知該球場因上開事件而將原告列為不受歡迎球友,被告所為,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為長期經營服務業之業者,對於擊球之消費者本須提供最好之服務,99年2月9日原告至南峰球場擊球,因球場附屬設施之室外泡湯池適逢例行性保養,致原告無法享受該項附屬設施,本即被告之疏失,故被告之員工張○芳、 胡珊慈張峰耿 在原告反應上開疏失時,皆先後對原告為誠懇之道歉。惟原告於沐浴後在櫃台結帳時,以無法使用泡湯池為由,拒絕支付清潔費用,並要求球場以VIP價格(即5.5折)減收全隊當日擊球費用,經球場營業部櫃台人員張○芳、胡珊慈二人委婉致歉、溝通,仍遭原告一再刁難,甚至以相當惡劣態度,揚言要求被告之董事長出面交代,並以投訴威脅,要給南峰球場難看等語,經櫃台人員通報球場輪值主管張峰耿親自向原告說明,並再度解釋致歉,然原告仍未善罷甘休,在球場會館餐廳大聲叫囂喧鬧,甚至以「叫你們總經理馬上來,你沒有資格給我說話」、「你馬上給我滾出去」等無禮言詞辱罵張峰耿及櫃台人員,張峰耿不得已以提供數張VIP球券方式始平息紛爭。原告盤踞結帳櫃台之期間約20分鐘左右,致結帳櫃台無法正常提供其他非原告所屬球隊之球友結帳及諮詢服務。
(二)又事發當日球場向原告所屬球隊之24名隊友收取之清潔費每人含稅為73元,依此計算24名隊友收取之清潔費(含稅)合計為1752元(73×24=1752)。另擊球優惠為7折,而7折與VIP優惠之差價為300元,故當日張峰耿主動提出6張VIP券之擊球優惠與7折之折扣相較價差為1800元(300×6=1800)。
換言之,當日主管張峰耿所給予6張VIP券之彌補,無異優惠24名球友當日之清潔費用1,752元。是原告反應男性泡湯池無法使用之疏失,被告之員工除先後致歉外,並給予原告6張VIP券之擊球優惠,已足以彌補該隊球友之損失。
(三)被告於聽取員工張○芳、胡珊慈、張峰耿就99年2月9日發生之事實經過陳述後,將原告列為不受歡迎之球友,被告之決定難謂有何不適當之處。
(四)球場聯誼會99年4月16日函文說明記載「以上經過,係根據南峰球場事發當天之現場人員及主管敘述記錄而成」等語,可知該該會所發函文說明之內容係依據被告之總經理楊崇志於會中之發言,而楊崇志會中之發言,則係依據事發當天現場人員及主管之陳述,證人張○芳、胡珊慈、張峰耿三人之證詞,與球場聯誼會前揭函文內容並無任何不符之處,則楊崇志在會中之發言僅為單純陳述事發日之事實,未有虛捏或杜撰不實事實之情事,此外,該函文說明後段已記載「本件雖僅為獨立個案,惟因楊再發上開言行已嚴重損害球場之權益及秩序,本會謹予公佈提出,建議將楊再發列入不受歡迎球友,敬請各會員自行參卓辦理」等語,可知該函文僅係建議性質,並無任何強制性,亦與被告無涉。
(五)消費者對服務業業者所提供服務內容認為不滿意者,為確保消費權益,雖可於事後向消基會或媒體投訴。但消費者如以向消基會或媒體投訴為手段,辱罵業者之員工,逼迫業者接受其不合理之要求,投訴之目的並非維護其消費權益,僅要讓業者難堪,即非即為消費者正當權利之行使。依被告員工之證言,原告對被告員工之言行實已遠逾消費者維護其消費權益之範疇。
(六)並聲明請求: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⑴楊崇志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
⑵原告與松竹扶輪社之社友共20餘名有於99年2月9日前往被告
經營之南峰球場打球,當日球場所設之戶外泡湯池因維修無法使用,原告即向被告公司人員反應,嗣以原告代表球隊接受由被告提供VIP優惠券6張之方式解決。
⑶楊崇志於99年3月17日前往霧峰球場參加球場聯誼會聚會時
,以口頭及書面內容向參加聚會之其他球場經理人報告,陳述內容如前揭聯誼會99年4月16日函所示(詳本院卷第97頁),前開聯誼會並據楊崇志所提出之內容發函予聯誼會會員,會員名稱如附表所示(即原告100年5月19日補正二狀附件二;詳本院卷第194頁)。
⑷原告為松竹扶輪社社員,其收入財產狀況如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資本額為166,920,000元。
⑸被告在本事件發生後,有拒絕原告前來擊球之情事。
(二)爭執事項:⑴楊崇志於99年3月17日前往霧峰球場參加球場聯誼會聚會時
,以口頭及書面內容向參加聚會之其他球場經理人報告,聯誼會因此發函其他會員並建議將原告列入不受歡迎之球友,楊崇志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⑵被告公司需否對楊崇志所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有被告自行提出之球場聯誼會99年4月16日中區經理人聯誼會字第099001號函及球隊聯絡資料可證(詳本院卷第97-98、156頁),堪認為真實。惟被告辯稱:被告之總經理楊崇志於參加球場聯誼會所為行為,僅係供各球場經理人參考而已,且就原告所為作事實之敘述及轉知,對原告之名譽未造成侵害;至於聯誼會建議將原告列入不受歡迎球友,亦僅敦請各會員自行參酌辦理,非被告所能決定及影響;再楊崇志係以個人身分參與球場聯誼會及發表意見,不能視為被告之行為等語。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如爭執事項所示之內容。
(二)楊崇志於99年3月17日前往霧峰球場參加球場聯誼會聚會時,以口頭及書面內容向參加聚會之其他球場經理人報告,該聯誼會因此發函其他會員球場並建議將原告列入不受歡迎之球友,楊崇志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⑴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又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對於楊崇志有於99年3月17日參加球場聯誼會聚會時,
以口頭及書面方式向參加聚會之其他球場經理人陳述,陳述內容如球場聯誼會99年4月16日中區經理人聯誼會字第099001號函所示,即「…台中松竹扶輪社球隊於99年2月9日前往該球場球敘,適該球場之泡湯池進行例行性保養,雖工作人員已明確標示保養中暫不開放之字樣,詎該球隊隊長楊再發挑唆部分隊友,藉無法使用泡湯池損害渠等之權益為由,無理要求南峰高爾夫球場減收當日擊球費。南峰現場櫃台人員先委婉致歉、溝通,仍遭楊再發一再刁難,甚至以相當惡劣之態度,揚言要求邱董事長出面給其交代,投訴威脅,要給南峰難看云云,經通報主管親自向楊再發說明,並再度解釋致歉,惟楊再發仍不願善罷甘休,仍在現場大聲叫囂喧鬧,甚至以『叫你們總經理馬上來,你沒有資格給我說話』、『你馬上給我滾出去』等無禮言詞辱罵主管,經僵持多時,事後南峰高爾夫球場不得已提供數張VIP球證之方式始平息紛爭。」,並不爭執;並經楊崇志到庭自陳:當時在場者,尚有台豐球場、霧峰球場、台中國際球場、彰化球場、興農球場、豐原球場、太平鴻禧球場、清泉崗空軍球場及其他球場人員,除口頭陳述外,尚發給在場人書面陳述,內容係伊所寫等語,且有球場聯誼會之函文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
89、97-98頁)。雖楊崇志對於其有無請求球場聯誼會主席轉知各會員乙節,陳稱已不復記憶云云,惟依球場聯誼會前揭函文主旨載明「代為轉發南峰爾夫球場近期遭擊球來賓…藉故滋事乙事…」,及依該會100年1月12日答辯狀(詳本院卷第70頁;原告前曾追加該聯誼會為共同被告,嗣經撤回)所載,該會係將會員即被告之球場所生爭議事件之說明內容,代為轉發予其他會員,若非楊崇志在場確有請求該會轉發其他會員,何來「代為轉發」可言,足證楊崇志確有請求球場聯誼會主席依其提出之內容轉發予會員球場無訛。
⑶被告雖辯稱:楊崇志係依據事發當天球場人員陳述,陳述事
發日之事實經過,無意圖損害原告之名譽虛捏杜撰事實,且球場聯誼建議將原告列入不受歡迎球友,係由各會員自行參卓,並無任何強制性,並未貶損原告之名譽等語。然而:
被告自承99年2月9日原告至南峰球場擊球,因球場附屬設施
之系爭泡湯池適逢例行性保養,致原告無法享受該項附屬設施,係屬被告之疏失(詳本院卷第158頁,被告之答辯意旨狀),對於該疏失,除由被告員工張○芳、胡珊慈、張峰耿對原告為道歉之外,並提出6張VIP券之擊球優惠與7折之折扣為彌補(原告否認折扣部分為彌補),是以被告對於系爭泡湯池無法提供原告所屬球隊隊員使用,確認係己身之疏失,並認有對原告所屬球隊補救之必要,始提供VIP券優惠券予原告所屬球隊,且此一事件,於當時顯已獲原告之諒解而告結束。
證人張○芳、胡珊慈對於:①系爭泡湯池例行保養時間並非
固定,係保養當日始在泡湯池附近公告,原告事先無從得知;②原告因泡湯池無法使用,係與二、三位隊友前往向證人反應;③原告反應泡湯池問題在櫃台停留時間約20分鐘④原告因無法使用泡湯池,有向證人請求給予退還清潔費及給予全隊隊友VIP優惠之補償;均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14-122
頁)。故原告因為泡湯池無法使用之服務疏失向被告員工反應,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並無相悖;而原告提出補償之請求,無非因被告前揭服務確有過失,並非無理要求;又原告提出補償之方式應屬提議性質,是否接受,與其成本考量及營業立場有關,決定權在被告,此由嗣後被告確有給予原告所屬球隊6張VIP優惠券之補償即明;再原告向證人反應意見之時間約20分鐘,係包括結帳時間在內,客觀上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此外,證人並未證述原告有何挑撥唆使隊友之行為,不應以原告有為隊友爭取VIP優惠之補償,即認原告有挑唆隊友為非理性行為之事實。又證人張○芳、胡珊慈雖證述原告曾表示要投訴消基會、要求董事長出面等情;惟被告自陳其經營之高爾夫球場係中部地區13座高爾夫球場中惟一設置室外泡湯池予擊球球友沐浴後泡湯服務之球場(詳本院卷第25頁,被告之答辯㈠狀),則擊球之顧客自不乏因被告泡湯池之特有設施而前往消費,尤以事發時適為氣溫仍低之春季,顧客對於無法使用泡湯池之失望感受,自可預料,故原告向被告員工反應後,因未能接受員工之處理方式,致口出欲投訴消基會、要求董事長出面等情緒性言詞,然仍屬消費者立場之意見表達,與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辱罵用語尚非相同。
再被告以證人張峰耿證述原告曾以「你沒有資格對我說這樣
的話、你們的VIP券隨便印一印就有了,給你拿二十幾張算什麼,你隨即拿來,你若沒拿來,我就要給你翻,要通知記者、去消基會投訴,給你翻,讓你們球場很難看,你若沒能力跟我講話,叫你們 邱仔 來,你沒有資格跟我說話,你給我出去(以台語發音)」等語相待(詳本院卷第126頁),認原告對於主管有無禮辱罵行為乙節;則經被告自承前揭內容係屬斥責之詞(詳本院卷第168頁),且為原告所否認。又與證人張○芳證述原告對張峰耿所言為「你沒有資格跟我說話、叫你們總經理出來、你馬上給我走」等語;證人胡珊慈係證述「叫你們 總仔 出來,你馬上給我走、你走、你走」等語(詳本院卷第117、122頁)並非一致,故比較證人之證詞,以證人胡珊慈所述內容為可信。故楊崇志縱係依證人張○芳、胡珊慈、張峰耿等人對事件之陳述,亦未將事實原委詳為陳述,反將「挑唆隊友」、「無理要求」、「無禮言詞辱罵主管」等帶有自身批判性主觀評價在內之文字,發送予球場聯誼會會員球場及參與之人,自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楊崇志所為係故意或過失,且不以散佈於社會為必要,故其雖未公布或張貼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僅將內容發送予到場之會員球場出席人員,及請求聯誼會將內容轉發會員球場,亦無礙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成立。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三)被告是否應對楊崇志所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楊崇志有於99年3月17日,在台中縣○○鄉○○路○○○號霧峰高爾夫球場,以口頭及文件發放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並經該聯誼會依楊崇志所請,發送相同內容之函文予其他會員球場,致原告之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如前述,原告之精神自因此受有痛苦,而楊崇志為被告之總經理,所為上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係為被告之業務,以代表被告名義為之,始有將被告業務所生爭議提出之必要,且自球場聯誼會發送之函文觀之,係記載「主旨:代為轉發『南峰高爾夫球場』近期遭…藉故滋事…說明:茲據『本會會員』南峰高爾夫球場表示…。」,而非記載「會員楊崇志」,即足證明,故被告就楊崇志於99年3月17日所為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發送之文件內容及請聯誼會轉發之函文已對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為貶抑,屬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因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因伊之行為而致名譽受損,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自難採信。又原告係扶輪社社員,經營船務代理業務,有土地、房屋約10餘筆;而被告則以高爾夫球練習場及高爾夫球場等為所營事業,資本額1億6千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詳本院卷第34-36、140-152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100萬元為計算精神慰撫金之標準,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正當。
(五)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開函文內容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及原告平日有至高爾夫球場擊球運動,因被告之總經理所為,要足以使原告遭附表所示高爾夫球場拒絕進入使用之可能,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表達歉意,並衡量聯誼會上開函文係以郵寄方式寄發予附表所示之會員球場,且已破壞原告之名譽,對原告自造成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寄送其所屬之中區球場聯誼會各會員球場(如附表所示),以作為回復其名譽之處分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寄送超逾上開內容之「道歉啟事」部分,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件一之「道歉啟事」公開張貼於其大廳服務櫃臺之牆面7天,本院認已逾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範圍,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字體、字型及紙張大小,均如附件二所示),寄送予如附表所示之中區球場聯誼會會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又寄送道歉啟事部分,因非屬財產權訴訟所為之給付,依其性質,尚不得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書慶附表:
┌─────────────┬────────────┐│球場名稱│地址│├─────────────┼────────────┤│皇家高爾夫球場│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一鄰20│││號│├─────────────┼────────────┤│全國花園高爾夫球場│苗栗縣苑裡鎮1鄰1-1號│├─────────────┼────────────┤│豐原高爾夫球場│台中市○○區○○路坪頂巷│││23號│├─────────────┼────────────┤│台中國際高爾夫球場(台中國│台中市北屯區民政里北北坑││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巷21-8號│├─────────────┼────────────┤│台中(興農)球場(興農育樂│台中市○○區○○路○○號││股份有限公司)││├─────────────┼────────────┤│鴻禧太平高爾夫球場│台中市○○區○○里○○路│││265巷9號│├─────────────┼────────────┤│清泉崗高爾夫球場│台中市豐原區陽東清泉崗高│││爾夫球場│├─────────────┼────────────┤│霧峰高爾夫球場│台中市○○區○○路○○○號│├─────────────┼────────────┤│南峰高爾夫球場(南峰國際股│南投市○○路○○○○○號││份有限公司)││├─────────────┼────────────┤│南投縣松柏嶺高爾夫球場(松│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崁頂巷││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6-1號│├─────────────┼────────────┤│南投省府高爾夫球場│南投縣中興新村光明一路│││351號│├─────────────┼────────────┤│台豐高爾夫球場│彰化縣○村鄉○○村○○路│││77-5號│├─────────────┼────────────┤│彰化高爾夫球場(彰化高爾夫│彰化縣彰化市○○路○巷101││股份有限公司)│號│└─────────────┴────────────┘附件一
道歉啟事台中松竹扶輪社高爾夫球隊隊友於民國99年2月9日前來本球場擊球,由於本球場之戶外湯池臨時進行保養,致未能提供球友使用,係因本公司未盡事先公告週知之責,引發該扶輪社社長楊再發先生代表隊友向本公司提出抗議乙節,本公司總經理楊崇志於民國99年3月17日參加台灣中區高爾夫球場經理人聯誼會聚會討論時,公開指稱楊再發先生挑唆部份隊友,無理要求費用,並以無禮言詞辱罵主管,嚴重損害球場之權益及秩序,建議將楊再發列入不受歡迎球友等情,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292號民事判決,認定本球場未為客觀、合理之查證,上開總經理之行為已不法侵害楊再發先生之名譽。承蒙楊先生諒解,不為追究,謹此鄭重致歉,並公開澄清如上。
道歉人:南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南峰高爾夫球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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