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 林秋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復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於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其上雖記載聲請人之戶籍所在地為嘉義縣○○鎮○○路○○號,惟聲請人上開增補約據及聲請人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所記載之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街○段000巷
000號,且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到庭陳稱:伊從84年結婚後就住在臺南現址,前開戶籍地為係因當時沒有勞保,為了要參加漁保才設籍於該嘉義縣○○鎮○○路○○號處所,聲請人實際從未居住在該嘉義戶籍地,且實際上居所地及工作地均在臺南,希望可以移轉管轄至臺南地方法院等語,綜上等情,足認聲請人平日生活之重心及工作地點均在臺南市安南區,應認聲請人主客觀上均有以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0號處為其住所地,且亦無在本院轄區有居住之事實而設有居所,尚難謂其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地或居所地。
三、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