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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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搜字第673號聲請人即受搜索人 張渭庸 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 律師上列受搜索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搜索及扣押處分,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於民國103年3月12日,持鈞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673號搜索票,至聲請人即受搜索人張渭庸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處所,扣押聲請人所有6千餘件市價高達新臺幣千萬元之諸多貨品。依搜索票之記載,需由告訴人指派專業人士現場辨認物品確為違反商標法之物品,惟本件告訴人美商花花公司國際有限公司在我國內未設有營業處所及派駐人員,故所謂之專業人士應屬外籍人士,然本案警方執行搜索時,現場並未有任何外籍人士之存在,亦無任何人員於現場就扣押物品進行一一辨認真偽,而是不分真偽之方式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大批貨品,足認警方扣押程序顯有瑕疵,應予撤銷,而扣押物品發還聲請人。且依告訴人之代理人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66號(稱股)於103年3月11日開庭時,坦言必須透過網路資料庫逐一比對商品樣式之方式,方能確認商品是否為仿冒品,而本案警方於現場執行搜索、扣押時,並未見任何操作電腦,遑論有將本案扣押物品與網路資料庫所示圖片一一比對,益證本案確屬濫行扣押。告訴人為確保獨占市場,先前已對經營真品平行輸入行業之聲請人提起諸多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均認聲請人所從事者為合法之真品平行輸入,而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聲請人所販賣之物品,均係合法平行輸入之真品,告訴人聲請搜索、扣押之目的,無非係欲藉由司法程序,對於聲請人造成經營上的妨害,進而使告訴人能獲取市場獨占壟斷之利益,鈞院卻誤為准予搜索、扣押之處分,難謂妥適,而應予撤銷。本件告訴人係屬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並無資產,無庸擔憂我國法律的制裁以及聲請人跨海求償而肆無忌憚對聲請人為誣陷之舉措,聲請人縱使嗣後之訴訟中能獲得清白,其因扣押商品過季致無人問津之損失,則將因跨海訴訟費用甚鉅而求償無門,請鈞院考量本案係屬商業糾紛,撤銷扣押處分,以免使國家之資源遭濫用於私人之不法商業競爭,進而損及我國人民之合法權益,爰依法聲請撤銷假扣押處分,並將扣押物發還聲請人。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㈣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03年3月11日核發搜索票,准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對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等2處之營業處所進行搜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於同年月12日完成搜索扣押程序後,聲請人遂於同年月14日提起本件準抗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3年3月14日函檢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以及刑事準抗告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9頁),是聲請人於搜索扣押執行終結後5日內之法定期間,聲請本院撤銷搜索、扣押之處分,程序上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經查:㈠告訴人先後於102年11月13日、103年1月31日向雅虎奇摩
超級商城「公主派對」、雅虎奇摩拍賣「公主派對」,各以新臺幣(下同)2,280元、2,099元、1,599元、2,180元採購使用PLAYBOY商標的皮包共4件,經送鑑定結果,認告訴人在全球皆未曾授權該等款式的女用皮包,而確認均為仿冒品,除經證人 劉恩廷 律師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鑑定報告共4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第36頁、第45頁、第53頁);另告訴人於102年11月13日、103年1月30日,以1,680元、1,280元向雅虎奇摩超級商城「PLAYBOY專櫃包鞋館」採購使用PLAYBOY商標的女用紅色長型皮夾共2件,經送鑑定結果,認告訴人在全球皆未曾授權該款式的女用皮夾,而確認均為仿冒品,此有證人劉恩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並有鑑定報告共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是在雅虎奇摩超級商城與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經營「公主派對」、「PLAYBOY專櫃包鞋館」網路商店者,確有販賣仿冒PLAYBOY商標商品之客觀犯行,要屬無疑。
㈡依卷附網路列印資料,顯示雅虎奇摩超級商城「公主派對」
的基本資料,在「商店名稱」欄係登載「凱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8頁),而告訴人於102年11月13日、
103年1月30日,各以1,599元、2,099元向雅虎奇摩拍賣「公主派對」採購使用PLAYBOY商標女用皮包共2件時,「公主派對」指定匯款銀行為「凱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太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1頁、第48頁),因聲請人為凱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股東,聲請人在凱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登記地址則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而可合理懷疑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有從事販賣仿冒PLAYBOY商標商品之犯罪。此外,雅虎奇摩超級商城「公主派對」登記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申裝地址亦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73頁、第69頁),又雅虎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之申請人為聲請人,登記地址與IP上線位置,亦均為臺中市○○區○○路○段
0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0頁),證人劉恩廷並證稱向雅虎奇摩超級商城「公主派對」採購的仿冒商標商品,寄件包裝顯示寄件者為「邦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14頁),依聲請人自行提出之102年度偵字第18004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為邦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認雅虎奇摩超級商城「公主派對」與雅虎奇摩拍賣「公主派對」的經營者,若非聲請人,就是其貨源來自聲請人,而經警方訪查結果,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確供聲請人充作堆放使用PLAYBOY商標商品的營業場所(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準此以言,聲請人涉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嫌疑,而聲請搜索地點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確可能存有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自有搜索予以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本院受告訴人誤導而錯誤核發搜索票,要無可採。
㈢又告訴人向雅虎奇摩超級商城「PLAYBOY專櫃包鞋館」採購
之女用紅色長型皮夾,內有「欣崴國際國際有限公司」之保證卡(見本院卷第85頁),而依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的記載,「欣崴國際國際有限公司」的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87頁),顯示「欣崴國際國際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關係密切。而「欣崴國際國際有限公司」在網路上刊登倉庫包貨理貨人員之應徵廣告,登載的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第88頁),而警方前往訪查結果,發現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為一倉庫,此有查訪照片2張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由此可證告訴人在雅虎奇摩超級商城「PLAYBOY專櫃包鞋館」採購的仿冒商標商品,源自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因聲請人並不否認警方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查扣的商品為其所有,故雅虎奇摩超級商城「PLAYBOY專櫃包鞋館」的經營者,若非聲請人,就是其貨源來自聲請人,因聲請人涉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嫌疑,已如前述,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復可能存有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自有搜索予以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以無搜索之理由,請求本院撤銷搜索處分,要屬無據。㈣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搜索時,係由告訴人指派其在臺灣總代理商駿驊皮件有限公司職員 蔡慧珠 ,協助辨識現場有無侵害PLAYBOY商標商品,至於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時,則由告訴人指派駿驊皮件有限公司職員 張嘉佑 ,協助辨識現場有無侵害PLAYBOY商標商品,而駿驊皮件有限公司職員蔡慧珠、張嘉佑原則上是根據告訴人的合約協定,合法授權商品應具備授權商、製造商、輸入商、生產地點與防偽標籤,缺少任何一點,即可合理懷疑為仿冒商品,而現場扣得商品,均分別經蔡慧珠與張嘉佑檢視後,進行扣押一節,則經證人即參與執行搜索扣押員警 盧怡安 、駿驊皮件有限公司職員蔡慧珠、張嘉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3年4月15日函、中銀律師事務所103年4月10日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足認警方執行搜索時,確有請告訴人指派專業人員,告訴人並曾指派在駿驊皮件有限公司工作多年的職員蔡慧珠、張嘉佑到場協助檢視現場商品是否可疑為仿冒品,並無聲請人所指未依搜索票記載內容執行搜索、扣押之情事,聲請人指摘本件搜索、扣押過程,存有瑕疵一節,即屬無據。是聲請人以本件搜索、扣押過程有瑕疵,而應撤銷扣押,將扣押物發還聲請人一節,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聲請人雖以現場並無外籍人士存在,更無操作電腦,將現場
扣押物品與網路資料進行比對,或持先前的鑑定報告逐一比對為由,據以指摘證人蔡慧珠、張嘉佑指認現場商品疑似仿冒品,存有瑕疵。然對任何犯罪現場或可能存有犯罪證據場所,進行搜索或扣押,受限於專業鑑定人員有限,未必可以配合到場,以及執行搜索與扣押,有時間上的限制,不可能長期留置在犯罪現場達數日、數星期,甚或數個月之久,自不可能如同審判程序中,對於可疑的犯罪證據,進行完整而詳盡的比對與鑑定,諸如警方在犯罪現場發現可疑的粉末或槍械構造的器具,進行初步的辨識,懷疑可疑為毒品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械,即可依法扣押,不可能要求現場確認或鑑定該粉末是否確含毒品成分,以及該具備槍械構造的器具有無殺傷力,聲請人以警方執行搜索扣押現場時,未對扣押物品進行精緻而完整的鑑定與比對,具認執行搜索與扣押存有瑕疵,自無可採。
㈥告訴人將其PLAYBOY商標授權全球不同區域的廠商生產製造
與銷售,如欲區辯使用PLAYBOY商標之商品,是否為其授權廠商所生產、製造,除非對生產或製造過程使用的材料或產品款式,對授權廠商進行規範或限制,而能就商品本身進行審查確認是否為真品外,僅能針對商品懸掛的吊牌或保證卡是否註記授權商、製造商、輸入商、生產地點與防偽標籤,該吊牌或保證卡上註記的授權商是否確為告訴人之授權商,生產地點與防偽標籤是否符合告訴人授權規範,進行形式上的審查,若有欠缺或註記內容有所不實,即判定該使用PLAY
BOY商標之商品為仿冒品。後者的方式,相對於前者,審查門檻較低,也較為方便,對於消費者而言,也是較為容易辨認的途徑與方法,但缺點是存有非授權商將真實的吊牌或保證卡移花接木至其生產製造的商品,以及偽造吊牌、保證卡的風險,但究竟採取哪種方式管控商標權的授權與使用,本屬告訴人的自由選擇問題,且就一般常識而言,如為合法的授權商品,不可能未附有註記授權商、製造商、輸入商、生產地點與防偽標籤之吊牌或保證卡,換言之,如果使用PLAY
BOY的商品,卻欠缺註記授權商、製造商、輸入商、生產地點與防偽標籤,即可判定為仿冒品,但附有註記授權商、製造商、輸入商、生產地點與防偽標籤之商品,因存有移花接木或偽造虛偽吊牌或保證卡的風險,是否確為真品,容有進一步審查的空間。準此以言,證人蔡慧珠、張嘉佑根據現場搜索的商品,是否具備授權商、製造商、輸入商、生產地點與防偽標籤,作為辨識是否可疑為仿冒品的依據,並無標準鬆散的問題,也無所謂專業能力不足的問題。
㈦聲請人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
書2份(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33頁),據以主張檢察官業已偵查確認聲請人所從事者為合法之真品平行輸入,因而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本案不過是告訴人藉由司法程序,以對聲請人造成經營上的妨害,以使告訴人能獲取市場獨占壟斷之利益云云。然觀諸前述2份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內容,提及「商標權之侵害係須有直接故意始足當之,即必須以明知為構成要件」、「被告張渭庸既辯稱系爭商品係來自花花公子公司在香港以外之大陸地區授權商,自應進一步審究本件是否合於真品平行輸入之規定,是花花公司僅以前開自行出具之鑑定報告片面認定本件扣案物均為仿冒品,尚嫌速斷」、「況前開大陸必勝公司及佳銘公司既為花花公子公司之授權商,則就本件扣案商品之真偽亦即是否確係由必勝及佳銘公司所生產,花花公子公司委請前開大陸授權商提出證明即可得知,然花花公司卻始終未能提出此部分之證明,僅略以鑑定人 黃詠心 及RebeccaSzymczak出具之鑑定報告片面認定為仿冒品,且其鑑定理由就有關本件真品平行輸入之重要爭議一事均隻字未提,故在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商品確非平行輸入之真品之情況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執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張渭庸辯稱其主觀上因此信任前開公司所販售之皮件均為真品,要非無據,縱令前開商品並非真品,亦難認被告張渭庸主觀上明知其所販售者為仿冒品」等語,顯示檢察官偵查後,並未認定聲請人所販售的商品,確屬平行輸入的真品,僅因告訴人並未向大陸授權廠商查證,並提出足以否定被告販售商品非平行輸入之相關證據,以及鑑定報告以「吊牌」設計從未經商標所有權人花花公子國際企業核可之鑑定報告,因未回歸商品本身為審查,且未審究本件是否合於真品平行輸入為由,無法釐清被告販售的商品究係真品或仿冒品,基於罪疑為輕,以及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商品可能為仿冒品乙事,有所認識為由,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主張業經檢察官調查證據後,確認其所販賣商品為真平輸入一節,顯非事實。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所以不採信鑑定報告,其理由謂:「皮件商品本身所檢附之保證卡(俗稱吊牌)或防偽雷射標籤,僅係用以表彰該商品之來源或原廠加諸之防偽保證機制,非謂有此一附件者即足證商品本身為真品無訛,亦非謂無此一附件者厥為仿冒品,前開附件充其量僅係認定真仿品之依據之一,最終仍須回歸商品本身加以審查始稱完畢」(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26頁),有關「皮件商品本身所檢附之保證卡(俗稱吊牌)或防偽雷射標籤,僅係用以表彰該商品之來源或原廠加諸之防偽保證機制,非謂有此一附件者即足證商品本身為真品無訛」之論述,固屬無誤,但之後有關「非謂無此一附件者厥為仿冒品,前開附件充其量僅係認定真仿品之依據之一,最終仍須回歸商品本身加以審查始稱完畢」之論述,則顯然背離一般經驗法則,而無可採。蓋經合法授權生產製造或販售的真品,怎麼可能會欠缺用以表彰商品來源的防偽標籤或吊牌?而告訴人究係就授權商品,採取附加防偽標籤吊牌方式,或就授權商品的生產方式、材料或款式為規範,或兩者混合之方式,進行控管與辨認,係屬告訴人的授權自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意旨認是否為真品,應回歸商品本身來審查,所憑依據為何?並不明瞭,聲請人依據前開不起訴處分,主張其所販售的商品,均屬平行輸入的真品,本案不過是告訴人藉由司法程序,以對聲請人造成經營上的妨害,以使告訴人能獲取市場獨占壟斷之利益,全屬片面之臆測,要無可採。
㈧雖依前開2份不起訴處分書的記載,聲請人在偵查中曾提出
博達公司銷售清單影本及其委由科倍公司向博達公司購貨之購買發票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15頁),以及聲請人向博達公司購貨之清單影本及博達公司銷售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24頁)。因告訴人並不爭執其曾授權必勝私人有限(下稱必勝公司)公司為大陸地區商標之男女服飾、皮鞋、皮具與配件全系列商品之總授權商,且授權必勝公司具有在大陸地區任命生產商與經銷商之資格,而必勝公司於100年7月
1日合法授權廣州博達皮件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對大陸地區之生產商與經銷商,前開不起訴處分意旨因而依聲請人提出的前述購買發票明細、購貨清單、銷售清單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辯稱係從大陸地區合法輸入使用PLAYBOY商標的真品,並非全屬無據。但聲請人倘若係向博達公司購買合法授權使用PLAYBOY商標的商品,何以會欠缺記載授權商、生產地點與防偽標籤的吊牌?聲請人提出的購買發票明細、購貨清單、銷售清單如何勾稽就是該2案件中的商品的買賣證明資料,不起訴處分意旨,並未詳加說明。又博達公司可能超出授權範圍,生產製造或販售未經授權使用PLAYBOY商標的仿冒商品,不能因必勝公司或博達公司曾經告訴人授權或間接授權,遽認從必勝或博達公司流出的商品,均屬真品而非仿冒品,雖然就此,非屬交易相對人的聲請人所能辨認,而難以苛責聲請人對其有所認識,而具有犯罪故意。然聲請人身為經營販售使用PLAYBOY商標商品的商人,對於經合法授權商品應具備符合告訴人授權防偽標籤或吊牌之基本要求,則難諉為不知,其既經前開2次偵查而經不起訴處分之程序,發現其販售使用PLAYBOY商標的商品,業經告訴人鑑定欠缺一般合法授權商品的防偽標籤或吊牌,則其理應向交易對象的博達公司反應,請其出具或提供一般合法授權商品應具備的防偽標籤或吊牌,倘若博達公司未能提供,即可輕易發現博達公司出售的商品,乃超出授權範圍的仿冒品,應無誤認自己購入的商品為平行輸入的真品之可能。依證人蔡慧珠、 張嘉祐 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述,現場確有查扣到使用PLAYBOY商標,但卻未具備授權商、製造商、輸入商、生產地點或防偽標籤的商品(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第154頁),足認本件搜索兩個地點,確有存放欠缺一般合法授權商品應具備的防偽標籤或吊牌,則參照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該等商品應為仿冒商品,即難諉為不知,其卻辯稱扣押的商品均屬真平輸入之真品,自無可採。
㈨證人張嘉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注意現場有無扣
押有懸掛國外合法授權商吊牌的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而無法完全排除當日扣押的物品,可能存有經國外合法授權的真品之情形。但此仍無礙本案搜索扣押過程的合法性,蓋聲請人既未釋明現場扣押的物品,絕大多數商品均屬國外合法授權的商品,係因證人張嘉佑未盡職責仔細辨認而遭認定可疑為仿冒品,進而遭警方扣押,則在若干仿冒品中夾雜少數真品,不過是聲請人出於魚目混珠的心態,而執行搜索扣押,有人力、物力與時間的限制,本難期待證人張嘉佑逐一仔細辨認與比對,否則,難以在短時間完成搜索的執行工作,就如同警方在現場發現大量可疑粉末,抽樣採取部分粉末進行檢視,認為可疑為毒品,當可全部扣押,不可能將現場逐一粉末予以檢視,再行決定是否扣押的情形相同,本案不因可能扣押部分的真品,而導致搜索扣押程序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搜索、扣押之決定與執行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法官所為之搜索、扣押處分,洵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黃司熒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 抗 字第 291 號(103.06.18)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聲搜 字第 673 號裁定(103.06.2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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