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智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榮芳
趙廣仁張長佶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榮芳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廣仁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長佶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江榮芳、趙廣仁為伴唱機之出租業者,張長佶則為臺中市○○區○○00號「內湖歡唱店」之負責人。緣張長佶於民國102年5月15日,透過江榮芳及趙廣仁向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承租型號MDS─655號之電腦伴唱機,江榮芳、趙廣仁均明知:「日牽掛夜孤單」、「卡將喲」、「 江山 美人」、「等待有情天」、「心甘永遠是你的」、「雪中花」、「感謝天」等歌曲係型號MDS─655號電腦伴唱機之獨家歌曲,其他廠牌伴唱機並未獲得授權,且該等歌曲係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出租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然因張長佶所經營之「內湖歡唱店」已有1臺 金嗓 伴唱機,張長佶因此將其所承租之型號MDS─655號電腦伴唱機退回予趙廣仁。江榮芳、趙廣仁竟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共同基於意圖出租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趙廣仁每月向張長佶收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租金,再將江榮芳所提供包含上開之歌曲,灌錄於「內湖歡唱店」之上揭金嗓伴唱機內,提供予不特定顧客消費點唱,江榮芳因此從中抽取3500元之代價,以此方式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優世大公司人員於102年8月8日、9日自行前往上揭「內湖歡唱店」點唱蒐證後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江榮芳、趙廣仁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被告趙廣仁、張長佶於警詢、偵查時之歷次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上揭犯罪事實分別詢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趙廣仁、張長佶均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互核渠等所為供述內容大抵相符,並有本案卷附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趙廣仁、張長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自白或陳述,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案被告趙廣仁、張長佶、江榮芳於檢察官偵查時分別以證人之身分作證(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29至30頁、33至34頁、38至39頁),經檢察官分別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渠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江榮芳、趙廣仁、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上揭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並無意見,當事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是共同被告趙廣仁、張長佶、江榮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警卷第1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復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內湖歡唱民國102年8月8日、8月9日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2至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偵辦「內湖卡拉OK」涉嫌著作權法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2至63頁),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㈤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郭力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2、13頁,核交卷第4頁),及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自行出具之蒐證報告表(見警卷第21頁)、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專屬授權予優世大公司之專屬授權書(見警卷第16至18頁)、MDS-655電腦伴唱機之產品型錄(見警卷第40頁)、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見警卷第41頁)、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見警卷第42頁)、『瑞影MDS-655電腦伴唱機』與『金嗓電腦伴唱機』周邊設備使用差異圖表(見警卷第43至50頁)、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租MDS-655電腦伴唱機予內湖歡唱之出租合約書(見警卷第51頁),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榮芳固不否認於102年8、9月間在被告張長佶所經營之「內湖歡唱店」中所擺放之金嗓伴唱機中所灌入「日牽掛夜孤單」、「卡將喲」、「江山美人」、「等待有情天」、「心甘永遠是你的」、「雪中花」、「感謝天」7首歌曲係伊所有,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將上揭「日牽掛夜孤單」、「卡將喲」、「江山美人」、「等待有情天」、「心甘永遠是你的」、「雪中花」、「感謝天」歌曲授權給弘音公司及優世大公司,而伊是以每個月3500元之價格跟弘音公司之經銷商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之郭力維承租MDS─655電腦伴唱機,趙廣仁又以3500元向伊承租,伊因此將MDS─655電腦伴唱機及2本歌本交給趙廣仁,趙廣仁就將MDS-655電腦伴唱機拿到店家去出租,伊並不認識店家張長佶;後來趙廣仁向伊表示前揭MDS─655電腦伴唱機壞掉,向伊借用1部伴唱機,伊遂將自己所有庫存之金嗓伴唱機1部借給趙廣仁使用,至於該部金嗓伴唱機內之上揭「日牽掛夜孤單」、「卡將喲」、「江山美人」、「等待有情天」、「心甘永遠是你的」、「雪中花」、「感謝天」7首歌曲的版權,伊是向寶徠企業社的 李和平 購買,李和平當時沒有給伊書面證明,只有給伊磁片而已,伊已無印象上揭歌曲是何人所灌,趙廣仁向伊借用前揭金嗓伴唱機時,伊不知道該伴唱機中是否有上揭7首歌曲,也不知道趙廣仁要拿到哪裡去使用,亦不知趙廣仁將該部金嗓伴唱機拿到「內湖歡唱店」去使用,伊將金嗓伴唱機借給趙廣仁時,有告訴趙廣仁要做切換,趙廣仁應該知道要切換;伊有按月付3500元之租金給華威公司,郭力維既是華威公司之負責人,不知為何又代理優世大公司來取締,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云云(見本院卷第33、34、90、91、92頁、第131頁背面)。而被告趙廣仁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且不否認金嗓伴唱機中不能有優世大公司之上揭「日牽掛夜孤單」、「卡將喲」、「江山美人」、「等待有情天」、「心甘永遠是你的」、「雪中花」、「感謝天」7首歌曲,伊確實有違反弘音公司規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4、66頁背面、89頁背面、132頁背面);惟又辯稱:伊係自102年5月間起,以每個月3500元之租金向江榮芳承租上揭弘音公司型號MDS-655電腦伴唱機,再轉租給張長佶,裡面就有優世大公司之歌曲,然因上揭弘音公司MDS-655電腦伴唱機壞掉了,伊將該部電腦伴唱機拿去修理,伊想說張長佶要作生意,江榮芳跟伊說金嗓伴唱機裡灌有優世大公司之上揭歌曲,所以伊才向江榮芳借用1部金嗓伴唱機,交給張長佶應急,至於該部金嗓伴唱機裡為何有優世大公司之歌曲則要問江榮芳,伊並不知道金嗓伴唱機中有上揭「日牽掛夜孤單」、「卡將喲」、「江山美人」、「等待有情天」、「心甘永遠是你的」、「雪中花」、「感謝天」7首歌曲,伊擅自將非上揭型號MDS-655電腦伴唱機之金嗓伴唱機交給張長佶使用,是有違反弘音公司之規定;但優世大公司有收到伊所繳付之租金,應屬有合法之對價關係,並未侵害到著作財產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33頁、34頁、92頁、131頁背面)。然查:
㈠被告張長佶於102年9月12日警詢時自白供稱:「我店內所有
之機檯設備都是我自己自行購買的,有關歌曲部分,我請趙廣仁幫我灌製…」、「於102年5月15日趙廣仁要求我向他承租『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擁有之『MDS-655電腦伴唱機』視聽設備,但是我自己已經有『金嗓伴唱機』及視聽設備,我不想再承租一檯,所以我請趙廣仁拿回去,我沒有使用該公司的電腦伴唱機,但是趙廣仁仍舊每個月幫我灌製歌曲在我所有的『金嗓伴唱機』內」、「(問:警方所調查涉嫌違犯著作權法之【歌名:『日牽掛夜孤單』、『卡將喲』、『江山美人』、『等待有情天』、『心甘永遠是你的』、『雪中花』、『感謝天』】等7首歌曲,是由何伴唱機檯播放出來?)是趙廣仁所灌製,我不確定是哪一次灌製時所灌的,我只知道是今年,警方當場點播7首歌曲後,發現該7首歌曲是由『金嗓電腦伴唱機』(播放出來)」等語甚詳(見警卷1第2頁背面、第3頁)。核與其於102年11月14日在偵查中復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問:就本案電腦伴唱機是何人的?)…,是江榮芳跟我推銷機器的,灌歌是趙廣仁灌的,我一個月要付9000元,從今年5月份開始的」、「〔問:
(提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為何當時你說你有請趙廣仁拿回去?)那時我有請趙廣仁把瑞影的機器拿回去,因為我那邊就有金嗓的機器了」、「我有叫趙廣仁灌歌。我有請趙廣仁將瑞影的機器拿回去,但是請他幫我灌瑞影機器的歌在金嗓內,他每個月會拿卡片到我那邊灌歌」等語相符(見偵字22872卷第22頁背面)。其於102年11月26日在偵查中又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問你店內被查獲的金嗓伴唱機是何人的?)我的,是2年前買的,…」、「(問:這7首歌如何來的?)我付每個月9000元租金,是趙廣仁幫我弄的」、「〔問:(提示出租合約書)是否有簽此份合約書?)有。簽完後趙廣仁有搬一台弘音的伴唱機給我,我有跟趙廣仁說我不要放店內,因為我還要保管,丟掉要賠,且我店內已經有一台了,不需要2台,金嗓與弘音又不能並用」、「(問:趙廣仁去灌這7首歌是否知道要做什麼?)如果有出新歌,趙廣仁他們都要來灌,他們知道是要讓店內客人唱歌的,唱一首要投10元,且伴唱機旁設有投幣孔」、「現在弘音的機器在我這邊,被查獲之前是在趙廣仁那邊,而我在承租弘音機器後,趙廣仁就主動將弘音的歌曲灌到金嗓伴唱機,並把弘音的伴唱機放在我那邊,但我店內只需要一台,不要2台,所以我就隨即叫趙廣仁幫我保管弘音的機器」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9頁背面、30頁)。
㈡被告趙廣仁於102年9月12日警詢時自白供稱:「(問:『內
湖歡唱店』內所擺放之電腦伴唱機為何種廠牌?)有『金嗓電腦伴唱機』、弘音『MDS-655電腦伴唱機』、『美華伴唱機』、『大唐伴唱機』等機種」、「〔問:經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法務專員郭力維蒐證後,發現你灌製在張長佶所經營『內湖歡唱店』電腦伴唱機內之【歌名:『日牽掛夜孤單』、『卡將喲』、『江山美人』、『等待有情天』、『心甘永遠是你的』、『雪中花』、『感謝天』】等7首歌曲(詳如卷中附件侵權明細表),涉嫌未經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授權及同意,即公開在店內之公開場合,利用電腦伴唱機播放,供不特定人是演唱、營利,你作何解釋?〕該7首歌都是我灌製在該店內之弘音『MDS-655電腦伴唱機』內,該7首歌曲都是江榮芳交給我叫我去灌製的,相關版權問題要問江榮芳才知道」、「(問:…,據張長佶陳述:他本身已經有『金嗓電腦伴唱機』及視聽設備,他不想再承租一檯,所以請你拿回去,他沒有使用該公司的電腦伴唱機,但是你仍舊每個月幫他灌製歌曲在他所有的『金嗓伴唱機』內,你做何解釋?)他確實沒有使用『MDS-655電腦伴唱機』機台,因怕遺失所以我拿回家代他保管,該7首歌是江榮芳將歌曲的記憶卡交給我後,確實由我將該7首歌的記憶卡插在張長佶所有之『金嗓伴唱機』內,供不特定人消費點唱」等語甚詳(見警卷第6、7頁)。核與被告張長佶所為前揭證述相符,足認上揭「日牽掛夜孤單」、「卡將喲」、「江山美人」、「等待有情天」、「心甘永遠是你的」、「雪中花」、「感謝天」7首歌曲,係由被告江榮芳提供記憶卡予被告趙廣仁,再由被告趙廣仁灌製在被告張長佶之金嗓伴唱機之事實,堪予認定。雖被告趙廣仁事後改口辯稱:係因出租予被告張長佶之上揭MDS-655電腦伴唱機損壞修理緣故,始向被告江榮芳借用前揭金嗓伴唱機1台提供予被告張長佶使用,不知金嗓伴唱機內有上揭「日牽掛夜孤單」、「卡將喲」、「江山美人」、「等待有情天」、「心甘永遠是你的」、「雪中花」、「感謝天」7首歌曲存在云云。然此與被告張長佶所為自白供述及具結證述不符,亦與其本身於警詢時之自白供述有異,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況被告江榮芳於102年9月24日警詢時亦供稱:「(問:…,現場照片中所拍照之電腦伴唱機就你的專業,為何廠牌?是否有弘音『MDS-655電腦伴唱機』在裡面?)照片中伴唱機的廠牌我都不清楚,從照片我沒有看到有『MDS-655電腦伴唱機』在裡面」等語(見警卷第10頁),其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及有提供金嗓伴唱機予被告趙廣仁使用之情形,亦未指稱內湖歡唱店之照片中有其自身所提供借予被告趙廣仁之金嗓伴唱機存在。 益徵 被告江榮芳及趙廣仁2人事後辯稱係因出租予被告張長佶使用之弘音MDS-655電腦伴唱機損壞,始由被告趙廣仁向被告江榮芳借用金嗓伴唱機1台予被告張長佶使用等語,確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遑論,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102年11月14日在偵查中明確指訴稱:「就本案蒐證及警方翻拍的照片所示,歌曲是不同的,現場只有金嗓的點歌簿,沒有弘音的點歌簿,且當場點歌歌曲的編號與弘音的編號不同,所以自始至終只有金嗓的伴唱機」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4頁)。由此更可證明被告江榮芳及趙廣仁所辯之不實。
㈢再者,縱使如被告江榮芳、趙廣仁2人所辯:係因出租予被
告張長佶使用之弘音MDS-655電腦伴唱機損壞,始由被告趙廣仁向被告江榮芳借用金嗓伴唱機1台予被告張長佶使用云云為真;然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長佶所經營之「內湖歡唱店」固有透過被告趙廣仁、江榮芳向弘音公司承租MDS-655電腦伴唱機乙情,然依據卷附由被告江榮芳、趙廣仁提供予被告張長佶所簽署之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租MDS-655電腦伴唱機予內湖歡唱之出租合約書之第一項載明:合約標的名稱為MDS-655電腦伴唱機1台(機號N00698),承租期間自102年5月14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店名:內湖歡唱,合約標的置放地點:臺中市○○區○○路○○巷○○號;第二項第4點載明「本合約標的嚴格禁止任何非法重製、盜錄、銷售、出租、公開上映、破解、將違法產品與本合約標的作任何形式之連結、置入其他視聽產品..等行為」;第五項、其他事項之第1點更明確載明:「本合約標的內含歌曲(以瑞影印製發行之點歌本及點歌頁為準),均取得各著作權人、著作權代理公司及唱片公司之營業用重製授權,若有任何重製權之糾紛,概由出租人負責處理」(見警卷第51頁),足見依上揭合約書之約定,承租人並不得擅自重製MDS-655電腦伴唱機內之伴唱歌曲置入其他電腦伴唱機內使用;且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印製之「電腦伴唱機重製灌歌著作權相關問題說明」,亦載明電腦伴唱機業者及其經銷商(站)應注意「各廠牌電腦伴唱機重製授權契約多數有針對特定廠牌機器之限制,應告知經銷商或購買人如欲灌錄他廠牌出版之歌曲,需另外取得重製權之授權,以免因灌歌造成侵害重製權而衍生法律糾紛」等語(附於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102年12月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9頁);弘音公司於出租上揭MDS-655電腦伴唱機予承租人時,已明確標示MDS-655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係經取得合法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包括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揭「日牽掛夜孤單」、「卡將喲」、「江山美人」、「等待有情天」、「心甘永遠是你的」、「雪中花」、「感謝天」7首歌曲,且明確標示承租人及MDS-655電腦伴唱機置放之地點,顯見並不容許由他人任意以重製或他法侵害已取得著作財產授權之歌曲之情形,此對照卷附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見警卷第41頁)、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見警卷第42頁)之內容,亦屬相符。被告江榮芳、趙廣仁既身為伴唱機出租之業者,當知縱有向弘音公司承租MDS-655電腦伴唱機,亦不得任將其內之伴唱歌曲置入其他廠牌之電腦伴唱機內使用甚明。然本案被告江榮芳、趙廣仁既在未取得優世大公司授權之情形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將未經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授權之上揭「日牽掛夜孤單」、「卡將喲」、「江山美人」、「等待有情天」、「心甘永遠是你的」、「雪中花」、「感謝天」7首歌曲重製在金嗓伴唱機中,提供予他人即被告張長佶使用,藉以此方式取得出租所得,即屬侵害著作財產權,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無訛。顯見被告江榮芳、趙廣仁2人此部分所辯,亦洵無可採。
㈣而本案上揭「日牽掛夜孤單」、「卡將喲」、「江山美人」
、「等待有情天」、「心甘永遠是你的」、「雪中花」、「感謝天」7首歌曲音樂著作,原均係經豪記公司授權於瑞影公司發行營業用伴唱MIDI獨家使用於MDS-655電腦伴唱機內,並分別於授權期間內,專屬授權於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於中華民國內享有關於營業場所之重製、出租等權利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警卷第12頁),其並提出卷附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警卷第15頁)、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專屬授權予優世大公司之專屬授權書(見警卷第16至18頁)附卷可參,足認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此外,本案復有卷附之內湖歡唱民國102年8月8日、8月9日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2至32頁)、『瑞影MDS-655電腦伴唱機』與『金嗓電腦伴唱機』周邊設備使用差異圖表(見警卷第43至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偵辦「內湖卡拉OK」涉嫌著作權法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2至63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自行出具之蒐證報告表(見警卷第21頁)、MDS-655電腦伴唱機之產品型錄(見警卷第40頁)存卷可證,顯見上揭「日牽掛夜孤單」、「卡將喲」、「江山美人」、「等待有情天」、「心甘永遠是你的」、「雪中花」、「感謝天」7首歌曲音樂著作,係豪記公司授權於瑞影公司發行營業用伴唱MIDI獨家使用於MDS-655電腦伴唱機內,分別於授權期間內,專屬授權於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於中華民國內享有關於營業場所之重製、出租等權利之事實,可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江榮芳、趙廣仁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江榮芳、趙廣仁2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榮芳與趙廣仁基於共同之謀議,而由被告趙廣仁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伴唱歌曲供「內湖歡唱店」使用,被告江榮芳並按月向被告趙廣仁收取「內湖歡唱店」使用該等歌曲之費用,已詳如前述,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江榮芳與被告趙廣仁就上開犯行間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無非在杜絕恣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以保護著作權人之智慧財產權,然關於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責部分,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卻未區分擅自重製意圖銷售、出租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侵害之多寡,果若均處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立法之初所欲達成之刑事政策目的與手段。本案被告趙廣仁係因為免承租伴唱機之被告張長佶不想多使用及保管上揭MDS-655電腦伴唱機,因此擅自重製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上揭7首歌曲在被告張長佶之金嗓伴唱機中,並未另外增加其他租金之獲利,且僅有1次重製之行為,其犯罪之情節尚非鉅大,僅因圖一時之便,致罹刑典,且被告趙廣仁事後已業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是本院卷第89、133頁),是論處被告趙廣仁最輕法定本刑6月有期徒刑,衡情猶嫌過重,就其所涉全部犯罪情節以觀,尚有情輕法重之虞,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就被告趙廣仁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江榮芳、趙廣仁2人均為伴唱機出租業者,竟均
任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本案被告江榮芳及趙廣仁2人之犯罪動機僅係因為免被告張長佶不想使用及保管上揭MDS-655電腦伴唱機所致,且擅自重製之行為僅有1次,而擅自重製的歌曲數量為7首;兼衡被告江榮芳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所附之被告江榮芳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被告趙廣仁已於103年6月5日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此業據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89、133頁),及被告趙廣仁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所附之被告趙廣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末查被告趙廣仁前雖曾於7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0
年度易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0年10月23日以80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80年間又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0年11月16日確定;上揭2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被告於80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後,於82年5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3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復於97年間因犯誣告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97年12月31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情,其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另參酌被告趙廣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對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及獲利所得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趙廣仁歷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情,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張長佶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張長佶所涉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嫌提起公訴。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92條係屬著作權法第100條所定須告訴乃論罪章所列載之罪名。而被告張長佶業已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並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陳報㈢狀(見本院卷第94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林德鑫法官楊忠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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