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雯選任辯護人朱從龍律師被告黃聖光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66
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1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聖光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1年7月中旬某日,以親戚匯款及經營網拍使用為由,要求不知情之黃聖光(為黃雅雯之胞弟)向不知情之友人 許瑞廷 (所涉詐欺取財犯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二橋郵局(下稱鶯歌二橋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使用,許瑞廷應允出借系爭帳戶,而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告知黃聖光,黃聖光因而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並將帳號告知黃雅雯。黃雅雯於獲悉系爭帳戶之帳號後,於101年9月25日前1、2週之某日,在位於臺中市○○街○○號之「四面佛」參拜處(由顏 淯翎 所經營,下稱四面佛參拜處),向 黃翊 庭佯稱:可以每支美金換算新臺幣(下同)後約9,200元之價格(含運費)代購IPHONE5行動電話云云,使 黃翊庭 因而陷於錯誤,遂表示同意訂購20支IPHONE5行動電話。後於同年9月25日,由黃雅雯陪同黃翊庭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臺灣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上開訂購之20支IPHONE5行動電話價金即18萬1,155元匯至黃雅雯指定之系爭帳戶內。嗣黃雅雯續以同上方式向黃翊庭推銷IPHONE5行動電話,使黃翊庭再次陷於錯誤而同意追加訂購10支IPHONE5行動電話,並於101年9月27日,與黃雅雯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共計19萬9,900元(其中黃翊庭追加購買10支IPHONE
5行動電話之部分為9萬2,000元,其餘部分為黃雅雯所有;手續費90元、應付帳款10元均另計〈由黃雅雯支付〉)至系爭帳戶內,然黃翊庭事後退訂上開10支IPHONE5行動電話,而由 顏淯翎 承接此10支IPHONE5行動電話(另詳下述)。後黃翊庭繼又陷於錯誤,再以總價8萬元之價格,向黃雅雯追加訂購4支IPHONE5行動電話,雙方並約定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價金,黃翊庭即於101年10月1日某時,在四面佛參拜處,將現金8萬元交予黃雅雯。黃雅雯與黃翊庭原約定於101年10月4日交貨,惟迄約定交貨期日屆至時,黃雅雯並未如期交付黃翊庭所購買之上揭商品,且表示無法退款,黃翊庭始知被騙,而報警處理。
(二)黃雅雯又於101年9月初某日,在顏淯翎所經營之上開四面佛參拜處,向顏淯翎訛稱:本錢1隻185元之泰國木雕象可以每隻85之價格購得,惟須先支付6萬元之訂金,且能以每支約9,200元之價格,代購IPHONE5行動電話云云,顏淯翎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向黃雅雯表示訂購1200隻木雕象(下稱系爭木雕象)及20支IPHONE5行動電話。顏淯翎並於101年9月24日、同年9月29日,先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各轉匯3萬元至黃雅雯指定之系爭帳戶內,作為購買系爭木雕象之定金。繼之於101年9月25日,與黃雅雯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路○○號之臺灣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15萬6,155元至黃雅雯指定之系爭帳戶內,作為購買20支IPHONE5行動電話之價金。黃雅雯繼而復向顏淯翎詐稱:還有多出來的手機,是否要加購云云,使顏淯翎再陷於錯誤,而加購8支、5支IPHONE
5行動電話,且於101年9月27日,至上開臺灣銀行,以臨櫃之方式,匯款7萬3,180元(含手續費90元、應付帳款10元)至系爭帳戶內。而顏淯翎除訂購前揭20支IPHONE
5行動電話及加購8支、5支IPHONE5行動電話外,另承接黃翊庭前述所退訂之10支IPHONE5行動電話。黃雅雯與顏淯翎原約定於101年10月5日交貨,惟至約定交貨期日屆至時,黃雅雯並未如期交付顏淯翎所購買之上揭系爭木雕象及行動電話等商品,並經由黃翊庭之告知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警因黃翊庭及顏淯翎之報案而循線查獲黃雅雯,並扣得許瑞廷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1本及印章1枚。
三、案經黃翊庭、顏淯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下列引用告訴人黃翊庭、顏淯翎(下稱告訴人2人)及證人許瑞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黃雅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上開證據之證具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於審理期日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許瑞廷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例如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刑事判決均闡述至明。本件檢察官於
101年12月6日偵查中訊問告訴人2人,並非以證人身分予以傳喚,此觀該次偵訊期日之點名單記載即明,檢察官偵訊前雖未命告訴人黃翊庭、顏淯翎具結,但本院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黃翊庭、顏淯翎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對其等行使反對詰問權,則告訴人黃翊庭、顏淯翎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不因其未經具結而為相異之認定。
四、本判決所引證人許瑞廷及告訴人黃翊庭、顏淯翎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係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並非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253至25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六、至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221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述情節,以及證人許瑞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真字第23669號卷第36至43頁反面、105至106、109頁反面至110頁反面)。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許瑞廷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黃雅雯與證人許瑞廷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證人許瑞廷之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524、1525號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真字第23669號卷第19頁及反面、44至49、51至54、87、122至124頁,偵字第5962號卷一第22頁反面、第32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4至17、45、46頁)。被告黃雅雯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堪認與事實相符,洵足認定。
二、又被告黃雅雯與告訴人2人關於IPHONE5行動電話與系爭木雕象之洽購、交易過程,及告訴人2人分別向被告黃雅雯所訂購之商品數量、價格等節,業據告訴人黃翊庭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你在101年9月25日第一次匯款,黃雅雯跟妳說,有便宜的IPHONE5可以賣給妳,大概是在何時何處?)101年9月25日1、2週前,地點在台中市○○街的四面佛處。」、「(問:〈請求提示101年偵字23669號卷第40頁之警詢筆錄,本院提示〉那你是否可告訴我101年10月1日,你會在景新街32號四面佛,當場面交80,000元現金?)我要跟黃雅雯追加4支手機。」、「(問:9月25日匯款180,000多訂購20支手機,每支單價為多少?)好像9200。」、「(問:是9,133元嗎,但乘以20的話,跟妳匯款金額不符?)那時候是在當場算的,算好後就直接匯款,當時是以美金換再加匯率。」、「(問:在101年
9月27日匯的199,900元該筆錢你的部分有多少?)一半是我的。」、「(問:你當天現金到底是給多少?)92,000元。」、「(問:92,000元是你的還是顏淯翎的?)顏淯翎的。」、「(問:92,000元的是否當時顏淯翎承接你退購手機的部分所匯的錢?)是的,手續費部分黃雅雯會吸收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225頁、203頁及反面、
231頁、229頁及反面)。及告訴人顏淯翎於警詢中指稱:「(問:你除了上述遭詐騙外,是否還有遭詐騙?)...後因我朋友黃翊庭突然退訂10支手機,我便將這10支手機訂了下來,所以黃翊庭最後所匯的20萬裡有9,200元是我的...」等語(見42頁反面至43頁);另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你是否在101年9月24日及29日,有各轉3萬元?)2次都是買木雕象,不包含手機。」、「(問:你是以1支多少錢向黃雅雯買木雕象?)我在偵查中說85元是正確的。」、「(問:你匯款15萬6,155元那次,是購買20支IPHONE5對不對?)對。」、「(問:每次單價多少?)9200元。」、「(問:〈提示101年偵字23669號卷第42頁反面之顏淯翎警詢筆錄〉稱:『後來 黃男黃女 問我說是否要加購,當下我便稱說我要再加購,要再購買8支,後來才匯了7萬3,180元』,所以73,080元是購買8支手機的錢?)對。」、「(問:你除了承接黃翊庭的10支IPHONE5手機外,後來有無再加購5支IPHONE5手機?)有,因為黃雅雯說有多的,我就加,我忘記幾支,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要看我的簿子才知道。」、「(問:你匯的7萬3,180元是加購8支的IPHONE5手機的錢?)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反面)。其中,關於告訴人黃翊庭於101年
9月27日匯款19萬9,900元部分,告訴人2人均陳稱係由告訴人黃翊庭於當日匯款購買10支IPHONE5行動電話,後告訴人黃翊庭退訂而由告訴人顏淯翎所承接,是此部分仍應認定為告訴人黃翊庭所匯之款項。爰更正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上。
三、綜上,被告黃雅雯於本案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雅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黃雅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黃雅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罪名:核被告黃雅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15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其犯罪事實即係指本件之詐欺犯行,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接續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黃雅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對告訴人黃翊庭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黃翊庭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1年9月25日匯款18萬1,155元、於101年10月1日面交現金8萬元,分別作為訂購20支、追加訂購8支IPHONE5行動電話之價金,另於101年9月27日匯款9,200元訂購10支IPHONE5行動電話(後由告訴人顏淯翎承接);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對於告訴人顏淯翎施用詐術,亦使告訴人顏淯翎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1年9月24日、29日各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作為訂購系爭木雕象之定金,及因訂購20支IPHONE5行動電話及追加訂購8支、5支IPHONE5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25日、9月27日匯款15萬6,155元、7萬3,180元(含手續費90元、應收帳款10元)之所為,均係被告黃雅雯以一虛構代購IPHONE5行動電話或木雕象之事實,先後以此多次向告訴人黃翊庭或顏淯翎取得貨款之詐欺行為,被告黃雅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者同屬告訴人黃翊庭或顏淯翎之財產法益,各應係接續犯,而各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五、數罪併罰:被告黃雅雯就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審酌事由:爰以行為人即被告黃雅雯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黃雅雯之品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簡字第3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
2年確定(確定日期為101年4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素行並非良善,被告甫獲緩刑之寬典,不知珍惜,再犯本案詐欺犯行,其所為尤不足取;
(二)犯罪之手段:被告先後多次詐騙告訴人2人,詐取之金額合計達64萬2,390元(計算式:18萬1,155+8萬+9萬2,000+15萬6,155+7萬3,080=64萬2,390元),數額非低,是其犯罪情節及手段並非輕微;(四)智識程度:
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五)犯後態度: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六)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2人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各受有數十萬元之財產損害,並損及正常之交易關係;(七)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黃雅雯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案被告黃雅雯所犯數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再按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黃雅雯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逾6月,依上規定,亦得易科罰金,亦附敘明。
七、不予諭知沒收之說明:本案所查扣之系爭帳戶存摺1本及證人許瑞廷之印章1枚部分,存摺部分為證人許瑞廷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證人許瑞廷 陳明 在卷(見偵字第23669號卷第37頁及反面),而該印章既以證人許瑞廷為名義人,亦應為證人許瑞廷所有。是上開物品均非被告黃雅雯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聖光與被告黃雅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1年7月中旬某日,以親戚匯款及經營網拍使用為由,由黃聖光行向不知情之許瑞廷借用系爭帳戶使用,許瑞廷並應允出借系爭帳戶,而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告知被告黃聖光,被告黃聖光因而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並將帳號告知被告黃雅雯。被告黃雅雯於獲悉系爭帳戶之帳號後,於101年9月25日前1、2週之某日,在上開四面佛參拜處,向黃翊庭佯稱:可以每支美金換算新臺幣後約9,200元之價格(含運費)代購IPHONE5行動電話云云,被告黃聖光亦在旁附和被告黃雅雯之說詞,使黃翊庭因而陷於錯誤,黃翊庭遂表示同意訂購20支IPHONE5行動電話。並於同年9月25日,由被告黃雅雯陪同黃翊庭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訂購20支IPHONE5行動電話之價金即18萬1,155元匯至系爭帳戶內。嗣被告黃聖光與黃雅雯續以同上方式向黃翊庭推銷IPHONE5行動電話,黃翊庭再次陷於錯誤而同意追加訂購10支IPHONE5行動電話,並於101年9月27日,與被告黃雅雯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彰化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共計19萬9,900元(其中黃翊庭購買10支IPHONE5行動電話之部分為9萬2,000元,其餘部分為被告黃雅雯所有;手續費90元、應付帳款10元均另計〈由被告黃雅雯支付〉)至系爭帳戶內,然黃翊庭事後退訂上開10支IPHONE5行動電話,而由顏淯翎承接此10支IPHONE5行動電話(另詳下述)。後黃翊庭繼又陷於錯誤,再以總價8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黃雅雯追加訂購4支IPHONE5行動電話,雙方並約定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價金,黃翊庭即於101年10月1日某時,在四面佛參拜處,將現金8萬元交予被告黃雅雯。惟迄至原約定之101年10月4日交貨日,被告黃聖光與黃雅雯並未如期交付黃翊庭所購買之上揭商品,且表示無法退款,黃翊庭始知被騙,而報警處理。(二)被告黃雅雯又於101年9月初某日,在顏淯翎所經營之四面佛參拜處,向顏淯翎訛稱:本錢1隻185元之泰國木雕象可以每隻85之價格購得,惟須先支付6萬元之訂金,且能以每支約9,200元之價格,代購IPHONE5行動電話云云,被告黃聖光亦在旁附和被告黃雅雯之說詞,顏淯翎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向被告黃雅雯表示訂購1,200隻木雕象(下稱系爭木雕象)及20支IPHONE5行動電話。顏淯翎並於
101年9月24日、同年9月29日,先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各轉匯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作為購買系爭木雕象之定金。繼之於101年9月25日,與被告黃聖光、黃雅雯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路○○號之臺灣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15萬6,155元至黃雅雯指定之系爭帳戶內,作為購買20支IPHONE5行動電話之價金。被告黃聖光、黃雅雯繼而復向顏淯翎詐稱:還有多出來的手機,是否要加購云云,使顏淯翎再陷於錯誤,而加購8支、5支IPHONE5行動電話,且於
101年9月27日,至上開臺灣銀行,以臨櫃之方式,匯款7萬3,180元(含手續費90元、應付帳款10元)至系爭帳戶內。而顏淯翎除訂購前揭20支IPHONE5行動電話及加購8支、
5支IPHONE5行動電話外,另承接黃翊庭前述所退訂之10支IPHONE5行動電話。然至原約定之101年10月5日交貨日,被告黃聖光、黃雅雯並未如期交付顏淯翎所購買之上揭系爭木雕象及行動電話等商品,並經由黃翊庭之告知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黃聖光上開所為,均係與被告黃雅雯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
惟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
前2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雅雯供述被告黃聖光係於101年12月份從事職業軍人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反面),經查被告黃聖光之入伍日期確為101年12月12日乙情,有卷附被告黃聖光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而被告黃聖光所涉犯本案詐欺犯行之時間係於101年7月至9月間,又本案因告訴人2人報警查辦而遭發覺時間係於101年10月5日,亦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3669號卷第19頁及反面),是以,本案之犯罪時間及經警發覺時間,均於被告黃聖光任職服役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黃聖光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並按其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亦即,共同正犯以共犯間有客觀上之共同分為分擔及主觀上之共同行為決意為其要件,其中所謂共同行為決意,乃指2個以上行為人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彼此聯絡謀議或計畫,而在有認識與有意願地交互作用下,所成立之共同一致之犯意。因此,僅係對於他人之犯罪計畫單方面之同意或支持,尚非屬共同之行為決意。行為人間之共同行為決意內涵,除違犯特定犯罪行為之故意外,尚包括基於犯罪計畫與實施犯罪之必要而為之角色分配,而該角色分配之種類,必須能夠顯示出各個行為人均有將整個犯罪之成敗繫諸於彼此相互間協力之意思(參 林山田 著,刑法通論下冊,增訂十版,頁77)。
四、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五、公訴人認被告黃聖光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二)證人許瑞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許瑞廷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四)扣案之系爭帳戶存摺1本及印章1枚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黃聖光固不否認 伊有 向證人許瑞廷借用系爭帳戶,並將該帳戶交予被告黃雅雯使用,伊知道告訴人黃翊庭向被告黃雅雯訂購IPHONE5行動電話,伊也知道告訴人顏淯翎向被告黃雅雯訂購木雕象及IPHONE5行動電話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告訴人黃翊庭、顏淯翎向被告黃雅雯訂購IPHONE5行動電話或木雕象時,伊在旁邊但伊沒有附和被告黃雅雯之說詞;告訴人黃翊庭、顏淯翎訂購之行動電話或木雕象數量伊均不知道;告訴人黃翊庭於101年9月25日匯款18萬1,155元及交付8萬元部分伊不清楚,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匯款15萬6,155元部分,伊雖有一同去銀行,但伊只是在銀行外面等,告訴人顏淯翎於101年9月27日匯款7萬3,180元部分,伊不知道;伊沒有與被告黃雅雯共同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就被告黃聖光而言,被告黃雅雯一直從事網拍工作,被告黃雅雯要求被告黃聖光向證人許瑞廷借用系爭帳戶就是作為網拍使用,在被告黃聖光看來,被告黃雅雯與告訴人2人之談論行動電話等商品之過程,是合理之交易過程;被告黃聖光並無詐欺之故意及意圖;證人許瑞廷證稱聽到被告2人要詐騙等語,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雅雯因從事網路拍賣工作,而要求被告黃聖光向證人許瑞廷借用系爭帳戶作為網拍交易使用,而被告黃聖光遂以此為由向證人許瑞廷借用系爭帳戶,證人許瑞廷亦應允之等情,業據被告黃雅雯於警詢中供稱:是伊叫被告黃聖光向證人許瑞廷借用系爭帳戶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及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平時有在做網拍工作?)有。」、「(問:期間?)101年8月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明確。佐以證人許瑞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你知道黃雅雯從事什麼工作?)他們後來有跟我說要做網拍。」、「(問:那你有看到他們準備要網拍的那些貨品嗎?)有一些東西在我家,衣服、鞋子等。」、「(問:〈請求提示101偵字23669號卷第36頁反面之許瑞廷警詢筆錄,本院提示〉在警詢筆錄中,你是說黃聖光說他姐姐黃雅雯要做網拍,需要一個交易帳戶,才會跟你借帳戶,那你為什麼今天這樣說?)最開始是要匯款,後來才說要做網拍。」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242頁)。可以得知,被告黃聖光可能認為被告黃雅雯借用系爭帳戶係為經營網拍工作使用,是被告黃聖光雖有向證人許瑞廷借用系爭帳戶,且本案告訴人2人更因遭被告黃雅雯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然被告黃聖光借用系爭帳戶之行為,究係單純為提供予被告黃雅雯作為網拍使用之帳戶?或係出於與被告黃雅雯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之角色分工?尚有可疑,是無法以被告黃聖光向證人許瑞廷借用系爭帳戶即認定為與被告黃雅雯之詐欺行為之共同分擔。
(二)徵諸告訴人黃翊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黃雅雯說有比較便宜的IPHONE5可以賣給妳,那黃聖光是否有在旁邊附和或是搭腔?)黃聖光都會講說對阿,有阿,有這個朋友這樣子,因為他們姊弟都一起。」、「(問:是否可以詳細再說明,黃雅雯在與妳說IPHONE5可以便宜賣給妳時,黃聖光附和內容是什麼?)就是黃雅雯在與我說IPHONE5時,黃聖光會在旁說對阿。」、「(問:9月27日黃雅雯與你們推銷手機時,黃聖光是否在現場?)我們在聊天時,黃聖光都在。」、「(問:9月27日這次匯款,推銷IPOHONE5是在多久前提到的?)每天都會提到,我們9月26日決定,黃雅雯說一定要在9月27日匯款。」、「(問:那黃聖光也會跟之前一樣在旁附和嗎?)我都會問黃聖光,黃聖光也回答說,『對阿,我知道他這個朋友』。」、「(問:所以黃聖光都會在附和說是有黃雅雯的朋友,有比較便宜的IPHONE5可以購買?)對。」、「(問:〈請求提示101年偵字23669號卷第40頁之警詢筆錄,本院提示〉那你是否可告訴我101年10月1日,你會在景新街32號四面佛,當場面交80,000元現金?)我要跟黃雅雯追加4支手機。」、「(問:那是黃雅雯主動跟你推銷嗎?)我主動問她的。」、「(問:那你主動問黃雅雯時,黃聖光是否在旁?)沒有。」、「(問:所以妳都沒有再跟黃聖光再確認,是否真的有這個朋友?)對。」、「(問:你如何和黃雅雯及黃聖光認識?)黃雅雯及黃聖光去顏淯翎的四面佛拜拜,然後就聊天。」、「(問:大約發生在何時?)8月份。」、「(問:從8月份開始,你們就變得很熟絡了嗎?)黃雅雯與黃聖光每天都會去四面佛,都會去那玩手機,然後跟我們說哪些東西賣很好,都會分析給我們聽。」、「(問:那黃聖光會在旁邊有說什麼嗎?)黃聖光會說衣服多好,在旁炫耀。」、「(問:〈請求提示偵字卷第111頁之黃翊庭偵訊筆錄,本院提示〉請問妳之前在偵訊中,檢察官有問妳說黃雅雯有承認詐欺,可是對於許瑞廷跟黃聖光否認部份,是否要追究,妳那時候回答是要追究,因為黃聖光從頭到尾都知道,而且他有一起收錢,黃雅雯說什麼黃聖光都會在旁附和,不可能不知道,那妳知之前所說的附和,就是剛剛所述?)對。」、「(問:再跟你確認黃雅雯說什麼,黃聖光都會在旁附和,附和什麼可否再說清楚?)黃雅雯說這些他們代購商品時,黃聖光就會在旁附和說對阿這是哪一年做的,他就會解釋這些。」、「(問:你剛說他會解釋的衣服、鞋子,那就IPHONE5這件事情,黃聖光到底怎麼附和?)黃聖光說她姐姐真的有朋友在美國做代購,我私下有再詢問黃聖光是否是真的,他說對。」、「(問:你為何認為黃聖光有參與這件事情?)因為全部一起聊,就連隔壁鄰居都知道我們有購買IPHONE5。」、「(問:你是否因為黃聖光在場的原因或其他原因?)他們兩人都會同時進出,沒分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第
224頁反面至第226頁、第228頁反面至229頁)。另就告訴人顏淯翎向被告黃雅雯訂購20支及追加訂購8支、5支IPHONE5行動電話部分,告訴人顏淯翎於審理中證稱:
「(問:之後你還向黃雅雯買過什麼?)IPHONE5手機,黃雅雯說她在美國有朋友,她說以前在買IPONE4時,就是向他購買,起先沒有參與,但後來黃雅雯有取信給黃翊庭,後來想說就買看看好了。」、「(問:黃雅雯在跟你說他有朋友可以從美國寄過來時,黃聖光是否在旁?)一般他們兩姊弟都會坐在一起。」、「(問:黃雅雯在推銷你IPHONE5手機時,黃聖光當時有講什麼或是有附和嗎?)一般黃雅雯在講事情時,黃聖光大部分都玩手機或看書,除非他在敘述產品時,她才會附和說對,很好。」、「(問:IPHONE5手機當時全球缺貨中,你有無問黃聖光?)沒有。」、「(問:黃聖光是否有在旁附和說,對阿,我姊姊真的有朋友在美國可以拿的到,是否有說過諸如此類的話?)不確定。」、「(問:〈請求提示101偵字23669號卷第111頁之顏淯翎偵查筆錄,本院提示〉到底當時黃聖光有無附和,黃聖光附和的內容為何?)他只會附和,但不會附和的很清楚。」、「(問:黃雅雯在說她美國有朋友可以寄IPHON5過來,黃聖光是否有說,那個朋友他也認識?)不記得。」、「(問:檢察官剛才問妳說黃雅雯有個朋友可以在美國代購手機時,黃聖光也沒有說他也認識,但他也沒有說,我姐姐的確在美國有一個朋友可以拿到IPHONE手機?)忘記了,黃聖光的角色就是附和。」、「(問:〈提示101年偵字23669號卷第109頁顏淯翎之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妳當初黃雅雯跟黃聖光說她有朋友在美國可代購IPHONE5,妳當初回答的這兩個人,到底是只有黃雅雯講,還是黃雅雯及黃聖光都有講這段話?)他們都是在排隊購買限量版手機時,他們都認識,所以有在美國這個朋友,可以買這麼便宜的是因為認識,我想說怎麼可能買這麼多,他們說真的,因為他們有門路,兩個一起說的。」、「(問:黃聖光是否也有說真的有這個人,也可以買到這麼便宜的IPHONE5手機?)黃聖光說他認識這個人,但是敘述事情都是黃雅雯在說的,黃聖光說這個人他也認識,是因為在排限量版東西時。」、「(問:〈請求提示101偵字23669號卷第42頁反面之顏淯翎警詢筆錄,本院提示〉妳買手機去台銀匯款後,當時黃雅雯及黃聖光有跟你說有多出來的手機,問你是否加購?)一般交易都是黃雅雯在推銷,黃聖光只是附和,錢都沒經過黃聖光的手。」、「(問:你第一次買IPHONE5手機及追加手機時,黃聖光都在場?)幾乎都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反面、第234頁至235頁及反面、第236頁)。據此,雖告訴人黃翊庭於偵查中指稱被告黃聖光從頭到尾都知道,於審理中則證稱被告黃聖光有附和被告黃雅雯之說詞等語,然由告訴人黃翊庭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黃雅雯向告訴人黃翊庭佯稱可以較便宜價格代購IPHONE5行動電話時,被告黃聖光雖在旁然僅係稱「對啊」、「有啊」、「有這個朋友」等詞;而就告訴人黃翊庭第1次匯款(即於101年9月25日匯款18萬1,155元)部分,被告黃聖光亦僅在旁說「對啊」,其第2次匯款(即於101年9月27日匯款9,200元,後由告訴人顏淯翎承接)部分,被告黃聖光則係在旁稱「對啊,我知道她這個朋友」等語,至告訴人面交現金8萬元予被告黃雅雯部分,被告黃聖光於告訴人黃翊庭詢問被告黃雅雯當時並未在場,被告黃翊庭亦沒有再次向被告黃聖光確認,告訴人黃翊庭於交付現金之101年10月1日當天,被告黃聖光沒有附和之情事。至告訴人顏淯翎部分,告訴人顏淯翎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黃雅雯說什麼,被告黃聖光都會在旁邊附和等語,然由告訴人顏淯翎上開證詞亦可見,被告黃雅雯向告訴人顏淯翎介紹IPHONE5行動電話時,被告黃聖光亦僅在旁陳述「對」、「很好」等詞,告訴人顏淯翎並無證述其所稱被告黃聖光附和之具體內容為何;而對於被告黃聖光是否曾說過認識被告黃雅雯所稱在美國可以代購IPHONE5行動電話乙節,告訴人顏淯翎先證稱不記得,後又證稱被告黃聖光說認識這個人,則被告黃聖光是否確實向告訴人顏淯翎稱認識美國的朋友可以代購IPHONE5行動電話乙情,仍無法獲得確認。是以,被告黃聖光既係在被告黃雅雯推銷IPHONE5行動電話予告訴人2人時,在旁僅陳述諸如「對啊」、「有啊」或「有這個朋友」等言詞表示,其實無具體同時向告訴人黃翊庭推銷IPHONE5行動電話,或鼓勵購買,更無談論關於該行動電話之價金、數量若干、如何交付等關於買賣重要之點等事項;而被告黃聖光於被告黃雅雯向告訴人顏淯翎推銷IPHONE5行動電話之過程中,其所謂之「附和」更僅係在旁陳述「好」、「對啊」此等空泛而無具體內容之言詞。況且,被告黃聖光因被告黃雅雯有從事網路拍賣工作,在被告黃雅雯身旁所為上開「對啊」、「有啊」、「有這個朋友」,甚或解釋商品之製作年份及陳稱被告黃雅雯在美國確實有可代購之友人等支持性或贊同性之言詞表示,常情上即有可能係因主觀上希望被告黃雅雯之網拍工作生意熱絡所為。是告訴人2人上開證詞,均僅能認定為被告黃聖光單方面之同意或支持,尚難以認定為與被告黃雅雯彼此間之共同行為決意,因而,即無法根據告訴人之上開證詞,遽認定被告黃聖光有與被告黃雅雯間關於本案詐欺犯罪行為,有何對於彼此相互協力或角色分配之共同犯意。再者,告訴人顏淯翎亦證稱:交易或敘述事情都是被告黃雅雯在說的等語如上,顯見其與被告黃雅雯之交易過程,確實均係由被告黃雅雯出面談論交易事項。至告訴人顏淯翎證稱:「(問:黃雅雯在敘述IPHONE5可以買到便宜的時候,黃聖光是否有像購買衣服、鞋子時這樣附和嗎?)他說那時候IPHONE4他們有賺到錢,也是這個美國朋友寄來的,所以大家都賺很多錢,黃聖光也有附和說對阿,有賺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235頁反面),此僅能證明被告黃聖光曾表示之前購買IPHONE4行動電話有賺錢,然與本案之IPHONE5行動電話為相異之行動電話,是仍與本案屬不同二事;而告訴人黃翊庭更係因與被告黃雅雯、黃聖光係同時進出,且一同談論關於IPHONE5行動電話之事,而認定被告黃聖光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然被告黃聖光縱有客觀上「附和」之行為,仍無法評價為與被告黃雅雯之共同詐欺行為決意,已如上述,則被告黃聖光因與被告黃雅雯為姊弟關係,且於本案發生期間無其他工作,因而常同進同出,此亦符合常情;再者,告訴人黃翊庭陳稱連隔壁鄰居都知道伊有購買IPHONE5行動電話等語如上,可見告訴人黃翊庭與被告2人係在公開性之場合,經常談論本案之行動電話交易,則被告黃聖光在與黃雅雯時常同時進出之情況下,遂一同談論關於IPHONE5行動電話之事,始而知悉告訴人黃翊庭向被告黃雅雯購買IPHONE5行動電話,然此客觀上同時進出或一同談論之行為,與被告黃聖光與被告黃雅雯於本案之詐欺行為有共同之行為決意或行為分擔仍非可等同視之。
(三)而被告黃雅雯向告訴人顏淯翎推銷木雕象時,被告黃聖光僅在旁聽,並無言詞表示,過程中被告黃聖光完全無答腔之情況,僅應該知道告訴人顏淯翎要購買木雕象等節,亦據告訴人顏淯翎於審理中證稱:「(問:黃雅雯或黃聖光如何告訴你找到便宜的木雕象?)剛開始黃雅雯告訴我說,有人到店裏要買木雕象,是因為他們要還願,但我們沒有這麼多,因為我也沒見到那個人。」、「(問:黃雅雯在講這些話時,黃聖光在旁有無說什麼?)沒有,黃聖光就在旁聽。」、「(問:你有無問黃聖光是否真有這個人?)沒問。」、「(問:你向黃雅雯購買木雕象的過程,黃聖光是否知道?)黃聖光坐在旁邊應該知道要買木雕象,但是過程中黃聖光完全沒答腔。」、「(問:那妳購買木雕象單價為何,黃聖光是否知道?)不知道,我沒問他,所以他知道不知道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232頁反面、第236頁反面),可知於告訴人顏淯翎向被告黃雅雯訂購系爭木雕象之過程,被告黃聖光僅單純在旁,被告黃聖光並任何無言詞表示,被告黃聖光是否知悉告訴人顏淯翎購買之木雕象數量,有所疑問,則就被告黃雅雯關於詐欺告訴人顏淯翎購買系爭木雕象之犯行部分,更無從以被告黃聖光之單純在場行為而認定被告黃聖光有何共同行為決意或行為分擔。
(四)又關於被告黃聖光是否參與被告黃雅雯與告訴人2人於本案交易商品之價金交付或匯款過程部分:
1.徵之告訴人黃翊庭於審理中證稱:「(問:9月25日你原本跟黃雅雯約在四面佛時,後來妳與黃雅雯去台銀匯款,那黃聖光知道你們要去匯IPHONE5的款項嗎?)不清楚,只知道我們去匯款。」、「(問:黃雅雯除了賣妳IPHONE5還有賣妳其他的東西嗎?)9月25日只有IPHONE5,之後才有其他。」、「(問:那黃聖光應該也知道那次如果有匯款,應該就是IPHONE的錢?)不敢確定。」、「(問:〈請求提示101年偵字23669號卷第39頁之警詢筆錄,本院提示〉你在9月27日時匯款入尾碼1595帳戶,之前說法是其中這200,000元是包含我朋友(顏淯翎)託我一起匯的92,000元?)警詢說法沒錯,9月27日我跟顏淯翎第二次去彰化銀行匯的,第一筆9月25日是在台銀匯款。」、「(問:第二次交易詳情是否可詳述?)黃雅雯約我與顏淯翎共三人在彰化銀行。」、「(問:這是黃聖光有出現嗎?)沒有。」、「(問:你在四面佛面交80,000元時,黃聖光當時是否在場?)沒有,但黃聖光知道我與黃雅雯去四面佛廁所付款,因為錢太多,無法在大庭廣眾下交錢,黃聖光是在外面等。」、「(問:黃聖光是否有聽到你向黃雅雯購買IPHONE5手機的單價及支數嗎?)單價有,支數沒有。」、「(問:黃聖光有曾經陪同你和黃雅雯到銀行一同去匯款嗎?)黃雅雯會叫黃聖光在四面佛等。」、「(問:黃聖光沒有一起去過?)對,都是黃雅雯帶我們過去。」、「(問:黃雅雯叫黃聖光在那裡等,是否有告訴黃聖光是要去匯款IPHONE5手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224頁反面、225、229頁反面)。
2.另告訴人顏淯翎則於審理中證稱:「(問:〈請求提示
101年偵字23669號卷第42頁反面之顏淯翎警詢筆錄,本院提示〉因為黃雅雯說她能夠買到更便宜的泰國大象,所以妳是在101年9月24日與9月29日分別兩日都各匯款30,000元,匯款帳戶賣家都是11595尾碼,對不對?)對。」、「(問:你如何去匯款?)黃雅雯給我帳戶我自己轉。」、「(問:這個過程黃聖光都沒有說話?)好像沒有。」、「(問:〈請求提示101偵字23669號卷第42頁反面之顏淯翎警詢筆錄,本院提示〉我跟妳確認清楚,妳說黃雅雯說有辦法拿到便宜的IPHONE5手機之後,妳的匯款情形是否如同所述,先在9月25日將156,155元匯到了11595尾數帳戶,又在9月27日時匯款73,080元,這兩筆妳是否有印象?)對。」、「(問:是否還有一筆匯款是黃翊庭退訂10支,妳拿了錢給黃翊庭說『這10支算我的』有這狀況嗎?)有,我有接收。」、「(問:你知道黃翊庭退幾支IPHONE5手機?)當初說要退10支,後來他無法全部收購。」、「(問:這次你給黃雅雯或黃翊庭多少錢?)忘了。」、「(問:到底黃聖光在整件過程中都沒有表示嗎?)錢黃聖光都沒有經手,錢都是由黃雅雯經手。」、「(問:只是黃雅雯與黃聖光都在一起就對了?)對,他們走兩都走一起,我們那時一直認定,黃聖光不可能不知道,因為黃雅雯在推銷時,黃聖光都會附和,也會去幫忙排隊購買商品,如果他有去排隊的話,黃聖光怎可能不知道黃雅雯有賺錢。」、「(問:你剛回答檢察官說黃聖光有時會陪同你們去銀行,有時會留在四面佛顧店?)一次顧店,其餘去銀行時都在銀行門口。」、「(問:黃聖光知不知道你們去銀行要做什麼?)他應該都知道匯款要購買IPHONE5手機。」、「(問:妳在101年9月25日妳去台灣銀行匯款156,155元那次,黃聖光是否有一同陪同去銀行?)沒,他在顧店,只有黃翊庭與黃雅雯。」、「(問:〈提示101偵字23669號卷第42頁反面之顏淯翎警詢筆錄〉你於警詢稱:『我便與黃聖光及黃雅雯到在民國101年9月25日,一同去台灣銀行匯款,匯款156,155元』,黃聖光到底有沒有一起去?)第一次黃聖光在店裡,黃雅雯及黃翊庭已經在台灣銀行等我,黃聖光跟我講說,他們已經在銀行了,所以我去銀行找他們。」「(問:匯15萬多元這次黃聖光有無去銀行?)沒有,在店裡。」、「(問:在台灣銀行匯款的狀況,黃聖光有曾經去過?)對,但忘記哪次了。」、「(問:那天為何黃聖光也有陪同一起去?)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3.是告訴人黃翊庭係證稱被告黃聖光對於告訴人黃翊庭匯款18萬1,155元部分,並不清楚係關於IPHONE5行動電話之款項;就匯款9萬2,000元部分,被告黃聖光並無一同前往銀行匯款,縱使係被告黃雅雯要求被告黃聖光在四面佛參拜處等待,仍無法證實被告黃聖光知悉該次所匯之款項為何;就面交8萬元部分,被告黃聖光僅知悉告訴人黃翊庭與被告黃雅雯至四面佛參拜處所之廁所交付現金,則被告黃聖光辯稱不清楚181,155元之匯款,且於告訴人面交
8萬元現金部分沒有和被告黃雅雯一同前往等語,並非無據。可見被告黃聖光於告訴人黃翊庭匯款時並未一同前往,甚至可能並不知悉告訴人黃翊庭所匯或或交付者為何商品之款項。另由告訴人顏淯翎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黃聖光於告訴人顏淯翎匯款2次3萬元部分之過程中,應無特別之表示,匯款之帳戶亦由被告黃雅雯指定;而被告黃聖光雖供稱有於告訴人顏淯翎於101年9月25日至臺灣銀行匯款部分一同至臺灣銀行等語,然告訴人顏淯翎先係證稱被告黃聖光未一同前往,後又證稱去臺灣銀行匯款之狀況,被告黃聖光有去過一次,但哪一次伊忘記了,被告黃聖光所為此之不利於己之自白即乏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是無從僅以被告黃聖光此部分之自白而確認其有一同與被告顏淯翎前往銀行匯款15萬6,155元;且縱被告黃聖光曾經並同至臺灣銀行,告訴人顏淯翎亦無法證述被告黃聖光一同前去之目的;告訴人顏淯翎復稱錢的部分都是被告黃雅雯經手等語。基於上述,從本案告訴人2人之證述內容,均無法證實被告黃聖光有參與告訴人2人於本案商品交易之相關價金給付過程,或被告黃聖光對於告訴人2人所給付之金額多寡甚或給付之目的均有所知悉,則被告黃聖光與被告黃雅雯關於本案詐欺犯行,在取得詐欺所得之部分,彼此間是否有如共同正犯之基於共同行為決意下之角色分配或分工合作關係,亦存有疑問。
(五)而告訴人黃翊庭雖於審理中另證稱問:「(問:〈提示
101年偵字23669號卷第110-111頁黃翊庭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你私下他們姊弟有跟你說怎麼處理嗎,答是說沒有,他們沒有辦法處理。所謂他們姊弟說沒有辦法處理是什麼意思?)我與顏淯翎之前私底下有要與黃聖光、黃雅雯和解,但他們說他們沒辦法處理。」、「(問:所謂沒辦法處理是指?)兩個人都說沒錢。」、「(問:黃聖光是否有說那是黃雅雯的事情,妳找她處理?)沒有。」、「(問:所以黃聖光也說他沒錢,他沒辦法處理?)黃聖光說他都不知道。」、「(問:黃聖光是說,他都不知道還是說他說他也沒錢?)我們有跟黃聖光與黃雅雯協調很多次,因為不可能在兩個禮拜內花光40多萬,我說多少還我們。」、「(問:黃聖光說他不知道,妳有沒有問他是什麼意思?)沒有,我與顏淯翎只叫他們還錢,然後黃聖光與黃雅雯都說他們沒有錢,出事情都是黃雅雯在說話,黃聖光都說他不知道,也無法質問,他們都不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及反面),則被告黃聖光於告訴人黃翊庭事後質問其如何處理本案時,已經表示過伊都不知道,而其縱使亦曾向告訴人 黃翊廷 表示沒有錢等語,亦可能係因基於與被告黃雅雯為姐弟關係,而無法以金錢為被告黃雅雯賠償之意,則告訴人黃翊庭上開證稱被告2人表示沒有辦法處理等語縱然屬實,亦無法認定係被告黃聖光自述有參與本案而無法處理後續紛爭之意。
(六)再者,證人許瑞廷雖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9月上旬在伊住所門外,聽到被告黃聖光與黃雅雯之對話,要以販賣物品的名義詐騙顏淯翎的錢等語(見偵卷第37頁),然其於偵查中證稱:是聽到大概,但不確定是不是說要騙錢等語(見偵卷第12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在101年9月上旬,是的確有聽到這對姐弟的對話,是有感覺有要騙錢嗎?)他們好像說黃翊庭及顏淯翎木雕象賣很貴,黃雅雯及黃聖光說要用賣手機把那些錢騙回來。」、「(問:你的意思是說黃雅雯及黃聖光對話說顏淯翎把大象賣很貴,他們要以賣便宜手機方式把顏淯翎騙別人大象的錢把他錢騙回來,是否如此?)大概是這樣,我在門外不在現場,無法很清楚聽到對話內容。」、「(問:那剛剛這段話是黃雅雯還是黃聖光所說?)他們的對話。」、「(問:主要我們要把錢騙回來這是男生還是女生的聲音?)忘記了。」、「(問:當時聽到是討論要如何騙,還是是其中一個人告訴另一人怎麼做?)不清楚,我不在現場,我只聽到片段,時間也過太久了。」、「(問:你在偵查中曾稱你一邊借他們使用帳戶、一邊在採取收集證據,你在收集什麼證據?)想說他們如果有在說要如何詐騙,想使用錄音方式,但一直沒有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反面、241頁)。證人許瑞廷對於其如何聽到被告2人要詐騙顏淯翎部分之證詞,有前後並非一致之瑕疵存在;而證人許瑞廷僅稱聽到被告2人要詐騙告訴人顏淯翎,並未包含詐欺告訴人黃翊庭部分;且證人許瑞廷對於聽到之談話內容為何、為男生或女生之聲音或談論如何詐騙等情均稱無法確定或忘記了,且於事後亦未蒐集到相關之證據資料。則被告黃聖光是否與黃雅雯共同討論如何詐騙告訴人2人,或僅係被告黃雅雯之單方面說詞,均無從確認,故難以證人許瑞廷此部分之證詞,而得不利認定被告黃聖光與被告黃雅雯間確實有詐欺之共同行為決意。
(七)而關於被告黃聖光是否領取告訴人2人所匯款之款項,及證人許瑞廷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係交由何人部分,證人許瑞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提示101偵字23669號第53頁交易明細〉101年9月26日那筆243,000元是何人去領的?)黃雅雯。」、「(問:那101年9月26日那筆錢你怎麼可以確認是黃雅雯去提領的?)因為那天黃雅雯很急,所以有印象。」、(問:〈提示101偵字23669號第37頁反面之許瑞廷警詢筆錄〉警察局時你說是黃聖光及黃雅雯,你剛剛是回答黃雅雯,到底何者是正確?)應該是黃聖光及黃雅雯。」、「(問:〈提示本院卷第17頁之交易明細〉在101年9月24日匯入30,000元,同一天被提領41,400元,是誰去提領的?)沒印象。」、「、(問:〈提示101偵字23669號第36-37頁之許瑞廷警詢筆錄〉30,000元部份,你是回答警察說是黃聖光及黃雅雯前往領取,警察局所述是否正確?)是的。」、「(問:〈提示101偵字23669號第37頁反面之許瑞廷警詢筆錄〉9月29日有筆30,000元匯款,匯款人是顏淯翎女兒,你說是你前往領取,之後交給黃聖光?)是。」、「(問:〈提示101偵字23669號第110頁之許瑞廷偵查筆錄〉9月25日當天,匯款156,155元,你分別去提領了5次,20,000及20,005元,是你去領的嗎?)是的。」、「(問:連續領取五筆的錢是交給誰?)黃雅雯。」、「(問:你在偵查中說提領的錢有交給黃雅雯及黃聖光,是何意?)是指之前提領的錢。」、「(問:101年9月27日270,000元是何人去領的?)不是我,有可能是他們拿租屋處的存摺及印章去領。」、「(問:〈(提示101偵字23669號第37頁之許瑞廷警詢筆錄)〉9月27日匯入73,080元部份,你回答說是黃聖光及黃雅雯一起去領,是正確的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反面、244頁反面、245頁)。是以,關於告訴人黃翊庭匯款18萬1,155元部分係由何人前往提領款項乙節,證人許瑞廷先係證稱係由被告黃雅雯領取,因為那天被告黃雅雯很急,所以伊有印象等語,後則稱應該是被告2人領取,則其證詞有前後顯然有並非一致之瑕疵存在,證人許瑞廷既稱該次因為被告黃雅雯很急所以有印象,何以又稱應該是被告
2人提款?況證人許瑞廷於後亦僅稱「應該」而非確定係被告2人領款,可見證人許瑞廷對於被告黃聖光亦為領款之人乙情,不無因時間經過而有遺忘之可能,是被告黃聖光是否確實亦提領本次之款項,仍有可疑。另就告訴人顏淯翎於101年9月24日匯款3萬元究係由何人領取,證人許瑞廷此部分之證詞亦為前後所述不一;而告訴人顏淯翎於同年月29日所匯之3萬元款項部分,縱證人許瑞廷上開證述係伊領款後交由被告黃聖光乙情屬實,然告訴人顏淯翎業已證述被告黃聖光於此購買系爭木雕象之過程中,並無言詞表示,僅單純在被告黃雅雯身旁,則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客觀上許瑞廷有將3萬元交予被告黃聖光,尚無法僅以係由被告黃聖光向證人許瑞廷收取3萬元,遽以認定被告黃聖光有參與被告黃雅雯詐欺告訴人顏淯翎之犯行。而關於告訴人匯款15萬6,155元部分,證人許瑞廷證稱係將款項交予被告黃雅雯。另關於告訴人匯款9萬2,000元及告訴人顏淯翎匯款7萬3,080元部分,證人許瑞廷於審理中雖陳稱係被告2人前往領取,然其亦稱「可能」係被告
2人拿取伊印章及存摺領款,可見證人許瑞廷仍無法確認被告黃聖光亦為領款之人。況且,證人許瑞廷亦於審理中稱:「問:(你如何去確定?)因為他們平常都一起行動。」、「(問:你有無辦法確定哪一次誰去領錢?)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反面),則證人許瑞廷上述關於證稱被告黃聖光有與被告黃雅雯一同領款之相關證詞,即不無可能係證人許瑞廷因主觀上認為被告黃雅雯及黃聖光都是一起行動,進而認定被告黃聖光與被告黃雅雯共同為領款,而非確實有所親眼目擊或親身經歷,否則,其何以證稱無法確定哪一次誰去領錢?再者,證人許瑞廷另證稱:「(問:101年9月25日在7-11領錢或是黃雅雯在101年9月26日去領錢,這些事你有無向黃聖光提到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反面),則由被告黃雅雯前往領款之部分,亦無從證明被告黃聖光有所知悉。是以,由證人許瑞廷之上開證述內容,仍無法證實被告黃聖光有一同提領或知悉被告黃雅雯提領告訴人2人所匯之款項。
(八)另參諸被告黃雅雯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與黃翊庭及顏淯翎交易過程細節,你是否有告訴弟弟黃聖光?)沒有。」、「(問:黃聖光是否常與你一起去四面佛?)有。」、「(問:你和黃聖光常常在一起,黃聖光有無可能也知道你和黃翊庭及顏淯翎的交易過程?)不會知道,因為我根本沒告訴過黃聖光,那時候第一次要賣IPHONE5時,黃聖光頭先也有懷疑我是否能夠拿出手機,因為我高雄有一個案件有連累到黃聖光,包括我在與許瑞廷及黃聖光同住時,黃聖光也一直在防我,怕我連累他們,所以我跟顏淯翎買賣手機時,黃聖光也有懷疑過我,還問我真的能拿的出東西嗎,如果不行就不要冒這個險,也不要再犯罪等類似的話,就是因為這樣子,那時我因為要取得黃聖光的信任,我就拿手機實體給黃聖光,黃聖光才相信。」、「(問:你是否曾經跟黃聖光說要騙顏淯翎?)根本沒有這回事。」、「(問:你弟弟曾經幫你排隊買過限量商品嗎?)鞋子。」、「(問:你弟是否曾經告訴妳,他在排隊買鞋時,認識了一個朋友,後來那個朋友搬去美國住了,可以託他的朋友從美國代購手機?)沒有。」、「(問:你交付給黃翊庭及顏淯翎的手機都是從店家購買,而不是從美國寄過來的?)對。」、「(問:照剛才顏淯翎及黃翊庭說法,其實黃聖光也知道他們託你買手機,從壓根都沒出現過的商品,你弟弟不會覺得奇怪嗎?)他有懷疑,我才拿那支IPHONE5給他看,證明我能拿到。」、「(問:你弟有問妳說這支IPHONE5哪裡買的嗎?)他有問過我,我就騙他說從美國透過朋友拿的。」、「(問:黃聖光是否有問妳是哪位朋友?)我騙他說是網路賣家草苺,我弟也知道有這個人,他是在販賣潮流物,有向他購買過衣服。」、「(問:妳到底是怎麼跟顏淯翎及黃翊庭講說妳可以買便宜手機?)那時候我就跟他們講說,我有朋友在美國可以幫忙代購。因為我有拿一支手機給我弟,我弟也用那支手機去說服他們的。」、「(問:所以你跟他們推銷手機時,黃聖光也有說服他們?)不是黃聖光說服,是我拿黃聖光那支手機去說服他們。」、「(問:黃聖光知道你之前在賣IPHONE4?)之前賣IPHONE4就是高雄禮券那件案件。」、「(問:如果有人要匯錢到許瑞廷帳戶,妳是如何去領的?)我就跟許瑞廷講,他就會去查帳,如果真的有那筆帳,他就會領出來給我。」、「(問:許瑞廷領的錢都是交給你沒有交給黃聖光嗎?)沒有,只有服飾的錢有過,但是很少,幾乎都是拿給我。」、「(問:妳是否有請黃聖光去跟許瑞廷說,有錢進來了幫忙領?)都是我跟許瑞廷說的,如果我人在外面都是打電話跟許瑞廷說的。」、「(問:〈(提示
101偵字23669號卷第53頁交易明細)〉黃翊庭及顏淯翎匯進來的錢,這些錢誰去領的,後來交給誰?)101年9月25日156,155元這筆是我叫許瑞廷去領的,許瑞廷在租屋家樓下樓梯間交給我的,當時黃聖光不在。101年9月26日243,000元這筆,是我請許瑞廷領的,不是跨行提款,許瑞廷領完後交給我。」、「(問:對於許瑞廷剛才說
101年9月26日243,000元這筆錢是你和黃聖光一起去領,有何意見?)我們沒有去領這筆錢,這筆錢是許瑞廷去領的。」、「(問:這筆錢到底何人去領?)我跟許瑞廷講有這筆錢,許瑞廷拿簿子給我去領的,我去中友百貨對面的郵局領,是我自己去領的。」、「(問:101年9月27日由你及顏淯翎匯入199,900及73,000元,馬上又被領走270,000元這筆錢是怎麼提領的?)這錢也是我自己去領的。」、「(問:為何有時許瑞廷領出來的錢會交給黃聖光?)因為有時候我不在,請黃聖光先代收再拿給我。
」、「(問:所以黃聖光知道只有IPHONE5手機?)對。
」、「(問:為何你在騙人時,都要帶著黃聖光?)那時他也沒工作,我會問他是否要一起出去,他就說他要,因為他不想每天待在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反面、247、248頁反面、248頁及反面、249至250頁反面、251頁反面、252頁及反面)。可以得知,被告黃雅雯亦證稱被告黃聖光並不知道伊與告訴人2人之交易過程,且伊曾拿出1支IPHONE5行動電話取信於被告黃聖光,復佐以告訴人黃翊庭證稱:「(問:黃雅雯在跟你提到IPHONE5手機,黃聖光是否有跟黃雅雯說你真的可以拿到這麼多IPHONE5手機嗎?)10月之後的事,就是我們報警當天,印象黃聖光有問黃雅雯,妳確定可以拿這麼多,那時候我們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亦可證明被告黃聖光確曾經對於被告黃雅雯可否拿到告訴人2人所訂購之IPHONE5行動電話有所質疑,然而,縱使被告黃聖光曾有此懷疑,其仍可能係因被告黃雅雯為其姊姊而選擇相信,或因認為本案之交易與自己並無關聯而不欲繼續追問,甚而有在旁表示「好」、「對」等語,仍無法因而認為被告黃聖光與被告黃雅雯主觀上有共同行為之決意;而被告黃雅雯所稱證人許瑞廷所提領之款項並未交予被告黃聖光,及伊有於101年9月27日提領27萬元等節,與證人許瑞廷證稱伊提領本案相關之款項係交予被告黃雅雯,被告黃雅雯有於101年9月27日拿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款等語大致相符,彼此並無矛盾;另被告黃雅雯亦證稱告訴人黃翊庭於101年9月26日匯入之18萬,155元部分係伊於同日提領;並且,被告黃聖光縱知悉被告黃雅雯曾經販售IPHONE4行動電話,甚至於旁表示贊同之意,仍無法推論被告黃聖光對於本案所涉及之IPHONE5行動電話亦有參與推銷之情況。另參酌告訴人顏淯翎就關於被告黃雅雯稱在美國有朋友可代購IPHONE5行動電話事實部分,係證稱:「(問:黃聖光是否有在旁附和說,對阿,我姊姐真的有朋友在美國可以拿的到,是否有說過諸如此類的話?)不確定」、「(問:〈請求提示101偵字23669號卷第111頁之顏淯翎偵查筆錄,本院提示〉到底當時黃聖光有無附和,黃聖光附和的內容為何?)他只會附和,但不會附和的很清楚。」、「(問:剛才問妳說黃雅雯有個朋友可以在美國待購手機時,黃聖光也沒有說他也認識,但他也沒有說,我姐姐的確在美國有一個朋友可以拿到IPHONE手機?)忘記了,黃聖光的角色就是附和。」、「(問:〈提示101年偵字23669號卷第109頁顏淯翎之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妳當初黃雅雯跟黃聖光說她有朋友在美國可代購IPHONE5,妳當初回答的這兩個人,到底是只有黃雅雯講,還是黃雅雯及黃聖光都有講這段話?)他們都是在排隊購買限量版手機時,他們都認識,所以有在美國這個朋友,可以買這麼便宜的是因為認識,我想說怎麼可能買這麼多,他們說真的,因為他們有門路,兩個一起說的。」、「(問:黃聖光是否也有說真的有這個人,也可以買到這麼便宜的IPHONE5手機?)黃聖光說他認識這個人,但是敘述事情都是黃雅雯在說的,黃聖光說這個人他也認識,是因為在排限量版東西時。」、「(問:黃雅雯在敘述IPHONE5可以買到便宜的時候,黃聖光是否有像購買衣服、鞋子時這樣附和嗎?)他說那時候IPHONE4他們有賺到錢,也是這個美國朋友寄來的,所以大家都賺很多錢,黃聖光也有附和說對阿,有賺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235頁反面),由告訴人顏淯翎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所稱被告黃聖光曾表示因排隊買限量版商品而認識所謂美國的朋友乙節,應係關於之前的IPHONE4行動電話有賺錢,對照被告黃雅雯則係稱伊向被告黃聖光表示IPHONE5行動電話係伊從美國透過網路賣家「草莓」購買的,被告黃聖光亦知道「草莓」這個人等語,則:被告黃聖光縱雖曾向告訴人顏淯翎陳稱其知道或認識在美國之友人,然告訴人顏淯翎並無證稱被告黃聖光所指之「美國之朋友」與「草莓」為同一人,是尚難遽認被告黃雅雯與告訴人顏淯翎此部分之證述情節確屬矛盾;況被告黃聖光此所稱因排隊限量商品而認識之美國朋友,縱使即為「草莓」之人,且係陳述關於本案之IPHONE5行動電話,基於上述理由,仍無法以被告黃聖光於本案曾為空泛而無具體內容之言詞表示支持或贊同,即認定係與被告黃雅雯主觀上之詐欺犯意聯絡,而若係陳述關於其前購買IPHONE4行動電話者,則更與本案所涉之行動電話非屬同一而無涉。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未能具體證明被告黃聖光主觀上有與被告黃雅雯有共同之詐欺行為決意,亦無從認定被告黃聖光與被告黃雅雯間有共同施用詐術之情事,復無從證實被告黃聖光有參與告訴人匯款後提領款項之行為,是即與刑法所規定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所舉各項用資證明被告黃聖光涉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聖光亦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諸「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黃聖光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僅能為被告黃聖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賴恭利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修正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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