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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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9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 被告 陳壢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壢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簽立信用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6年5月19日止,利息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加2.57%機動計付(111年10月19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21%。計息利率為3.78%),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息,並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嗣被告僅交付本息至111年10月19日,即未再依約還款,仍積欠原告681,737元,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1,73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載明:其與原告間之關係尚有糾葛,如逕依片面指述發與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1,7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周彥儒附表(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下同)681,737元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18日止年息4.536%001(同上筆本金)681,737元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