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全字第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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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全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司全字第5號債權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呂敬銘 債務人 徐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徐勝文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債權人以111年第00000000號01、第00000000號01、第00000000號01、第00000000號01、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處債務人罰鍰共計新台幣(下同)7,474,522元整,並經送達在案,惟債務人均尚未繳納。茲因債務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債權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為假扣押。
三、查,本院固非債務人住所地之行政法院,惟依聲請意旨陳報係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有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1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次查,債務人前揭請求情事,已據債權人提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第00000000號01、第00000000號0
1、第00000000號01、第00000000號01、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證,可認為已經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行政訴訟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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