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06、308、309、313、3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曼君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 律師(嗣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於112年5月26日
以111年度律聲字第2、3號決議停止執行職務)被告 楊芷璇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藝臻 律師
沈孟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
18、19184、2043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886、2487
8、12111、18853號、112年度偵字第7111、6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曼君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芷璇無罪。
事實
一、廖曼君與 李翊豪 (檢察官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曼君提供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廖曼君台 新帳戶),及向不知情之友人楊芷璇商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芷璇中國信託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楊芷璇台 新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予李翊豪,李翊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以附表「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轉入帳號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對「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轉入帳號及金額」欄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年人再將款項轉入廖曼君所提供之上述帳戶,並由廖曼君以現金提領(指轉入廖曼君台新帳戶之部分),或利用不知情之楊芷璇以現金提領(指轉入楊芷璇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部分)後交予廖曼君,廖曼君再依李翊豪之指示,交予李翊豪所指定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廖曼君並因此獲得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等於匯款後,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板橋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本案追加起訴合法按1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曼君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就被告廖曼君另犯附表編號4至27所示案件,就被告楊芷璇與被告廖曼君共犯附表編號5至27所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分別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詳如附表所示,分別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8、309、313、337號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廖曼君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曼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廖曼君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金訴306號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曼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審金訴1358號卷第36、59、74頁、112審金訴49號卷第60頁、112金訴306號卷第34、130、13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芷璇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相符(見111偵24878號卷第42至43頁、111偵18853號卷第8至10頁、111偵12111號卷第13至16、130至131頁、111偵20436號卷第11至14頁、112偵6363號卷第7至8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及台新銀行112年5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7678號函附取款憑條(見本院112金訴306號卷第51至56頁)在卷 可佐 ,足認被告廖曼君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曼君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⒈核被告廖曼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⒉被告廖曼君與李翊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曼君利用不知情之楊芷璇提領款項之部分,為間接正犯。⒊被告廖曼君所犯前揭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查本案被告廖曼君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示犯行,分別侵害27名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⒋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廖曼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廖曼君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廖曼君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論罪,是就被告廖曼君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曼君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李翊豪使用,供李翊豪所屬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他人款項及洗錢使用,並將該等詐騙款項提領後轉交予李翊豪所指定之不詳上游成年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騙所得之去向,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務損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廖曼君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其中1位告訴人即告訴人 徐子傑 以1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金訴309號卷第163至164、167頁),尚有悔意,考量被告廖曼君於本案中並非居於主謀地位或為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參與情況,暨衡以被告廖曼君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實害之程度,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金訴306號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廖曼君所犯數罪之罪質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間之內在關連性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⒈被告廖曼君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112金訴306號卷卷第130頁)。而被告廖曼君業已賠償支付告訴人徐子傑1萬5000元,業如前述,且就其提供相同帳戶並提領及交付贓款之行為,所涉共同詐欺不同被害人之犯行,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161號判處罪刑確定,並於該案偵查中分別與告訴人 吳偉銘郭易潔 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支付3萬元、2萬5000元(於111年2月10日匯款5萬元予郭易潔之款項,係由被告廖曼君與楊芷璇各付一半,故被告廖曼君就郭易潔之部分係實際支付2萬5000元),業據被告廖曼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2金訴306號卷第130頁),核與楊芷璇所述相符(同上卷第131頁),可見被告廖曼君已實際賠償給付7萬元之金額(計算式:1萬5000元+3萬元+2萬5000元=7萬元),此部分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而應予扣除之外,其餘未扣案之1萬元(計算式:8萬元-7萬元=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廖曼君將前述帳戶交由李翊豪作為詐騙之用,再予提領款項層轉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經不屬被告廖曼君所有,亦不在被告廖曼君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特定犯罪所得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楊芷璇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芷璇與廖曼君、李翊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廖曼君於民國110年2月間,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供給李翊豪;復於110年4月間,廖曼君另向楊芷璇商借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供給李翊豪,供李翊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號後,即用以詐騙附表編號5至27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編號5至27所示第一層轉入帳戶內之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人將贓款輾轉匯至廖曼君、楊芷璇上開台新帳戶,款項匯入後,廖曼君再委託楊芷璇前往銀行提領款項,楊芷璇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廖曼君,由廖曼君交付給李翊豪所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因認被告楊芷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楊芷璇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楊芷璇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曼君之供述、附表編號5至27「證據」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芷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不知道帳戶內的款項是詐騙來的款項,我是因我朋友廖曼君說她在幫朋友做精品代購,且她有2個小孩,她帶兩個小孩不方便去銀行,委託我幫忙去銀行領她代購的款項,因為這段期間是疫情期間,不太會帶小孩一起出門,我也不認識李翊豪,是因為廖曼君委託、拜託我,我才答應要幫她的忙,把我的帳戶借給廖曼君,讓她客戶的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再幫廖曼君提款後拿去廖曼君的家給她,我未曾懷疑廖曼君的說法,且交易明細上也顯示是做精品代購,所以我就沒有想那麼多,我也沒有收取任何報酬,就純粹是幫忙廖曼君,我沒有提領過廖曼君台新帳戶內的款項等語(見本院112金訴306號卷第34至35、131、133頁);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楊芷璇係因好友廖曼君告知,其從事精品代購工作,惟因照顧2名年幼小孩無暇分身,遂請被告楊芷璇協助至銀行提領精品代購之貨款,被告楊芷璇因知悉被告廖曼君經濟並不富裕,因家境關係需扶養母親、奶奶、2名年幼小孩,故需兼做精品代購,亦屬合理,而110年4、5月間到110年8月間正逢新冠疫情嚴峻時期,當時廖曼君確實不方便帶2名年幼小孩到銀行領款,被告楊芷璇基於朋友情誼,受廖曼君之託代為至銀行提領精品代購之貨款,亦屬人情之常,況被告楊芷璇雖有提供自己之帳號予廖曼君,然從未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銀行帳戶重要資料,更未曾收取任何報酬,被告楊芷璇之所以會代為提領款項確實係基於朋友間情誼幫忙,其不認識李翊豪,更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對於遭詐騙之事確實毫無所悉,況被告楊芷璇既有正當工作,待在西餐廳工作也已8年,工作穩定,實無需透過非法提供帳戶來賺錢,被告楊芷璇毫無任何詐欺或洗錢犯罪故意等語(見本院112審金訴49號卷第61、65至68頁、本院112金訴306號卷第132至134頁)。
四、經查:
(一)追加起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5至20所示匯入廖曼君台新帳戶內之款項,係由廖曼君委託被告楊芷璇提領云云,然此為被告楊芷璇堅詞否認(見本院112金訴306號卷第35頁),而據證人廖曼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楊芷璇沒有從我的帳戶領款出來過,我台新帳戶內的款項我是我自己提領的,台新銀行取款憑條上「廖曼君」的簽名都是我本人所為等語(見本院112金訴306號卷第89、100、102頁),並有台新銀行112年5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7678號函附取款憑條(見本院112金訴306號卷第51至56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匯入廖曼君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廖曼君所提領,非被告楊芷璇所提領,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非事實,足見被告楊芷璇並無參與領取此部分贓款之行為,則其是否有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即屬有疑。
(二)證人廖曼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在帶小孩不方便出門,疫情期間帶小孩不方便外出,所以我跟楊芷璇說要借用她的帳戶,我跟她說我在幫朋友做精品代購,我請楊芷璇幫我領貨款,楊芷璇只知道這是做精品代購的貨款。明細上有寫精品代購。有時候我沒辦法出門我會請李翊豪把貨款匯到楊芷璇的帳戶,我再請楊芷璇去領貨款。楊芷璇看我帶小孩不方便出門,因為是朋友的關係,她願意幫我的忙。她只有提供帳號,沒有將提款卡、存摺交給我。…我跟楊芷璇借帳戶的原因,是因為疫情期間帶小孩不方便外出,所以請楊芷璇幫忙。我有跟他說帶小孩不方便,所以麻煩楊芷璇。通常我拜託楊芷璇,楊芷璇看我帶小孩的份上,都會幫我。因為我與楊芷璇是朋友,之前有讓楊芷璇知道我的租屋處,所以楊芷璇領款後,會將款項拿來我租屋處交給我,我再將款項交給李翊豪指派的人。楊芷璇沒有收到任何報酬。我會找楊芷璇幫忙的原因,因為楊芷璇是我之前在西餐廳工作時的主管,我們認識5、6年,我離職之後還有聯繫,因為我跟其他人沒有什麼聯繫,當時我的前夫管我的交友圈比較緊,所以我才請楊芷璇幫忙。楊芷璇只知道這是做精品代購的貨款,我有跟楊芷璇說我在做精品代購,疫情期間我帶小孩不方便出門,所以請楊芷璇幫忙,且匯款的明細上有寫精品代購的明細,我有跟楊芷璇說,說有包包、手錶、什麼都有。我只有在沒有辦法出門提領的時候,才會拜託楊芷璇。我會先問楊芷璇,我會先跟楊芷璇講說我真的沒有辦法出門,要請她幫忙,楊芷璇看我帶小孩,基本上都會幫我。如果楊芷璇有事,沒有辦法領款,會拒絕我。我高職畢業後就到西餐廳工作,107年楊芷璇就是我主管,108年我生小孩後休息半年,後來又做1年,西餐廳任職期間我一共生2胎,在109年5、6月離職,離職時楊芷璇是我主管,離職之後我們還是朋友,有時候我會直接到店裡去找她,有時候會打LINE,都有保持聯絡。我的2名小孩都不滿3歲,幾乎都是我自己在照顧,基本上出門都不方便,因為出門的時候小孩常會有狀況,比如說突然上廁所,或者身體有狀況、生病,所以我才會拜託楊芷璇。我有向楊芷璇解釋,找我做精品代購的是我的學長,看我帶2名小孩很辛苦,所以找我做等語(見本院112金訴306號卷第87至102頁),核與楊芷璇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上關於匯入款項部分,確有「精品代購」之註記乙節相符(見本院112金訴306號卷第137至147頁、111偵12111號卷第204至214頁),足徵被告楊芷璇縱有提供帳戶資料給廖曼君,並幫忙領錢交給廖曼君屬實,然依證人廖曼君之前開證詞,被告楊芷璇不見得知道這是屬於詐騙之款項,則被告楊芷璇辯稱其相信友人廖曼君的說法,也就是廖曼君因為從事精品代購要收取貨款,因為疫情期間帶小孩不方便出門去銀行,所以請其提供帳戶之帳號幫忙領款等情,並非無稽,則被告楊芷璇是否有本件參與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亦屬有疑。
(三)以被告楊芷璇辯稱因相信廖曼君之說法,基於朋友情誼而為幫忙之情節,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楊芷璇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遑論被告楊芷璇於本案根本未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其戒心更低於交付帳戶資料之人。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楊芷璇提供其帳戶號碼予廖曼君,且再依廖曼君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交給廖曼君,即率爾推論被告楊芷璇具有共同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至追加起訴意旨所舉附表編號5至27「證據」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附表編號5至2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楊芷璇確具有共同詐欺、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楊芷璇有提供其台新帳戶資料予廖曼君,並依廖曼君之指示提領後交付予廖曼君之客觀行為,然對於被告楊芷璇主觀上是否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楊芷璇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楊芷璇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楊芷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兆光
法官張毓軒
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轉入帳號及金額證據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徐瑞敏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0年7月20日起,以LINE暱稱「CFA特許金融分析師-文彬」接續傳送訊息予徐瑞敏,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期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0日15時7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 黃明皇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15時27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廖曼君台新帳戶內,由廖曼君於同日15時40分許提領後,依李翊豪之指示,交予指定之該詐欺集團成年人。1.告訴人徐瑞敏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19184號卷第3至4頁)。2.徐瑞敏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卷第43頁)。3.黃明皇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卷第7至14頁)。4.廖曼君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17至27頁、111偵15886號卷第127至139頁、111偵12111號卷第168至184頁)。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2(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馬道奇 (未提告訴,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0年5月18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匯萊賽-USD期貨」接續傳送訊息予馬道奇,向其佯稱可操作「匯萊賽」投資平台賺取匯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15時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景美分行臨櫃匯款80萬元至許 楊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許楊麟 中國信託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15時32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楊芷璇中國信託帳戶內,由不知情之楊芷璇於翌日9時52分許至中信銀行臨櫃取款後交予廖曼君,再由廖曼君依李翊豪之指示,交予指定之該詐欺集團成年人。1.被害人馬道奇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20436號卷第16至31頁)。2.馬道奇所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32至77頁)。3.許楊麟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24878號卷第359至370頁)。4.楊芷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20436號卷第79至80頁、111偵12111號卷第204至215頁)。5.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111偵20436號卷第15頁)。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劉彥甫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0年6月中起,以交友軟體JUSTDATE暱稱「婷」接續傳送訊息予劉彥甫,向其佯稱可操作「GMB2TW」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6日15時3分許、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3萬元至 吳志穎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15時10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廖曼君台新帳戶內,由廖曼君於同日15時31分許至台新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取款後,依李翊豪之指示,交予指定之該詐欺集團成年人。1.告訴人劉彥甫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19718號卷第12至14頁)。2.劉彥甫所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6至17頁)。3.吳志穎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8至21頁)。4.廖曼君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19184號卷第17至27頁、111偵15886號卷第127至139頁、111偵12111號卷第168至184頁)。5.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櫃臺110年7月16日下午3時32分至35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1偵19718號卷第26至28頁)。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111偵15886號追加起訴部分) 許碧蓮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0年6月10日起,以LINE暱稱「君盛」、「副總- 珮姍 」接續傳送訊息予許碧蓮,向其佯稱可操作「肯特資訊」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日12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台中永安郵局臨櫃匯款26萬元至黃庭興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12時47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廖曼君台新帳戶內,由廖曼君於同日15時46分許提領後,依李翊豪之指示,交予指定之該詐欺集團成年人。1.告訴人許碧蓮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15886號卷第13至21頁)。2.許碧蓮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53、57至66、68至121頁)。3.廖曼君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19184號卷第17至27頁、111偵15886號卷第127至139頁、111偵12111號卷第168至184頁)。4.黃庭興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金訴308號卷第47至54頁)。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111偵2487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方明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0年5月20日20時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 陳琳尤 」、「蜂巢HAIV客服」、「北-執行二組」接續傳送訊息予方明恩,向其佯稱可操作「蜂巢HAIV」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時、地匯款,其匯入款項並遭轉匯及提領如下:1.於同年月25日10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 湯文德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10時24分許轉匯至 沈俐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10時25分許轉匯至 陳沚昀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10時27分許分別轉匯至 吳御榛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謝慶揚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10時39分許提領。2.於同年月20日20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至許楊麟中國信託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20時9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廖曼君台新帳戶內,由廖曼君於翌日9時25分許提領(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廖曼君委由楊芷璇提領)後,依李翊豪之指示,交予指定之該詐欺集團成年人。1.告訴人方明恩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24878號卷第54至55頁)。2.湯文德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471至484頁)。3.沈俐伶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434至436頁)。4.陳沚昀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71至413頁)。5.吳御榛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49至282頁)。6.謝慶揚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16至228頁)。7.許楊麟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59至370頁)。8.廖曼君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19184號卷第17至27頁、111偵15886號卷第127至139頁、111偵12111號卷第168至184頁、112金訴308號卷第61至68頁)。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111偵2487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馮志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0年4月19日13時許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美婷」接續傳送訊息予馮志貴,向其佯稱可操作「螞蟻外匯交易所」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20日20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許楊麟中國信託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20時9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廖曼君台新帳戶內,由廖曼君於翌日9時25分許提領(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廖曼君委由楊芷璇提領)後,依李翊豪之指示,交予指定之該詐欺集團成年人。1.告訴人馮志貴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24878號卷第86至90頁)。2.許楊麟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59至370頁)。3.廖曼君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19184號卷第17至27頁、111偵15886號卷第127至139頁、111偵12111號卷第168至184頁、112金訴308號卷第61至68頁)。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111偵2487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丁湘庭 (未提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0年5月初起,以LINE暱稱「Ruoyn若芯」、「【資深指導】依茜」接續傳送訊息予丁湘庭,向其佯稱可操作「捷普集團/博元集團」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20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許楊麟中國信託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21時3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廖曼君台新帳戶內,由廖曼君於翌日9時25分許提領(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廖曼君委由楊芷璇提領)後,依李翊豪之指示,交予指定之該詐欺集團成年人。1.被害人丁湘庭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24878號卷第56至59頁)。2.許楊麟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59至370頁)。3.廖曼君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19184號卷第17至27頁、111偵15886號卷第127至139頁、111偵12111號卷第168至184頁、112金訴308號卷第61至68頁)。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111偵2487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許家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0年5月20日18時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 汶瑾 」、「緹緹-訊息太多給我時間慢慢回」、「Nick」接續傳送訊息予許家瑜,向其佯稱可儲值跟單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許、18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許楊麟中國信託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18時11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廖曼君台新帳戶內,由廖曼君於翌日9時25分許提領(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廖曼君委由楊芷璇提領)後,依李翊豪之指示,交予指定之該詐欺集團成年人。1.告訴人許家瑜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24878號卷第60至63頁)。2.許楊麟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59至370頁)。3.廖曼君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19184號卷第17至27頁、111偵15886號卷第127至139頁、111偵12111號卷第168至184頁、112金訴308號卷第61至68頁)。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111偵2487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李冠樵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0年5月19日16時許起,以交友軟體FaceBar暱稱「 陳玉華 」、LINE暱稱「晨曦」接續傳送訊息予李冠樵,向其佯稱可操作「蜂巢HAIV」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1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至許楊麟中國信託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1時49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廖曼君台新帳戶內,由廖曼君於同日9時25分許提領(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廖曼君委由楊芷璇提領)後,依李翊豪之指示,交予指定之該詐欺集團成年人。1.告訴人李冠樵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24878號卷第64至65頁)。2.許楊麟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59至370頁)。3.廖曼君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19184號卷第17至27頁、111偵15886號卷第127至139頁、111偵12111號卷第168至184頁、112金訴308號卷第61至68頁)。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111偵2487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黃弘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0年5月上旬起,以LINE暱稱「 玥婷 」接續傳送訊息予黃弘凱,向其佯稱可操作「裕隆國際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1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至許楊麟中國信託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1時40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廖曼君台新帳戶內,由廖曼君於同日9時25分許提領(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廖曼君委由楊芷璇提領)後,依李翊豪之指示,交予指定之該詐欺集團成年人。1.告訴人黃弘凱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24878號卷第66至68頁)。2.許楊麟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59至370頁)。3.廖曼君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19184號卷第17至27頁、111偵15886號卷第127至139頁、111偵12111號卷第168至184頁、112金訴308號卷第61至68頁)。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111偵2487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王奕超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0年5月19日起,以交友軟體暱稱「 陳心怡 」接續傳送訊息予王奕超,向其佯稱可操作「裕融國際」平台投資小額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1時4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至許楊麟中國信託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1時40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廖曼君台新帳戶內,由廖曼君於同日9時25分許提領(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廖曼君委由楊芷璇提領)後,依李翊豪之指示,交予指定之該詐欺集團成年人。1.告訴人王奕超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24878號卷第95至98頁)。2.許楊麟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59至370頁)。3.廖曼君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19184號卷第17至27頁、111偵15886號卷第127至139頁、111偵12111號卷第168至184頁、112金訴308號卷第61至68頁)。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2(111偵2487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詹璧霞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詹「壁」霞)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0年4月底起,以LINE暱稱「 昌瑋 」、「 蘇易新 」接續傳送訊息予詹璧霞,向其佯稱可操作「MENGDREAM」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20日21時3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許楊麟中國信託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21時46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廖曼君台新帳戶內,由廖曼君於翌日9時25分許提領(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廖曼君委由楊芷璇提領)後,依李翊豪之指示,交予指定之該詐欺集團成年人。1.告訴人詹璧霞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24878號卷第77至79頁)。2.許楊麟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59至370頁)。3.廖曼君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19184號卷第17至27頁、111偵15886號卷第127至139頁、111偵12111號卷第168至184頁、112金訴308號卷第61至68頁)。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3(111偵2487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洪笠騰 (未提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0年4月27日10時32分前某時起,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 王茵雲 」接續傳送訊息予洪笠騰,向其佯稱可操作「螞蟻」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20日21時4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3時4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許楊麟中國信託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21時46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廖曼君台新帳戶內,由廖曼君於翌日9時25分許提領(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廖曼君委由楊芷璇提領)後,依李翊豪之指示,交予指定之該詐欺集團成年人。1.被害人洪笠騰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24878號卷第107至110頁)。2.許楊麟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59至370頁)。3.廖曼君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19184號卷第17至27頁、111偵15886號卷第127至139頁、111偵12111號卷第168至184頁、112金訴308號卷第61至68頁)。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4(111偵2487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陳昱廷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0年5月8日11時10分許起,以FB暱稱「 田小菲 」、LINE暱稱「總導協貸- 小婷 」接續傳送訊息予陳昱廷,向其佯稱可參加「博元集團」保本計畫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20日19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許楊麟中國信託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19時57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廖曼君台新帳戶內,由廖曼君於翌日9時25分許提領(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廖曼君委由楊芷璇提領)後,依李翊豪之指示,交予指定之該詐欺集團成年人。1.告訴人陳昱廷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24878號卷第80至85頁)。2.許楊麟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59至370頁)。3.廖曼君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19184號卷第17至27頁、111偵15886號卷第127至139頁、111偵12111號卷第168至184頁、112金訴308號卷第61至68頁)。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5(111偵2487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蔡正裕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0年4月25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涵」、LINE暱稱「靜宜Jingyi」接續傳送訊息予蔡正裕,向其佯稱可操作「肯特資訊」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20日19時53分許、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4萬元至許楊麟中國信託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19時57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廖曼君台新帳戶內,由廖曼君於翌日9時25分許提領(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廖曼君委由楊芷璇提領)後,依李翊豪之指示,交予指定之該詐欺集團成年人。1.告訴人蔡正裕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24878號卷第91至94頁)。2.許楊麟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59至370頁)。3.廖曼君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19184號卷第17至27頁、111偵15886號卷第127至139頁、111偵12111號卷第168至184頁、112金訴308號卷第61至68頁)。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6(111偵2487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廖英倫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0年5月16日起,以交友軟體緣圈暱稱「 小穎 KISS」接續傳送訊息予廖英倫,向其佯稱可操作「CWG」平台投資外匯指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19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許楊麟中國信託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19時57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廖曼君台新帳戶內,由廖曼君於翌日9時25分許提領(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廖曼君委由楊芷璇提領)後,依李翊豪之指示,交予指定之該詐欺集團成年人。1.告訴人廖英倫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24878號卷第111至112頁)。2.許楊麟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59至370頁)。3.廖曼君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19184號卷第17至27頁、111偵15886號卷第127至139頁、111偵12111號卷第168至184頁、112金訴308號卷第61至68頁)。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7(111偵2487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顏志穎 (未提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0年4月23日前某時起,以交友軟體緣圈暱稱「妮妮」接續傳送訊息予顏志穎,向其佯稱可操作「 亨德森 數位科技」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21日11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許楊麟中國信託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11時49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廖曼君台新帳戶內,由廖曼君於同日15時16分許提領(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廖曼君委由楊芷璇提領)後,依李翊豪之指示,交予指定之該詐欺集團成年人。1.被害人顏志穎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24878號卷第99至100頁)。2.許楊麟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59至370頁)。3.廖曼君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19184號卷第17至27頁、111偵15886號卷第127至139頁、111偵12111號卷第168至184頁、112金訴308號卷第61至68頁)。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18(111偵2487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徐子傑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0年5月9日18時43分前某時起,以交友軟體ROOIT暱稱「 小林 」、LINE暱稱「 婉琳 」接續傳送訊息予徐子傑,向其佯稱可操作「CAPITAL」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20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許楊麟中國信託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20時2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24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廖曼君台新帳戶內,由廖曼君於翌日9時25分許提領(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廖曼君委由楊芷璇提領)後,依李翊豪之指示,交予指定之該詐欺集團成年人。1.告訴人徐子傑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24878號卷第101至106頁)。2.許楊麟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59至370頁)。3.廖曼君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19184號卷第17至27頁、111偵15886號卷第127至139頁、111偵12111號卷第168至184頁、112金訴308號卷第61至68頁)。4.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2金訴309號卷第163至164頁)。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9(111偵2487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蔡明倫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0年4月15日22時3分前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暱稱「 張文靜 」、「 楊涵婷 」接續傳送訊息予蔡明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21日10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20萬元至許楊麟中國信託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10時32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廖曼君台新帳戶內,由廖曼君於同日15時16分許提領(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廖曼君委由楊芷璇提領)後,依李翊豪之指示,交予指定之該詐欺集團成年人。1.告訴人蔡明倫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24878號卷第113至117頁)。2.許楊麟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59至370頁)。3.廖曼君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19184號卷第17至27頁、111偵15886號卷第127至139頁、111偵12111號卷第168至184頁、112金訴308號卷第61至68頁)。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0(111偵2487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林水財 (未提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0年5月18日22時58分前某時起,以社群交易平台Yueme暱稱「 林思漫 」、LINE暱稱「CWG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林水財,向其佯稱係元大證券外匯分析師,可代客操作「CWG」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20時4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許楊麟中國信託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20時49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廖曼君台新帳戶內,由廖曼君於翌日9時25分許提領(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廖曼君委由楊芷璇提領)後,依李翊豪之指示,交予指定之該詐欺集團成年人。1.被害人林水財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24878號卷第118至120頁)。2.許楊麟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59至370頁)。3.廖曼君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19184號卷第17至27頁、111偵15886號卷第127至139頁、111偵12111號卷第168至184頁、112金訴308號卷第61至68頁)。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1(111偵12111、1885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王政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0年7月5日起,以LINE暱稱「 洛伊 」、「執行總監-Andy」接續傳送訊息予王政傑,向其佯稱可操作博弈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3日12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 郭博宸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郭博宸台 新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12時28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楊芷璇台新帳戶,由不知情之楊芷璇於同日15時32分許至台新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取款後交予廖曼君後,再由廖曼君依李翊豪之指示,交予指定之該詐欺集團成年人。1.告訴人王政傑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12111號卷第56至64頁)。2.王政傑所提出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67、69至75頁)。3.郭博宸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83至90頁)。4.楊芷璇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24878號卷第229至248頁、111偵12111號卷第195至203頁)。5.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櫃臺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31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1偵12111號卷第94頁)。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2(111偵12111、1885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林秀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0年7月7日起,以LINE暱稱「TINGTING」、「I.T.P線上客服」、「洛伊」接續傳送訊息予林秀華,向其佯稱可操作「I.T.P」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3日12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1萬元至郭博宸台新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12時35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楊芷璇台新帳戶內,由不知情之楊芷璇於同日15時32分許至台新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取款後交予廖曼君後,再由廖曼君依李翊豪之指示,交予指定之該詐欺集團成年人。1.告訴人林秀華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12111號卷第40至41頁)。2.林秀華所提出帳戶明細、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擷圖(見同上卷第45至49頁)。3.郭博宸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83至90頁)。4.楊芷璇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24878號卷第229至248頁、111偵12111號卷第195至203頁)。5.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櫃臺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31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1偵12111號卷第94頁)。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3(111偵12111、1885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賴雅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0年7月2日20時50分起,以LINE暱稱「PASS哥」、「希希」、「悠悠」、「會長」接續傳送訊息予賴雅如,向其佯稱可參加賽車遊戲贏取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3日13時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三和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郭博宸台新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13時4分許,將上開款項中49萬9,000元轉匯至楊芷璇台新帳戶內,由不知情之楊芷璇於同日15時32分許至台新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取款後交予廖曼君,再由廖曼君依李翊豪之指示,交予指定之該詐欺集團成年人。1.告訴人賴雅如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18853號卷第25至27頁)。2.賴雅如所提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卷第70頁)。3.郭博宸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12111號卷第83至90頁)。4.楊芷璇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24878號卷第229至248頁、111偵12111號卷第195至203頁)。5.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櫃臺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31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1偵12111號卷第94頁)。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24(111偵12111、1885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楊效千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0年6月8日17時30分起,以LINE暱稱「凌」、「瑞麟」、「NN總指導」、「winall數位科技」接續傳送訊息予楊效千,向其佯稱可操作博弈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3日13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郭博宸台新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14時3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楊芷璇台新帳戶內,由不知情之楊芷璇於同日15時32分許至台新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取款後交予廖曼君,再由廖曼君依李翊豪之指示,交予指定之該詐欺集團成年人。1.告訴人楊效千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12111號卷第21至28頁)。2.楊效千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29至38頁)。3.郭博宸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83至90頁)。4.楊芷璇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24878號卷第229至248頁、111偵12111號卷第195至203頁)。5.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櫃臺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31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1偵12111號卷第94頁)。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5(111偵12111、1885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李茟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李葦心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0年6月29日10時25分起,以LINE暱稱「雅芸YaYun」、「NN總指導」、「奇異博士」接續傳送訊息予李茟心,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3日14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郭博宸台新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14時59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楊芷璇台新帳戶內,由不知情之楊芷璇於同日15時32分許至台新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取款後交予廖曼君,再由廖曼君依李翊豪之指示,交予指定之該詐欺集團成年人。1.告訴人李茟心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12111號卷第77至80頁)。2.郭博宸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83至90頁)。3.楊芷璇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24878號卷第229至248頁、111偵12111號卷第195至203頁)。4.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櫃臺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31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1偵12111號卷第94頁)。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6(112偵7111、63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 吳珪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0年5月25日11時53分起,以LINE暱稱「追龍高手」、「內碼數據開發商-操作部門」、「威富娛樂城」接續傳送訊息予吳珪如,向其佯稱可操作「威富娛樂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31分許、17時32分許、18時43分許、18時49分許、19時23分許、19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1萬元、3萬1,000元、2萬9,000元、7萬1,000元、1萬9,000元至 江維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維峰中國信託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17時38分許、18時49分許、19時5分許、19時33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楊芷璇台新帳戶內,由不知情之楊芷璇於翌日10時47分許至台新銀行石牌分行提領後交予廖曼君,再由廖曼君依李翊豪之指示,交予指定之該詐欺集團成年人。1.告訴人吳珪如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6363號卷第55至57頁)。2.吳珪如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見同上卷第62至66頁)。3.江維峰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1至19頁)。4.楊芷璇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24878號卷第229至248頁、111偵12111號卷第195至203頁)。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7(112偵7111、63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部分) 鍾文昌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09年12月初起,以LINE暱稱「潔jie」、「 沈嘉莉 」、「Tradesp客服專員」接續傳送訊息予鍾文昌,向其佯稱可操作「Tradesp」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5日18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江維峰中國信託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18時33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楊芷璇台新帳戶內,由不知情之楊芷璇於翌日10時47分許至台新銀行石牌分行提領後交予廖曼君,再由廖曼君依李翊豪之指示,交予指定之該詐欺集團成年人。1.告訴人鍾文昌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6363號卷第26至30頁)。2.鍾文昌所提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34、48至54頁)。3.江維峰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1至19頁)。4.楊芷璇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24878號卷第229至248頁、111偵12111號卷第195至203頁)。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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