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41號聲請人 辛陳文君
陳玲玲 共同代理人 曹孟哲 律師相對人 陳宗仁
陳宗義 陳宗禮 陳雅鳳 陳雅鶯 吳成雄
吳清水 陳國雄 黃陳爽 上一人監護人 黃鵬仁 相對人 吳素貞
張德明 張佳瑜 張詠詠 陳功明 陳駿榮 陳俊宏 陳俊良 陳志文
陳志忠 陳嘉琳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附表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865元,由相對人按附表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故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辛陳文君14分之5(聲請人)2.陳玲玲175分之1(聲請人)3.陳宗仁14分之14,5624.陳宗義14分之14,5625.陳宗禮14分之14,5626.陳雅鳳14分之14,5627.陳雅鶯14分之14,5628.吳成雄1225分之482,5029.吳清水1225分之482,50210.陳國雄1225分之482,50211.黃陳爽1225分之432,24212.吳素貞1225分之402,08513.張德明1225分之1262614.張佳瑜1225分之1262615.張詠詠1225分之241,25116.陳功明175分之136517.陳駿榮175分之136518.陳俊宏175分之136519.陳俊良175分之136520.陳志文245分之252121.陳志忠245分之252122.陳嘉琳245分之252123.陳冠宇245分之2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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