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救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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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鄭惠中
代 理 人 黃千芸 律師
相 對 人 謝淑月
謝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湖調字第323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此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訴訟費用,且有勝
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為無資力而准予
扶助,有審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又聲請人
所提訴訟,係請求損害賠償之裁判,形式上非顯無理由,揆
諸前揭說明,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