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本院106年度湖勞簡調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
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
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傳真首頁可
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認或送
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
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亦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
(現行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收受聲請人以電子傳
送方式提出(記載傳送日期為同年月6日)「民事聲請更
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
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書狀,未據聲請人簽名或蓋章
,與上揭規定不合。經本院於106年10月23日裁定限
期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0日
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聲請人迄未補正,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以電子傳送方式傳送上揭文書,不生文
書提出之效力,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