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莊明芳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許盈展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沈洸洋
訴訟代理人 吳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
濃地政)涉及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測量不實,因而產生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超收原告不當得利(月
息),原告多繳之裁判費、執行費。高雄地方法院囑託美濃
地政為系爭判決之測量,測量程序確有瑕疵,測量員違反土
地法第二章第44條、第44條之1第1項,第46條之3,而林
務局自始未證明其為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
土地)之管理機關,竟假冒管理機關出租系爭土地,騙取詐
欺所得不法贓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民法第186條
定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既然違反法令又侵害人民
錢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利息)、多繳之裁判費、執行費,計算方式為林管處收取
新台幣(下同)1,683,780元÷判決書面積43,813.13平方
公尺×侵害面積12,413.13平方公尺=477,048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048元,及自原告100年11月29
日交付隔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林管處則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其提出返還土地
訴訟,經系爭判決判命原告應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林
管處,並應給付林管處492,898元及自97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8月13日起至交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215元,並負擔10分之9
之裁判費確定,系爭判決之訴訟費用亦嗣經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為320,561元確定。林管處就系爭判決內容聲請強制
執行後,原訂100年11月24日前往現場拆除地上物,係原
告希望自行拆除,兩造協議於該日下午前,原告應繳納64
3,444元,原告並於100年11月25日電洽林管處表示願支
付全部不當得利與訴訟費用,請林管處於當日12時前計算
完畢,林管處爰計算至100年11月28日止,應收取之金額
為1,683,780元,原告於同日親至林管處分2次繳納完畢
。上開訴訟費用及金額,均為判決確定之內容,原告主張
返還顯然並無理由,且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不
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美濃地政則以:其於系爭判決所為之測量乃依據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22條辦理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測量,並按宗
數計收土地複丈費,當時係依法官現場指示測量,並請原
告簽名,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況原告知有損害時距今已逾
5年,其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
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林管處、美濃地政提出國家賠償訴訟,惟其並未提
出其先前已向林管處、美濃地政書面請求之證明,其與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已有不合。另依美濃地政答辯
狀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77、78頁),足見原
告前於101年間,曾以相同理由向美濃地政請求賠償,惟
經美濃地政於102年11月22日拒絕賠償,其距原告向本院
於106年8月11日起訴為止,顯然已逾2年之時效,美濃
地政就此提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又原告所主張之侵權
行為,係林管處於100年11月28日收取其繳納之裁判費、
執行費、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行為,及美濃地政於系
爭判決前往測量之行為,經其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5頁
),而林管處收取其繳納款項之日期,分別為100年11月
25、28日,有林管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9頁),而美濃地政受高雄地方法院前往測量之時間,亦
為99年1月14日,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47
頁),上開日期距原告於106年8月11日起訴之日,均已
逾5年之時效期間,足見原告之請求權無論是否存在,均
早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此拒絕給付,自有理由。另民法第
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乃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
為,被告以林管處、美濃地政為起訴對象,其均為機關,
要無適用之餘地,況此部分請求權亦同罹於2年之時效,
原告另主張此部分條文,陳稱:其並未罹於時效云云(見
本院卷第96頁),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其所繳納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裁判費、執行費,均屬林管處不當得利
,其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返還云云。惟林管處向原告
收取上開不當得利、裁判費、執行費等金額,乃基於系爭
判決之主文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判決既為有效
之確定判決,林管處收取上開款項,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無從准
許。
四、綜上,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不
當得利請求權,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7,04
8元及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