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536號
原   告  陳羽青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
被   告 施 王芳子
       施金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施金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金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施金朋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參
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
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陳明 依合會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施金朋給付會款新臺幣(下同)4,633,153元(下稱
系爭本案會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項第7款規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固無疑義。惟其另主張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對被告
施王芳子 求與施金朋連帶給付上開款項部分,則不合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
惟兩造就此均未抗辯而進行本案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視
為有適用簡易程序合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3月起至103年3月間,先後
以其母 陳吳蘭 名義參加被告所共同擔任會首,編號39至44之
合會(下合稱系爭本案合會)及編號45至51之合會(下稱系
爭另案合會),並於每一合會均佔6個會份,且原告未曾參
加投標,均為活會。詎被告自105年2月起未依約將每期應
付款項匯入原告帳戶,經原告於同年7月20日至被告家中會
算後,由施王芳子親筆寫下應付系爭本案會款,並願與其夫
施金朋連帶給付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同時亦就系爭另
案合會所欠金額6,732,000元,由被告二人共同簽發同額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為此,爰依合會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案會款,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本案會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案合會之會員均係原告母親陳吳蘭,而非
原告,原告自無請求餘地。而系爭字據及系爭本票係原告夥
同兩名不詳女子對被告施以脅迫情況下所為,被告亦依法撤
銷所為意思表示,故無拘束被告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合會
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
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民
法第70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其係以陳
吳蘭名義參加,原告為實際會員,且被告施王芳子為施金朋
之配偶,而與施金朋共同擔任系爭本案合會會首等情,既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合會契約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以施王芳子為施金朋之配偶乙情
,主張被告施王芳子與施金朋共同擔任系爭本案合會之會首
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各合會會單所示,均見會首為施金朋
一人,無一列載施王芳子之名(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
,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施王芳子有實際從事邀集會員、
製作及交付會單、收取會款、主持開標,甚至督促會員遵守
約定事項等會首應盡義務,客觀上足以認定為會首之諸情,
則被告施王芳子縱因為施金朋之配偶身分而曾協助辦理相關
會務,亦不當然得逕認其為共同會首,此觀本件止會後,施
王芳子於系爭字據寫下:「105年2-7月共欠$0000000元
正鴻益堂互助會款施金朋願意還陳羽青小姐...」(本院
卷第6頁),其語意乃係代夫確認並承諾還款乙情,益徵明
確。是本院依卷存事證實難認定施王芳子有與其夫施金朋共
同擔任會首,原告主張此節,自無可取。
㈡第按「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
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
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
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
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
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
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條之3第
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合會契約之成立,本不
以完成民法第709條之3第1項、第2項法定方式為必要,
則會員與會首間如有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成立合會契
約之意思合致,且經會員繳付首期會款者,縱未訂立會單,
合會契約亦可有效成立。是以,合會會員既不以會單上有明
列記載為必要,則會員當可借名參加,故被告徒以系爭本案
合會會單上僅有原告之母姓名,而無登載原告為會員乙情為
辯(本院卷第64頁),自無足取。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本案
合會金係由其收取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土銀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堪
予認定。是本件苟如被告所言,系爭本案合會向來都是原告
母親陳吳蘭本人參加,且陳吳蘭曾向被告陳稱:親生子女借
款都不還,系爭本案合會會款之事別讓親生子女知道,子女
講的話不要相信云云,則被告施金朋又何以在止會前,每每
按期將合會金匯入原告土銀帳戶?可見被告所辯上情顯與事
證及情理有違。再者,被告雖抗辯系爭字據係遭原告率2名
女性友人脅迫所為,然系爭字據係在被告自家「鴻益堂」宅
內所簽立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即與恐嚇、脅迫通
常會擇被害人相對陌生或偏避地點為之,以加深被害人恐懼
、減少求救機會,並掩人耳目之常情有悖,此觀被告於本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4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事件(下稱系爭
另案)起訴狀中尚自陳當日係由原告女性友人報警前往被告
家中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倘原告已對被告不法脅
迫或準備施以恐嚇脅迫,又何以當天會自己報案招警前來而
自投羅網?是無論系爭字據及本票是在警方到達前或離去後
所為,均難信有脅迫之情。倘再參諸系爭另案勘驗警方執勤
錄影光碟結果,更見被告施金朋當時凌人之氣勢(見系爭另
案卷第146頁、第148-1、148-2頁),則被告抗辯其等
係在遭脅迫情況下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字據,殊難採信。至
兩造當時對系爭另案合會之應付款項雖有誤算,然亦無足作
為被告有受脅迫簽名之論證,否則施王芳子於同日簽立之系
爭字據金額(即系爭本案會款)並無錯誤乙節,亦為被告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89頁背面),又應如何解釋?是綜上各情
,並由系爭字據載明「...鴻益堂互助會款施金朋願意還
陳羽青小姐...」等語,足證原告確為系爭本案合會之會
員無訛。復以,被告對尚有系爭本案會款未付乙節不爭執,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本案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施金朋給付系爭會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272條、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執系爭字據主張被
告施王芳子應與施金朋連帶負給付之責云云,惟系爭字據係
記載:「105年2-7月共欠$0000000元正鴻益堂互助會款
施金朋願意還陳羽青小姐...」,已如前述,未見被告施
王芳子有就系爭本案會款債務明示願負擔全部給付責任或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記載,自不得僅以施王芳子在其上簽名,而
遽謂其與原告間成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且更無明示承諾
對系爭本案會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情,是原告主張此節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本案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
金朋給付4,633,153元,及自支付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5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王芳子應與施金朋連帶給付上
開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施
金朋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施金朋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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