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3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暐群
複 代理人 葉東霖
被 告 郭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與天祥路路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3日16時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與天祥路路口處時,過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
損失險、訴外人 陳宥霖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237元(含零件5,597元、工資
1,600元、烤漆4,0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
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6年6月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3668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類型欄勾選為「息事案件:
本案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且於備註欄位內載有「A車(即被告車
輛)沿民權西路西向東行駛第三車道直行時,因剎車不及前
車頭追撞前方同向同車道之B車(即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
事。」,並於肇因分析研判:「第一當事人(即被告)負責
第二當事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宥霖)車損修復。郭瑞芳
(簽名)。陳宥霖(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是本件被告有行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致使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足堪認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
、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11,23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597元,
此有前開專用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而系爭車輛
係於104年6月30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4頁),至104年8月1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
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
除折舊後為5,25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600
元、烤漆4,040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893元(
計算式:5,253元+1,600元+4,040元=10,893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6年6
月26日;見本院卷第22頁)之翌日即106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893元,及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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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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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344│5597×0.369×2/12=344│5253│0000-000=5253│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