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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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劉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 律師
被   告  李宗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原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路
○○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其正上方即桃園
市○○區○○○路○○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
則為被告所居住。詎被告自民國103年起至109年3月3日
止,即不分晝夜,持續、不定時製造跑跳、拖拉家具、跺腳
及敲擊等一般人無法容忍之劇烈聲響,經原告反應仍置若罔
聞,長期以降該等噪音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與睡眠品
質,致原告精神瀕臨崩潰,更出現焦慮、睡眠障礙等症狀,
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及健康權甚鉅,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4樓、5樓房屋所在公寓(下稱系爭公寓)
為4併式之集合式住宅,同層樓另有3戶住戶居住使用,而
可能互相影響,原告所指之噪音未必係由系爭5樓房屋所生
;且該公寓屋齡已高、隔音效果亦不佳,被告、被告配偶及
其2名女兒於系爭5樓房屋內均正常作息,並未刻意製造不
當聲響,縱原告所聽聞者乃源自系爭5樓房屋,亦不過為其
等一般正常生活所產生,不能僅因原告聽力較常人靈敏,即
以嚴苛標準限制被告日常起居;況被告經原告反應有噪音後
,生活舉止均已特意降低音量,然原告竟仍多次於深夜報警
誣指被告製造巨大噪音,甚至另以敲牆、使用擴音喇叭播放
尖銳爆破音等方式惡意騷擾,致被告一家終日戰戰兢兢、備
感恐懼,深恐原告稍有不滿,又將訴諸不理性方式回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居住於系爭4樓房屋,被告則與其配偶、現分別
就讀國小2年級及3年級之2名女兒共同居住於系爭5樓房
屋,2房屋坐落於系爭公寓,並屬於陸光新城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該公寓共有14層,1樓供店家營業使用,其餘各
層樓則皆劃為4戶,系爭4樓房屋位處系爭5樓房屋正下方
等情,有系爭4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3年起至109年3月3日止持續製造噪
音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
立,乃以「不法」為其要件;而是否具備不法性,應採法益衡
量原則以定之,亦即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
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
正當化,自應認其侵害具有不法性。是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之
聲響,若已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即應屬不法侵害他
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非不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一般生活場域
本難期全然闃寂無聲,而社會活動之聲響,是否已致侵害住居
安寧且情節重大,雖與噪音量是否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無必然相
關,然仍應衡酌當地環境、建築物之情況,是否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
受為據。且所謂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其意旨既係在維護符合
人格尊嚴之生活環境,則他人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居家社
會活動,亦應屬其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利,而應同在受
保護之範疇,準此,他人因居家活動所生聲響,倘未逾一般人
依當地環境、建築物新舊程度及生活作息狀況等所能容忍之範
圍,即難謂與前開不法性之要件相侔,自不得逕命他人限縮其
社會活動,俾符己身之需求,此亦為法益權衡下必然之結果。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前述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至於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
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
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
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
降低證明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個案中有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
適用,應考量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各情狀,具
體衡量若以原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之結
果,是否將與公平原則有悖而論;然此仍非謂於應負舉證責任
者未能舉證之情形,即得一概適用上開法條降低證明度或轉而
責令他造盡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固以其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
舉之手機畫面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40頁),主張被告製造
噪音之地點位處住宅內,因隱私而存有蒐證困難之情形,且本
件因屬住宅噪音爭議,而未能由相關主管機關介入以專業儀器
施測,故本件應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等語。惟系
爭4樓房屋既位於住戶眾多之公寓內部,而原告於本件主張之
噪音復全為其於自身住宅所聽聞及感知,則就其聲響來源為何
、是否已達一般人無法容忍之程度乙情,難認被告有較高之舉
證可能,而有證據為一造所掌控,他造難於舉證之情事;另相
關主管機關未能協助測量噪音之存否,核屬該管單位依法所受
之限制,仍不得逕將原告依循其他方式證明其主張之可能性概
為排除,依上所論,本件尚無從據此減低原告之舉證責任,而
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其居住安寧權及健康權之行為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仍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製造噪音,且該
噪音業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固提出噪音紀錄、錄製期間為103年11月26日至108年6
月4日及108年12月20日至109年2月24日之錄影光碟5片暨
其內容之附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8至53頁、第99頁、第11
4頁、第125至139頁),主張被告長期、不定時製造敲擊、
跑跳、拖拉家具等劇烈聲響等語。惟查,前揭噪音紀錄係原告
以自行書寫於筆記本之方式製作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則單憑
上開個人私為之記載,洵不足以佐證系爭4樓房屋確有其記述
之聲響存在;復依原告所提前開光碟檔案內容,固可認系爭4
樓房屋內能聽聞類似跑跳、敲擊等聲音,然上開影音檔案均為
原告使用手機錄製、錄製之位置亦悉為原告所決定此節,亦為
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5頁),則其錄得內容是否因設備功
能差異、所在位置之收音效果而受影響,已有疑問,且原告是
否係於一般人正常活動之狀態下錄製,同難得知;原告雖另於
109年1月21日、109年2月17日、109年2月18日及109年
2月24日之影音檔案中,同時使用分貝計加以測量,惟該儀器
之準確性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徒謂該分貝計顯示之數值即為
上開時點現場之實際音量值等語,即難逕信為真;況其錄製內
容縱均非虛構,與系爭4樓房屋相鄰者既非僅系爭5樓房屋,
此等聲響是否確屬被告處發出,或兼有他人居家生活所生者,
同非自上開影音檔案可得究明;又因該等檔案均為經機械攝錄
、再現之結果,而存有失真之可能,致本院亦無從再以勘驗方
式推論各該檔案錄製時,現場實際音量之大小為何,自難以執
此論斷上揭聲響是否已非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準
此,既前開影音檔案中錄得聲音之來源為何、音量為何,咸乏
實證可循,則原告執為主張被告有製造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及
健康權之行為,洵難採認。
㈣再參諸證人即系爭社區總幹事 江添進 當庭證陳:我負責管理系
爭社區,並於社區住戶反應噪音時協助處理;系爭公寓為379
戶之集合式住宅,從我在105年3月1日任職迄今已曾有眾多
住戶表示有噪音,在上班時間(即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10時至
下午7時,星期六、星期日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中
午均休息1小時)接獲反應時我會前往該住戶家中聆聽,若有
聽到噪音便會至上層住戶進行道德勸說;原告曾頻繁反應有噪
音情形,我到原告家中聽到的聲音種類很多,時大時小,有時
像是故意撞擊聲,這部分比較大聲,有時候是小孩的跑步聲及
家具的拖動聲,這部分比較小聲,我都是在原告家中客廳聽到
的,沒有去其他房間聽過,聲音大致可以辨別是從樓上傳來,
但非百分之百肯定;我聽到噪音就會去被告家按門鈴,被告有
時候會應門,有時候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
5頁),足見江添進因原告通知而前至系爭4樓房屋時,雖確
有在客廳聽聞撞擊聲、跑跳聲及家具拖動聲,然其他房間之情
形均未能知悉,又其僅能大致判斷聲音來源為上方,且未能確
認斯時被告是否身在系爭5樓房屋內無疑,則原告主張江添進
前來時所見證之聲響必為被告所製造等語,已嫌速斷;復衡諸
證人即系爭公寓14樓住戶 易劉春蓮 之證述:我與我的兒子、媳
婦、就讀小學4年級的孫子同住,住樓下的人曾向我反應過孫
子從我家客廳跑到廁所的聲音太吵;我是系爭公寓管理委員會
的委員,曾有超過1人反應受噪音干擾而請我出面協助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與前開江添進結稱曾有眾多住戶反
應受噪音干擾等語,盡屬一致,益徵系爭公寓隔音情形本即非
佳,乃致相鄰住戶之居家活動、屋內腳步等聲響亦偶能耳聞;
另參以聲音係透過介質傳遞,而於經建物內部傳遞之過程中,
因建築結構、建材等因素影響,致傳遞至不同位置時將有不同
聲響效果,堪認縱原告或江添進主觀感受此等聲音係正上方之
系爭5樓房屋發出,亦不能排除為自其他樓層或住戶傳遞而來
,則原告遽指被告即為該等聲響之製造者,同難憑採。
㈤另衡諸江添進之證詞:我在系爭4樓房屋聽到聲音後,便立即
離開前往系爭5樓房屋,不會繼續聽噪音持續多久;在非我的
上班時間有住戶反應噪音時,則是由值班保全人員負責,但只
會前往原告家中,不會找被告處理,保全人員並非每次去原告
家中都有聽到噪音等語,可見江添進就此等聲響持續時間之久
暫,並未親身觀察或見聞,且該聲響自原告通知保全人員起至
保全人員到達系爭4樓房屋之時止,即可能已結束,則原告所
反應之聲響是否已持續長達不能容忍之程度,抑或僅為偶然發
生乙節,皆屬未明;況審酌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因走動、交
談、挪移桌椅或使用電器等起居舉措而發出若干聲響,本在所
難免,而系爭公寓隔音效果不佳,亦經認定如前,是縱然被告
因居家生活所生聲響確為原告聽聞,揆諸前述,亦不能認此為
一般人客觀均不能容忍之不法噪音,而逕對被告從事一般居家
活動之權利加諸限制。至被告曾因原告以擴音喇叭播放爆破聲
響,而以跺腳、敲地板之方式反擊此情,雖為被告當庭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惟其亦僅止於足以提醒原
告之程度,如敲擊2下左右一節,同經被告 陳明 在卷,尚難認
其前開所稱已屬惡意製造聲響、不法干擾原告居家安寧之行為
,基上論陳,仍不能以此解免原告就被告有構成侵權行為之事
實之舉證責任。
㈥原告雖再以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診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為
佐(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主張其已因被告製造劇烈聲響而
出現焦慮、睡眠障礙等症狀等語,惟觀諸上開就診資料之內容
,雖可見載有因樓上鄰居聲音而心情浮躁等文字,然此僅為醫
師依原告主訴所為之記載及評估,自非得作為被告確有製造噪
音行為之依憑;而前揭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固亦記有「伴有焦
慮之適應疾患」等語,然此是否為原告前開所稱之不悅聲響造
成,尚非該紙診斷證明書所能證明,則原告泛以此主張被告行
為已侵害其健康權等語,要乏其據。
㈦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製造噪音之侵
權情事,則其以居住安寧權及健康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殊非有憑。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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