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二號抗告人 曹啟明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曹啟明因妨害自由等三罪案件(下稱本案),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一號確定判決(經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三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在第三審之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如其理由一所載(下稱聲請意旨㈠至㈣),並提出其再審聲請狀所附證物一至證物十一等證據。而查:㈠、抗告人所附證物一即證人 陳南立 (BUDI
ATIRAMLI)出具之「訴訟撤銷書」內容,並未提及其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指述、證述內容有何不實或虛偽。又依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載,證物二係陳南立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三日寫給雇主 袁修城 之書信,內容僅提及陳南立於九十四年四月離開仲介公司,袁修城介紹其至南崁電子廠上班十個月等情;證物三則係袁修城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出具予抗告人之收據,其內容為「守成企業退還離職員工陳南立BUDIATIRAMLI10個月保證金共(新台幣,下同)15000元,但陳南立尚欠1個月房租2500元及借支12000元,另損壞機具2800元,故陳南立應付守成企業2300元,由曹啟明代償,並收款無誤。收款人袁修城95.3.9」等語,上開證據資料難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陳南立之證言有何虛偽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出法院「確定判決」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之證言為虛偽,或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綜合觀察,上開證物一至三,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抗告人私行拘禁等事實。聲請意旨㈠所指各情及證物一至三,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符。㈡、抗告人雖另提出 劉亞蒂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歷史資料、查察記事等文件(即證物四)及一○一年七月十日取得之 孟素麗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即證物九),然證物四之文件資料,僅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專勤事務大隊轄下專勤隊員,依法執行查察居留之外僑是否實際居住於登記之居留處所,該查察記事欄之記載亦僅為訪查時之訪談內容,自無從據以證明劉亞蒂於訪談時實際工作之地點、內容,更無法證明其在九十四年六月至同年九月八日,並無被害人 蘇甘帝 、陳南立所稱看管或參與拘禁被害人之事實。且原確定判決就辯護意旨以孟素麗之投保資料,謂孟素麗當時經守成企業社派至各地工作,並未遭拘禁云云,已詳述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見該判決第五三頁⑸),此部分聲請意旨,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上開證物四、九所示證據,亦不能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所為私行拘禁等事實,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新證據」之要件。㈢、抗告人以其提出之證物五至證物八所示之起訴書、上訴書及判決書,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二號案件與本案抗告人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使人為奴隸罪部分,為同一案件,原確定判決應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私行拘禁部分之有罪判決,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惟抗告人既係上開起訴書、上訴書及判決書所載之被告,對於該等偵、審書類之內容已難諉為不知,又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並已記載「其(抗告人)因辦理印尼籍人士假結婚來台,另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起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五號為協商判決……,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裁判上一罪中有較重犯行而提起上訴,並將偽造文書部分犯行移送併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六號審理後認……,因而撤銷該協商判決,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曹啟明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故有關曹啟明偽造文書共犯部分,併由該案審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等情,足見抗告人提出之證物五至證物八顯均非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因認本件抗告人所提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新證據」不符,不能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已詳敘其駁回再審聲請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於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六日生效,將該條第一項第六款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依此修正後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仍應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始克當之。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既經原裁定詳為說明論駁,而無不合,即不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自不能認係修正後規定之「新證據」。原裁定雖不及審酌此部分法條修正內容,惟結論並無不同,自非不能維持。
三、抗告意旨除仍執陳詞外,並另以:㈠、證物三之收據與證人袁修城於本案第一審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證稱:陳南立有至其人力派遣公司上過班,其公司將陳南立交由桃園春日路之元鐙金屬公司指派工作等語併予審酌,已足證明陳南立於九十四年六月至同年九月五日,尚任職於守成企業社,不可能遭抗告人拘禁、凌虐,上開證物三自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㈡、依抗告人提出之陳南立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北檢治偵宇緝字第三九二○號通緝書(即上證二、六)所示,陳南立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返回印尼,致抗告人於一○三年七月三日對其提出偽證罪之告發,偵查程序無法續行,且證物一至三已足證明陳南立之證詞係偽證。又陳南立於一○一年十月十二日經印尼國雅加達公證人認證之書信(即上證四)中,已坦承其受 蘇甘蒂 及台灣警察之誤導,一時貪念,於刑事法院為不實陳述,而指控抗告人對其為拘禁行為,並向抗告人道歉,有該書信為憑,自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㈢、被害人蘇甘蒂(SUKANTHI)證稱: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來台時,劉亞蒂(SUNDARI)曾告訴伊要好好工作,不要逃跑云云,惟依上揭「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劉亞蒂係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始因結婚入境台灣,蘇甘蒂所證劉亞蒂參與共同拘禁凌虐等情,顯然不實。此一文件即足以證明劉亞蒂未於九十四年六月至九月八日間,參與共同拘禁被害人。㈣、原確定判決第五十三頁係論斷孟素麗「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資料」,不能資為認定被害人孟素麗不在犯罪現場之證據,並非針對證物九之「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而為論斷,原裁定認證物九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自有未合。此證物九之投保資料,即可證明孟素麗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期間,任職於守成企業社,而不可能於同年七月十一日至八月五日遭抗告人拘禁。況證人袁修城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上易字第九八二號民事事件之一○二年一月十日準備程序中,已證稱:孟素麗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至八月五日有在上班,沒有被帶走拘禁等情,原審就此未予審酌,亦有違誤不當。㈤、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物九即孟素麗之勞工保險資料,早已於九十四年四月至同年八月十八日,存在於孟素麗之相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等電腦檔案,自屬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原裁定以其不具有「嶄新性」,而認非新證據,即有可議。茲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
四、惟查:
㈠、上開證人袁修城於本案第一審所為證述縱認屬實,亦僅能認袁修城確有將陳南立交由元鐙金屬公司指派工作之事實,綜合審酌證物三之收據內容,仍無從推認陳南立於九十四年六月至九月五日間,不可能遭抗告人拘禁、凌虐。從形式上觀察,即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
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者」,係以經確定判決證明虛偽,或有「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而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者為限,此觀諸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即可明瞭。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並未提出確定判決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陳南立之證言虛偽,或有「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而其提出之證物一至三,並不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陳南立之證詞有何虛偽,業經原裁定詳為論敘指駁,而認原確定判決並無上開第二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核無不合,已如前述。又管轄法院判斷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應以該聲請所述之理由及所依之事由或證據為審酌之對象及範圍。此觀諸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及此程序上之瑕疵無從於抗告程序中補正,益可明瞭。則再審之聲請經管轄法院裁定駁回後,縱有其他證據得據以聲請再審,亦屬另一聲請事由,自僅能另為再審之聲請,而不得於抗告程序逕為主張或執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始提出前揭上證二、四、六所示之陳南立入出境查詢資料、台北地檢署通緝書及陳南立書信等從未於原審提出或主張之證據,用以證明其告發陳南立偽證之案件,有偵查程序未能續行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
㈢、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與劉亞蒂共同非法拘禁蘇甘蒂等人之期間,係在九十四年六月至同年九月八日間,劉亞蒂縱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始因結婚入境台灣,其於陳南立等人遭拘禁期間亦確已入境台灣,被害人蘇甘蒂證稱: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來台時,劉亞蒂曾告訴伊要好好工作,不要逃跑云云,縱有不實,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㈣、證物九之孟素麗「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與原確定判決論斷之孟素麗全民健保投保資料,固非同一,然其內容仍僅能證明孟素麗之勞工保險投保情形,而無從據以判斷其實際工作之地點、時間,自亦無可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於其所認定之時、地,非法拘禁孟素麗之事實,原裁定認其非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論述雖嫌簡略,結論則無不合,抗告意旨執為指摘,尚非有理由。
㈤、證人袁修城曾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二號民事事件之一○二年一月十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孟素麗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至八日五日有在上班,不可能遭抗告人拘禁等情,固經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該準備程序筆錄以為證據(即證物十),惟依袁修城該次證述:其係經營守成企業社,孟素麗雖在其企業社投保勞工保險,然係由其派遣至元鐙金屬公司上班,其僅係將孟素麗交給該公司,至於做何工作,是由該工廠分配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觀之,孟素麗實際上並非在守成企業社工作,袁修城亦未必知悉孟素麗之實際工作情形,則袁修城上開證詞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而得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原裁定未併予斟酌說明,亦難認有何抗告意旨所指之違誤不當。
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於上開修正之同時,並增訂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則所謂「新證據」自不以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者為限。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物九等部分證據,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認其非屬新證據,其論述固有未及審酌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微疵,然該部分證物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仍與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要件不符,而不得據以為再審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本件再審聲請,其結論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證物九具有「嶄新性」,指摘原裁定違誤,即難認有理由。
㈦、其餘抗告意旨仍係對原裁定已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係以與本案分屬不同事實之台灣高等法院上訴字第三三六五號判決之改判無罪部分,再為爭執,綜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江振義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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