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叁伍捌公克)、夾鏈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摻食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潘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月19日停止執行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9日12時許,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附近,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3時4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鄉道旁某產業道路,為警臨檢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摻食吸管1支、殘渣袋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信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40頁、第48頁反面),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B-024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3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3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9日停止執行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已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不思澈底戒毒,竟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僅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實質上仍係施用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於執行羈押前係以打零工維生,無穩定收入(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以及公訴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0月亦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毛重為0.358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檢驗中心103年4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6、2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鏈袋1只,經被告自承係用以包裝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且經檢視該袋內之殘渣量微,與該夾鏈袋難以析離,自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摻食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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