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段建民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建民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而於103年3月27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前即102年9月18日更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27日以103年度東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3年7月22日確定在案,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而於103年3月27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前即102年9月18日更犯違反保護令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3年5月27日以103年度東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而於103年7月22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緩刑確定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等情,應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故意違反保護令罪,依該判決認定之事實,受刑人與該案之被害人為夫妻關係,因二人相處發生爭執,受刑人明知法院以裁定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仍故意違反保護令而對被害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而受刑人所犯前案之妨害自由案件,係其對後案同一被害人所為恐嚇之犯行,二案之被害人雖屬同一,然後案係在前案緩刑前所犯,已難據此推認受刑人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之情。且後案所受宣告之刑為拘役,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不能單以受刑人另犯後案之故意違反保護令罪,即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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