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國字第7號上訴人即 張清滄 住高雄市○○○路○○○巷○○○號原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5,9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陳宛榆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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