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國華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國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而於民國99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5年12月26日至98年5月6日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0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均判決駁回上訴,於101年2月23日確定,因而本件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第2款)。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核閱受刑人林國華上述2案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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