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臺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惠治 抗告人 鄧鴻吉 相對人 白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1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原裁定所示抗告人簽發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本票原因關係之債務尚有糾紛,現兩造協調中,希能因此解決兩造間債務糾紛,抗告人有誠意與相對人協調云云。經核該抗告理由,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協調,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洪挺梧法官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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