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8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賴俊傑於民國102年8月22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區○○○路○段由台北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北宜路1段新店捷運總站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後追撞由 陳秀巒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秀巒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血腫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賴俊傑明知已因駕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未報警處理及對陳秀巒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1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陳秀巒於警詢時陳述等情相符(見偵卷第7至10頁),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31頁)。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依當時情形,雖天氣雨、路面濕潤,惟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0頁),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間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告訴人而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420號判處罰金9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對其肇事逃逸犯行亦深感悔悟,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