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慶重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第12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慶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慶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100年7月5日確定。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9月28日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30號判處拘役59日,於100年11月23日確定;又於100年12月18日復故意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中交簡(聲請書誤載為中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01年2月29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三案判決正本,顯示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分別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確定之情形。又受刑人前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並於100年7月5日確定後,緩刑不足3年,即分別於100年9月28日、100年12月
18日又犯下後二案犯行,據此,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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