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364號

原告 陳光華 (已歿)

張幸子 (已歿)

被告 胡秀蘭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張幸子、陳光華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繫屬中先後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同年2月1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1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02號准予備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2人均已無繼承人可承受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177條、1178條之規定,應選任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又本院於112年9月20日通知張幸子、陳光華之拋棄繼承人及被告於同年10月6日前陳報有無向本院聲請選任張幸子、陳光華之遺產管理人以續行訴訟之必要,惟屆期均無人為上開聲請等情,有送達證書、拋棄繼承人 陳雅莉 等人之陳報狀、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9-561頁)。從而,原告張幸子、陳光華之訴,因其2人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人承受訴訟,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林政良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