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8號原告 李清城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複代理人 林聖凱 律師被告 胡珠 儷
張孟筑 陳意生 林國聘 張雅茹 李佩勳 蔡愛珍 朱振興 海王子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浚浩 上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 劉長文 律師被告力達光電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才容 被告 陳官享
黃泓斌追加被告郭浚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追加郭浚浩為被告,並就被告 胡珠儷 部分追加侵權行為事實及不當得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及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提起返還借款等訴訟,原係
以被告張孟筑、陳意生、林國聘、張雅茹、李佩勳、海王子企業有限公司、蔡愛珍、朱振興、黃泓斌(下稱被告張孟筑等9人)、被告胡珠儷(與被告張孟筑等9人,合稱被告胡珠儷等10人)及被告力達光電媒體科技有限公司、黃才容、陳官享(下稱被告黃才容等3人)等13人為被告,並依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胡珠儷等10人應各自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金額及票據法定利息;⒉被告黃才容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萬2,000元及法定利息;⒊被告黃才容、陳官享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及法定利息;⒋第1項及第2項訴之聲明,於任一被告已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給付責任;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至11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多次具狀或於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請求變更或追加(本院卷一第123頁、第149至157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15頁),最終於106年10月13日具狀請求追加郭浚浩為被告,並欲將第二項聲明減列被告胡珠儷,並擴張、變更增列一項聲明為:被告胡珠儷及追加被告郭浚浩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4,000元及法定利息,主張被告胡珠儷與郭浚浩共同向其詐欺取回支票,乃不法侵權行為,且有不當得利云云。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105年11月28日繫屬於本院後,
兩造先前業已多次交換書狀進行攻防,復經證人郭浚浩於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本件爭點為明確之證述,是本件訴訟確實已達訴訟可為終結之程度,且原告所追加之另一事實即被告胡珠儷與追加被告郭浚浩向其詐騙取回支票乃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此有原告提出之確認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1頁),亦無訴訟繫屬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故若許原告為追加,顯將徒使已臻成熟之訴訟延滯審結,不符訴訟經濟,且被告胡珠儷與追加被告郭浚浩是否應就取回票據行為事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與本件原訴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其追加之基礎事實,亦與原起訴主張發票人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不同,追加後亦無法利用原訴訟資料,倘許原告追加,亦勢必使被告、追加被告,另行防禦準備,有害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況且被告胡珠儷、張孟筑、陳意生、林國聘、張雅茹、李佩勳、海王子企業有限公司、蔡愛珍、朱振興、黃泓斌並已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訴之追加及被告,有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229頁)。此外,本件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定其他各款事由存在,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不應允許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即追加被告郭浚浩為當事人,亦不允許原告追加其另主張被告胡珠儷向其詐取而取回支票之侵權行為事實,而追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從而,原告追加郭浚浩為被告,及對被告胡珠儷為前揭訴訟事實及訴訟標的之追加,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