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毀損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0日後之一至二星期內犯毀損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807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8
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