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5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更正記載吳進德遭警欄檢時間為103年10月16日晚間20時54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9毫克。
㈡、被告駕照被吊銷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良好。
㈤、被告前有三次酒駕前科,最近一次酒駕犯行甫經本院於102年12月23日判處累犯、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㈥、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504號被告吳進德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7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103年10月16日晚間19時許起,在臺南市南區新建路之朋友家中飲用啤酒,迨同日晚間20時2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晚間20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新興路與新建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等各1紙存卷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士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