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臺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10.16南巿00000000000000號函1份(偵2卷第12頁)、臺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2卷第13至13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且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與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函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 陳信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振瑋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前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0月16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肇事路口時,同有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惟被告駕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若能依規定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仍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所應負之過失責任,要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並考量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僅為肇事之次因,告訴人方為主因,被告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309號被告陳振瑋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瑋於民國103年2月23日14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大埕里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光復路交岔口,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而來,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信因而受有左肘後側開放性脫臼、左肘關節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陳振瑋於肇事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陳振瑋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2│告訴人陳信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而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照片15張│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之││││事實。│├──┼───────────┼────────────┤│4│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告訴人陳信受有如犯罪事實│││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欄所載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乙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檢察官吳岳輝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茂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