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信被告張淑穎選任辯護人蔡豐徽律師被告 劉錦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即起訴書)所載。
二、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㈡復按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應於案件起訴程序完成並繫屬於法院時,由法院進行整體審查,起訴程序若尚未完成,自無從論斷起訴程序是否合法。再者,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㈢另按偵查終結後,檢察官固無法進行實質之偵查作為,但起訴程序是否符合規定,仍須待起訴程序全部完成而繫屬於法院之時,由法院進行通盤審查。若有起訴程序不符規定之處,法院仍須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與起訴不合規定是否可歸責於檢察官無涉。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天信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張淑穎就附表編號三及被告劉錦鳳就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㈠而本件檢察官於103年8月3日製作起訴書,於103年8月18日對外公告,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檢察書類查詢列印影本所載之公告日期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於103年8月18日公告後,案件即生偵查終結起訴之效力,嗣告訴人 鄭如雅 於103年8月29日遞狀撤回對於被告陳天信之告訴,而起訴書與全案卷證則於103年9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告訴人之請求撤回告訴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7日南檢玲重103偵5505字第5807號函各1份可佐及其上鈐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從而,本案關於被告陳天信之起訴是否違背程序,應以本院收文即訴訟繫屬日即103年9月17日為審查基準。告訴人既已於103年8月29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陳天信之告訴,顯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檢察官關於被告陳天信之起訴即已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關於被告陳天信之起訴程序既違背規定,爰就此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㈡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鄭如雅嗣 亦於103年9月19日、同年11月14日分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張淑穎、被告劉錦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7頁),故就此等部分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505號被告陳天信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送達地址: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2
號24樓之7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兼送達代收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被告張淑穎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蔡豐徽律師被告劉錦鳳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信(與同案被告 李雅如 涉嫌妨害家庭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鄭如雅係夫妻關係,張淑穎、劉錦鳳均明知陳天信與鄭如雅為夫妻,為有配偶之人。陳天信竟與張淑穎、劉錦鳳各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不詳地點或臺南火車站附近陳天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分別發生性交行為各1次。嗣因鄭如雅在陳天信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放置之錄音設備錄得陳天信與劉錦鳳、張淑穎之親密對話與聲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如雅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本院按此部分省略)
二、(本院按部分省略)。故核被告陳天信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張淑穎就附表編號三及被告劉錦鳳就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3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錄本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通姦人│相姦人│錄音譯文節錄內容│├──┼───────┼───────┼───┼───┼────────┤│一│102年11月19日│不詳地點之車牌│陳天信│劉錦鳳│(本院按此部分省││││號碼SV-0801號│││略)││││自小客車內││││├──┼───────┼───────┤├───┼────────┤│二│102年11月26日│不詳地點之車牌││劉錦鳳│(本院按此部分省││││號碼SV-0801號│││略)││││自小客車內││││├──┼───────┼───────┤├───┼────────┤│三│102年12月2日│停放在臺南火車││張淑穎│(本院按此部分省││││站附近之車牌號│││略)││││碼SV-0801號自│││││││小客車內││││├──┼───────┼───────┤├───┼────────┤│四│102年12月10日│不詳地點之車牌││劉錦鳳│(本院按此部分省││││號碼SV-0801號│││略)││││自小客車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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